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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判定为合伙,却还是按照投资款退钱?丨民法典小故事(822)

来源:餐饮加盟
作者:小吃加盟·发布时间 2025-10-13
核心提示:是一起关于合伙纠纷案例。两个人投资一家店铺,其实就是想做个甩手掌柜,但之后发现操盘店老板不厚道,于是提出退出。之后因为是

是一起关于合伙纠纷案例。

两个人投资一家店铺,其实就是想做个甩手掌柜,但之后发现操盘店老板不厚道,于是提出退出。之后因为是否投资还是合伙,退多少钱发生了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解除了,双方是投资法律关系,所以该原原本本的退回投资款,而且利息要从双方吵架解除合同之日开始计算。

但二审法院改判了一审判决,主要观点是,这是一起合伙纠纷案例,虽然是合伙,按照原审方案退钱也没错,但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说白了,就是不论投资还是合伙,在这个案子中,区别不大。为何认定为合伙,却没有进行清算,就直接按照投资款的方式退回,二审法院的主要理由就是这个实际操盘店主的财务状况比较混乱,已经无法清算,所以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这个案例应该是比较典型的投资案例,很多人手头上有点闲钱,投个项目,可能都会发生本案的这个情况,所以,本案还是值得复盘研究一下的。

附:李英祥、潘跃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祥,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佐,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跃,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冬颖,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振华,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朱冬颖丈夫。

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恒达吉之仙日式料理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恒达路1-436号2门。

经营者:李英祥,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佐,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吉之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佐,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英祥因与被上诉人潘跃、朱冬颖和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恒达吉之仙日式料理店、沈阳吉之仙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英祥上诉请求:

撤销(2021)辽0103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吉之仙投资合作及委托管理合同》并不具有合伙合同所必备的条款,合同并未赋予二原告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权利,二原告亦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因而不构成合伙关系错误,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二被上诉人投资款责任,证据不足并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 辽01民终918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合伙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之间应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盈亏情况进行清算,进而确定合伙财产如何分配,因此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应进行清算,在清算前不能确认是否需要返还二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一审判决返还二被上诉人投资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约定,二被上诉人虽不参与经营管理,但参与盈余分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视为合伙人,即本案应系合伙合同纠纷;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

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依据前述规定,合伙合同中不应存在一方给另一方投资回报,如果存在投资回报,与个人合伙中合伙人共享利润、共担亏损的法律规定明显相悖,应不属于合伙合同,而应是单纯的投资或借款;

这与二被上诉人收到分红款明显是不一致,也与二审裁定书认定的合伙合同的法律特征显然是不一致的,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在人民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拒绝申请进行清算审计鉴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法庭向二被上诉人释明,如二被上诉人不申请进行审计鉴定,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被上诉人当庭表示,不申请进行清算审计。因此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在人民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不申请清算审计鉴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被上诉人朱冬颖向上诉人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是2020年6月29日发出的,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吉之仙投资合作及委托管理合同》应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而非二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9日。

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陈述二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4日分红的第二天提出不干了,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二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时间基本吻合,进而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二被上诉人只是提出不干了,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自认二被上诉人提出的“不干了”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10月9日解除,然一审判决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明显与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

最后,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既不是合同中约定解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上诉人正式接到《合同解除通知书》的日期是2020年6月29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2020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本案中,上诉人的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最多(占全部合伙额的40%),因此可按上诉人的意见处理,上诉人的意见是合伙终止后应进行清算,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合伙经营出现亏损,应清算后再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或共担亏损;

然一审判决却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于不顾,还判决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的投资,显然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吉之仙投资合作及委托管理合同》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合伙合同终止后的规定,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即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根据前述规定,能够确认合伙合同终止后,应优先支付终止产生的费用及清偿合伙债务,只有在有剩余的情况下,再进行分配。

而一审判决在判决本案合同解除后,既没有查明合伙合同终止产生的费用,也没有查明合伙的债务,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潘跃、朱冬颖辩称:

原审认定案涉《“吉之仙”投资合作及委托管理合同》属投资性质合同而非合伙合同正确。

上诉人认为系合伙关系错误。

  1. 辽01民终9185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内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不符合合伙关系的事实。

经营主体性质。本诉案涉经营主体名为沈阳市浑南区恒达吉之仙日式料理店,主体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上诉人李英祥。

从主体的性质方面,为上诉人李英祥个人经营,并不具备合伙企业和合伙经营的性质与条件。

被上诉人潘跃与朱冬颖是否具有决策权与经营管理权。

根据《“吉之仙”投资合作及委托管理合同》第八条约定,潘跃与朱冬颖不参加任何店面的工作管理,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任何的决策权。

所以被上诉人潘跃与朱冬颖没有对经营主体的任何决策权与经营管理权。

被上诉人潘跃与朱冬颖是否具有知情权。

根据《“吉之仙”投资合作及委托管理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上诉人李英祥应每月提交下月促销方案、汇报经营情况、每天销售数据发送到手机、每月5日上交财务报表、月度经营支出明细、银行卡现金流水账等。

被上诉人潘跃与朱冬颖仅对案涉经营主体享有知情权,但上诉人李英祥并未履行上述约定,上诉人李英祥严重违约。被上诉人潘跃与朱冬颖对于经营情况根本不知情。

风险承担。根据《“吉之仙”投资合作及委托管理合同》第一条、第十一条约定,毛利率在40%、餐饮毛利率在50%,24个月回报投资100%。合同中没有关于如亏损的约定。

上述约定证实了,被上诉人潘跃与朱冬颖仅拥有收益权而无风险承担,从性质上不符合合伙性质的规定,双方更没有合伙合意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投资法律关系。

合同要件属于投资关系。

本案案涉合同名称已明确以投资为名;

案涉合同内容以投资和回报为主要合同目的;

案涉合同中没有提到任何合伙字样及内容;

投资关系具有法律依据。

依据民法典、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故法律赋予了公民依法投资的权利;

故原审法院认定《“吉之仙”投资合作及委托管理合同》属投资性质合同而非合伙合同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对于案涉合同适用相关合伙合同的法律规定没有事实根据。

本案鉴定并非必要程序。

现有证据无法鉴定。

根据2021年的一审时,鉴定机构退卷,原因为无法鉴定。现鉴定的情况与现有证据未发生改变,故鉴定机构是无法鉴定的。

鉴定申请的主张与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在2021年的一审中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而退卷,上诉人李英祥二审上诉请求提出应当清算,所以在重审中清算责任属上诉人李英祥承担,而在重审中上诉人李英祥并没有提出清算,故重审中上诉人李英祥放弃清算属于放弃其权利,所以无需清算。

本案关于审计、造价鉴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均在上诉人李英祥手中,上诉人李英祥具有举证的责任,而上诉人李英祥在庭审中没有举证相关审计的材料与证据,故属于上诉人李英祥举证不能。

能够认定事实情况下无需鉴定的司法判例。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962号判决判例,在能够认定事实情况下无需鉴定,可根据认定的事实进行分配、返还款项进行判决。

合同解除时间一审认定正确。

合同解除法律规定与时间节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上诉人李英祥应向被上诉人潘跃、朱冬颖提供财务状况而上诉人未能向被上诉人提供,每月25日前按照上月财务报表中的门店纯利润依据三方比例支付而上诉人未按约定分配;

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十一条约定,毛利率在40%、餐饮毛利率在50%,24个月回报投资100%,根据上诉人李英祥提交的证据中仅2019年营业额为1090余万元,而分配利润为27万元,上诉人李英祥合同履行严重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根据在原审的笔录中,2019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潘跃与朱冬颖向上诉人李英祥告知解除合同,在审笔录中上诉人李英祥确认上述事实,故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上诉人所说的通知内容明确了2019年10月8日解除的事实。

本案为投资关系非合伙关系不应适用合伙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即确认法律关系为投资关系,故不应适用相关合伙清算的法律规定,上诉状中的第四、六项不成立。

同时在能审清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退还投资款正确。

合同约定的收益与保底。

收益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餐饮毛利在50%。保底投资:合同第十一条,甲方如果在12个月回报投资100%,给予甲方8%奖励......如果24个月回报投资100%给予甲方3%的奖励。

这是一种保底投资条款,上诉人李英祥应当退回投资款。

合同解除后应返还款项的事实认定与计算。

2021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李英祥提交的证据中仅2019年营业额为1090余万元,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餐饮毛利在50%;所以仅2019年的利润在545万元。

除向被上诉人潘跃与朱冬颖分配本钱240万元外,上诉人李英祥应当支付各被上诉人潘跃与朱冬颖利润50余万元。

就上述上诉人李英祥认定的营业额外,再退一步讲营业利润:2019年10月3日双方进行分配对账,盈利27万元。

在2019年10月9日合同解除时,不存在亏损的可能。

所以应返还被上诉人潘跃与朱冬颖投资款各120万元,分配被上诉人潘跃与朱冬颖利润各7万元。

案涉经营主体不存在亏损。

上诉人李英祥上诉人李英祥分别在2020年8月27日开立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吉之仙日式料理店;2022年5月23日开立沈阳市沈河区吉之仙食材店;2022年9月26日开立烟台吉之仙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英祥上诉人李英祥陆续开了多家店,足以证明案涉经营主体不存在亏损,否则上诉人李英祥上诉人李英祥不可能继续开分店。

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涉及合同的成立、解除的相关法律适用,就该部分无论适用民法典或已经失效的合同法均不影响当事人的主体权利,且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的代理词也明确表示适用民法典,说明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适用民法典并不影响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沈阳市浑南区恒达吉之仙日式料理店、沈阳吉之仙商贸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潘跃、朱冬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李英祥签订的《“吉之仙”投资合作及委托管理合同》于2019年10月9日解除;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英祥分别向原告潘跃返还投资款1,270,000.00元、原告朱冬颖返还投资款1,270,000.00元;

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以127万为基础,按LRP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6月4日,原告潘跃、原告朱冬颖与被告李英祥签订了《“吉之仙”投资合作及委托管理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为“吉之仙”冻品店及“吉之仙”日料店的经营管理者及商标的持有者。

乙方、丙方自愿投资合作甲方持有的零售和餐饮品牌“吉之仙”并全权委托甲方管理经营。

三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吉之仙店的运作方式为零售+餐饮的模式,零售产品毛利率基本在40%(特殊商品除外),餐饮的毛利率在50%(特殊商品除外)。

预计投资额1,200,000元,店内周转资金100,000元(可退还)。乙方,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前将投资款存到甲方指定账户,并由甲方出具收条。

投资比例甲方40%股份(25%管理股加上15%现金)乙方30%股份(现金)丙方30%股份(现金)。

新店区域:浑南新区。

每月一次股东会,提交下月促销方案并汇报店内经营情况。

每天的店面销售数据通过手机发送到指定的手机号,每月5日上交给乙方丙方上月的财务报表、月度经营支出明细表、银行卡现金流水账等。

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按照上月财务报表中的门店纯利润依据三方比例支付给乙方,丙方。

乙方丙方不参加任何店面工作管理,如发现店面问题和有好的方案提出可与甲方沟通,不可直接与店长及服务员沟通。

在投资额以外需要追加投资款,按商定好的比例追加。

新店装修指定由沈阳港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由该公司提交报价后进行装修。装修风格按照效果图为准。

以投资回报奖。甲方如果在12月回报投资100%,给予甲方(乙方4%+丙方4%)8%的奖励。

如果在18月回报投资100%,给予甲方(乙方2.5%+丙方2.5%)5%的奖励。

如果在24个月回报投资100%给予甲方(乙方1.5%+丙方1.5%)3%的奖励。

新店需要每月共同分担门店的运营服务的出纳、采购司机、工程及维修、电脑系统维护等岗位工薪,具体额度以门店金额多少划分。

  1. 乙、丙三方任何一方变更合同时,必须两方同意,如有一方反对则变更合同不成立。
  2. 乙方、丙方有对该店的任何信息、相关数据以及就爱能搞定的合同有保密义务(此处确为合同内容,一审法院如实认定),如有任何一方泄密而影响到店内的运营和有损失则从分红当中扣除。

每年提前三个月准备交纳第二年的租金,在三方约定好的日期、时间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则视为自动放弃投资,随之在租期结束股东权利自动放弃。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甲方无力继续经营(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台风、洪水、火灾及战争等)。

如果再有开新店。乙方、丙方享有优先投资权。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另立补充文件,并经过三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合同之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潘跃通过转账方式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9月1日、2018年10月1日向被告李英祥支付投资款共计1,000,000元,于2018年9月2日向案外人沈阳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8年9月2日向案外人沈阳港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用100,000元,以上款项均为原告潘跃的投资款共计1,200,000元;

原告朱冬颖的丈夫宗振华通过转账方式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10月1日向被告李英祥支付投资款共计1,200,000元。

2018年8月31日,被告李应祥在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恒达吉之仙日式料理店进行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应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期间被告李英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就店铺经营情况向二原告进行每日汇报。

2019年10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李英祥进行分红。

确认从营业起到2019年九月的利润为300,880元,二原告各分得90,264元,被告分得120,352元。

同时,二原告各扣70,000元作为投资,各自收到20,264元分红。

10月8日,二原告认为被告李英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遂向被告李英祥提出解除投资合同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英祥自2018年试营业起至今,一直在正常经营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恒达吉之仙日式料理店,后又陆续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2022年5月23日、2022年9月26日投资了三家“吉之仙”店铺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司法实践中,合伙人均为自然人的合伙往往没有工商登记注册,而是借用他人或者某个合伙人的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形式进行营业,发生纠纷后,争议多数集中在双方关系认定方面。

综合来看,就一般民事合伙而言,合伙人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入伙与退伙、合伙终止属于合伙合同的必要条款。

因此,应当依据是否存在合伙合同、是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是否合伙经营,综合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李英祥签订的《“吉之仙”投资合作及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了双方投资金额,投资比例等内容,同时约定了二原告不参加任何店面的工作管理,但并未约定利益分配、风险承担、入伙与退伙和合伙终止等内容。

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由被告李英祥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即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恒达吉之仙日式料理店,同时由被告李英祥进行全部的实际经营管理工作。

综上,二原告与被告李英祥之间签订的《“吉之仙”投资合作及委托管理合同》并不具有合伙合同所必备的条款,合同并未赋予二原告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权利,二原告亦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因而不构成合伙关系。

关于二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英祥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每月一次股东会,提交下月促销方案并汇报店内经营情况,每天的店面销售数据通过手机发送到指定的手机号,每月5日上交给二原告上月的财务报表、月度经营支出明细表、银行卡现金流水账等,应于每月25日前按照上月财务报表中的门店纯利润依据三方比例支付给二原告等合同约定的义务。

所以,被告李英祥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被告李英祥自认,二原告于2019年10月4日分红的第二天向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与二原告主张的解除时间基本吻合。

因此,二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8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应以该时间点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的数额问题。

被告李英祥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因此合伙终止需要进行清算,没有清算的情况下不能支持原告请求。

庭审中,合议庭已向二原告释明按二审法院的裁定内容进行清算,不要求清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表示双方并非合伙关系,合同中也并未有文字表明合伙字样,大量存在的是“投资”这一表述,且已对自营业起至2019年9月的收支情况时进行了结算,因此并不需要清算。

二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了1,200,000元,且在第一次分红中又分别增加投资了70,000元,故二原告基于合同事实,分别向被告李英祥主张返还投资款1,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

二原告与被告李英祥构成合同关系,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英祥支付投资款的义务,二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未将投资款及时退还给二原告,必然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应当以1,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第五百六十三条、

第五百六十四条、

第五百六十五条、

第五百六十六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

第九百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

原告潘跃、朱冬颖与被告李英祥签订的《“吉之仙”投资合作及委托管理合同》已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

被告李英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潘跃投资款1,270,000元;

被告李英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冬颖投资款1,270,000元;

被告李英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跃违约金(以1,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李英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冬颖违约金(以1,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英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英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案涉合同性质认定;

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时间认定;

上诉人应否返还投资款及支付违约金,以及数额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本案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当时无规定及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可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

关于案涉合同性质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本案被上诉人虽不参与店面工作管理,但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比例提供投资资金,约定上诉人定期向被上诉人汇报经营情况数据,并向被上诉人定期分配利润,故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及合同解除时间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双方合同未约定期限,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在2019年10月4日召开股东会议看完所有数据汇报后就提出不干了,上诉人提出进行清算,此后双方未就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沟通,故视为双方就解除合伙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二审明确提出解除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晚于上诉人自认通知时间,一审认定合同自2019年10月8日解除亦无不当。

关于应否返还投资款,支付违约金以及数额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本案上诉人实际经营控制店铺,掌握合伙经营相关材料及数据,因上诉人现提供材料无法进行造价鉴定及财务审计,被鉴定机构退回,上诉人亦未能明确提供合伙期间收入情况,有效证明合伙经营亏损情况,店铺装修及购买设备等支出费用虽从合伙资金中支出,但案涉店铺在当事人终止合伙后,仍实际由上诉人掌控并获益,对于合伙终止后店铺及购买物品的实际剩余价值上诉人亦提出无法确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在此情况下,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伙时投入资产及上诉人认可分配的利润分红裁判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付违约金及数额认定问题。

因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双方就合伙终止后返还合伙资金数额在合同解除时并未达成一致,故被上诉人因未及时支付退伙款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从上诉人明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时起算,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李英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3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33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

李英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跃违约金(以1,2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336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李英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冬颖违约金(以1,2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李英祥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潘跃、朱冬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英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0元,由李英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琼

相信大多数人都和我一样,年轻时候空有一身精力和想法却没有钱去实现他,所以会选择合伙做一些事情,尤其是选择餐饮业。所以餐饮业是年轻人创业的一种趋势,那么这个一个出钱一个出力的合同究竟改怎么签。今天我们就来给大家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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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来举个我朋友的例子,我们按甲和乙来称呼。两人开个店,他们的分红比例和投资金额按照下面的投资方式:甲出70%,乙出30%。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投资总额为20万元,你出6万元,我出1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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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为店长,需要全身心地经营这个店,而甲则不管事也不干活。因此,我他们需要在分红方案上进行规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回本之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第二阶段是回本后两年内,乙的股份从30%涨到50%,甲的股份从70%降到50%;第三阶段是回本两年后,乙的股份再涨到70%,甲的股份最后降到30%。

对于这种分红方案,你可能会有疑问,因为最后投资方甲的股份越来越少,是否会亏本。这其实并不难想明白,因为两年后店面已经回本了,剩下的都是赚的。此时,人的作用占的更大,资金的作用就没有之前那么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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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乙在店里既出钱又干活,一直保持30%的股份,那么时间久了你可能也不愿意了。因此,双方可以在协议中规定分红方案,这样子生意才能持久,不知道i看懂了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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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好,我是李律师。今天给大家讲讲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与中外合作经营的主要区别和不同点,请大家注意分辨。

我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为合资营企业,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为合作营企业,我们对照一下两类企业,主要存在以下四点不同:

1、出资及约定不同。

在合资营企业里,中外合营者对企业都有投资,并以同一货币计算投资额的比例,中外合营者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和进行清算,其中外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中外合营双方共同经营,当然基本上参照有限责任公司以股权比例确定企业经营决策权。

合资营企业要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里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这些行业分类的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查,其中禁止类行业是不会被批准的,例如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而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就是这类的行业属于不能举办合资营企业的具体范围限制。

合作营企业里的合作各方权利和义务,都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还可以将各自的投资不作价,以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与对方合作经营,不计算各自投资比例,不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也不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和进行清算。

国家鼓励举办的合作营企业范围,主要是企业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创汇的生产型企业,再有就是外国合作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的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2、企业形式略有不同。

合资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以该企业拥有的全部资产为限承担法律责任,就是按照有限责任公司对待,只不过股东中有外国投资者而已。

合作营企业的法人资格有选择性,可以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当其具备法人条件时,可以依法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法人,以其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作营企业相当于一种合伙型的联营体,合作营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有关合伙企业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3、外方收回投资不同。

合资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不得擅自减少注册资本,合资各方转让股权须经另一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同意,否则只能以税后利润分配逐步实现投资回报或者企业解散时通过清算收回投资。

合作营企业收益分配可以是在税后进行,有的企业则在税前直接分配产品或者营业收入,外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例如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并且继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

4、经营管理机构不同。

合资营企业因为是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董事会,为最高的权力机构,再有董事会领导下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日常经营活动。

合作营企业的权力机构具有多样性,既可以采用董事会制,也可以采用联合管理委员会制,均有权决定任命或聘请总经理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还可以采用委托管理制,聘请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表现特别突出的有饭店餐饮业、房地产业和公共交通服务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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