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年6月26日公司法学习
没有加盟资质招加盟商是否违法?
可以退加盟费吗?
一、司法案例: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1253号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餐饮项目名称:茶**。项目许可使用方式:普通许可。使用方式:单店:项目标识单店许可使用服务,即范围仅限于某某单店餐饮项目。使用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原告支付了69000元加盟费用。
原告认为,原告投入巨大,但无任何盈利。被告无特许经营资格、未在商务部进行备案,无“两店一年”,在签订合同前后未向原告充分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在合同履行期内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解除《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返还加盟费用69000元;返还产品采购损失29427元;等等
三、司法审判
《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两个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整体上看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办理特许经营备案手续、没有履行披露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前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前述规定的内容,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被告是否具备上述条件并不会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涉案协议的实际履行。
从双方签订的前述协议来看,被告并无承诺向原告提供“茶**”的注册商标,而“茶**”项目标识的知识产权也并非仅包括注册商标这一个种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案外人向其主张过涉案标识“茶**”的权利。
虽然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否向原告披露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但原告在明知被告可能没有完全履行前述行政法规规定的披露义务的前提下,选择签订《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加入到被告的经营体系中,享受了被告提供的品牌支持、物料供应、技术培训与经营管理等服务,并开业经营至合同期限临近届满,对于被告的经营资源应当有了充分的了解。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明被告是否具备经营资质、是否有备案、是否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信息如何影响到其实际经营效果,以上述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理据不足,缺乏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据不足,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加盟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考虑到原告是在2019年7月中旬关闭店铺,距离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尚余一段期间,原告在该期间内没有享受被告的特许经营服务,且结合案外人在第30类茶饮料等范围享有“茶**”商标、被告申请注册的“茶**”商标均未注册成功等情况,使得原告在加盟被告的经营体系期间存在被案外人侵权投诉的可能性,故本院考虑双方的履约行为及履约期限,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费5000元。
四、同类型不同判决案件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餐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业加盟经营合同》,约定:加盟店地址某某市某某区;合同约定,原告特许加盟被告的“**”相关技术经营服务体系,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联盟合作服务费、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共计41000元。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有效期三年。
后发现被告不具备特许人资格,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违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特许加盟。同时,被告签订合同前没有对原告进行信息披露,且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商业加盟经营合同》;返还联盟合作服务费36000元、保证金5000元,合计41000元。
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包括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在内的十二方面相关信息。
同时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结合上述规定,如特许人未能正确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被特许人因此可取得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是否有直营店是特许经营活动中重要的经营信息,特许人应当明确向被特许人披露。
本案中,特许人被告对于上述内容的履行负有证明责任,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加盟经营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加盟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
解除原《商业加盟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王伟加盟费、保证金共计41000元。
五、相关法条和总结经验
如果在加盟销售的忽悠下一不小心签了合同交了费,该如何挽救局势呢?
(一)利用“冷静期”,退还加盟费
1、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2、法律解读:“冷静期”条款强制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解除权,即便在双方签订的特许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或者免除冷静期(如约定不可撤销条款),都不影响被特许权人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该解除权。
那么,如果“冷静期”约定不明,或者合同里压根没有提到冷静期,又会如何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到:《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其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实务中,各地法院一般都延用了《问答》中的观点。
3、典型案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初字第553号——薛佩与南京山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利用信息未披露,退还加盟费
1、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2、法律解读:二十二条中足足归纳了11项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其中包含一些比较冷门的项目,作为特许人必须有全部披露的义务吗?当然不会。比如,《条例》规定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就可以成为特许人,那些刚刚够格的店必然不可能提供2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与5年的诉讼仲裁情况。那么,能触发二十三条解除条款的信息具体又是指的哪些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到: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如此看来,隐瞒的信息应当是能影响合同签约与否的直接因素。在实务中,此类信息体现为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内容,如专利注册情况,商标注册情况。此外还包括许可人经营资质的一些信息,如《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已经备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两店一年”。
3、典型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2758号——南京万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白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三)利用目的难实现,退还加盟费
1、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2、法律解读:特许经营合同是由特许人提供一套成熟可靠的经营模式,帮助被特许人操作执行,使其顺利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根据《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这套“成熟的经营模式”至少要包括特许经营操作手册、持续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如果特许人的经营模式不成熟,无法提供上述配套内容,导致被特许人店开不下去的,被特许人便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
3、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14号——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陈美娜与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陈美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四、利用无主体资质,退还加盟费
1、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2、法律解读:特许人的主体必须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其他如个体工商户、个人等,并不具备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资质。有的人自己开了个鸡蛋饼小摊,只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或者干脆无证经营,便想着赚别人的加盟费。那么这种合同如果签了,是直接无效的。值得注意的是,与之前合同撤销,加盟费全退的情形不同。合同无效后,双方均需为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实务中,一般由特许人承担主责。而企业的相关信息其实网站上都能查得到,被特许人因为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承担次责。故加盟费无法全退,只能退一部分。
3、经典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32号——辛集市安定健康飞扬鲜奶饮品吧、杨丽荣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城律师
编辑 | 七月
作者 | 槐城律师 王凤媛
王凤媛
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
政府服务 企业法律顾问 民商事诉讼
民以食为天。后疫情时代复工复产,快销商品的商业特许经营如雨后春笋风生水起,奶茶、快餐、麻辣烫等加盟餐饮店铺随处可见。
很多想要创业又没有相关专业背景和客户资源的人,都会考虑选择个有一定有知名度的品牌开个加盟店。
这种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在法律上被称为“商业特许经营”。
商业特许经营,需要遵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
然而,许多采用“加盟”、“合作”、“运营服务”等名义,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品牌方,并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的“两店一年”的基本条件,也不按规定进行备案。
那么,问题来了,一旦出现问题,加盟者有权要求退还“加盟费”吗?
1
加盟合同有效
但可退费
上海的陈女士为寻找投资项目,在网上看到一家咖啡公司投放的“憨豆咖啡”直营招商手册信息后,与咖啡公司取得联系。
2020年4月底,咖啡公司招商部工作人员向某介绍了“憨豆咖啡”系直营连锁经营等情况,并陪同陈女士前往位于本市嘉定区的一基地参观、考察。
2020年5月,陈女士、咖啡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合同约定陈女士委托咖啡公司就优默憨豆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
陈女士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咖啡公司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400,000元和运营指导费100,000元。
合同签订当月,陈女士向咖啡公司支付营运指导服务费合计498,000元,咖啡公司向某开具了收据。
2020年5月末至10月,咖啡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为陈女士物色店面,陪同陈女士去店面,但一直未能找到令陈女士满意的商铺。
自2020年12月15日,陈女士联系咖啡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约见咖啡公司老板未成。
2021年1月15日,陈女士通过律师函告咖啡公司解除咖啡公司和陈女士之间服务合同(区域代理),并返还经营代理费498,000元等。
咖啡公司接函后未作应答。
陈女士遂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咖啡公司。
以其经营的特许经营项目未在商委备案,不具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但招商加盟过程中隐瞒重要的特许经营信息,误导陈女士签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返还经营代理费498,000元。
一审法院考虑到咖啡公司帮助陈女士寻找店铺花费了一定时间和精力,酌定在返还的经营管理费中扣除5000元作为补偿。
遂判决咖啡公司返还陈女士493,000元。
咖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继续履行为由,上诉要求驳回陈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2
加盟者享有投资“冷静期”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是否应该继续履行。
首先,关于合同的性质。
案涉合同系以合同形式约定,陈女士可经营使用咖啡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其经营模式符合“被特许人在统一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的法律特征,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咖啡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系服务合同,二审法院难以认同。
其次,关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许可及指导下,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即通常所说的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规定。
这是法律根据当前特许经营行业中,被特许人相对弱势的客观情况进行的保护性规定。
以此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其认真斟酌的时间机会,及对特许人进一步了解后可以“反悔”的权利,以便更好的保护自身的权益。
关于“冷静期”的具体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被特许人,过长又可能导致该权利被滥用,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有悖公平,故具体期限可由双方平等协商。
如果双方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期限的,需要依据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依法确定。
一般而言,冷静期的期限应该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能够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为判断标准。
只要被特许人实际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处于可以随时利用并能独立正常经营的状态,即不能再依据冷静期条款主张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这样也有利于保护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和合法权益。
此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至合同签订后八个月,咖啡公司与陈女士就店面开设选址等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
陈女士未在合同许可的区域内开设店面从事相关餐饮项目经营活动,尚处于未开店的筹备初期,难以认定陈女士实际使用咖啡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
又据规定,特许人应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至少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等方面的信息,且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以及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方式,及其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
案件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咖啡公司已向某履行前述义务。
最终,陈女士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返还定金、加盟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认同。
关于合同解除后,费用的返还问题。
一审法院考虑到咖啡公司为陈女士寻找店面的过程中确实花费了一定时间精力,故酌情判决咖啡公司返还陈女士代理费共计493,000元,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优默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3
槐城律师建议
结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与实务经验,就如何避免加盟模式的法律风险,槐城律师提供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以“加盟”“合作”等形式招商,实质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建议提早进行“两店一年”的规划布局,并及时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避免因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2.建议特许经营人聘请专业律师团队协助整理制作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等从事特许经营需向被特许经营人提供的资料,设计规范特许经营模式。
避免因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经营人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信息,而导致被特许经营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3.创业者选择“加盟”品牌,除了考察品牌方实体店铺,核查各项资质、权利证书外,还应登录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特许品牌备案情况,避免因陷入不规范、无保障、甚至涉嫌集资的“加盟”项目,而发生投资风险和损失。
适用法律: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案例来源:
上海优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沪02民终3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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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建立起“XXXX”品牌为代表的经营系统,授权原告在约定的经营区域内使用该系统,以“XXXX”品牌开设烤鸭店,并收取服务费。合同约定品牌使用权限为3年,原告特许经营权区域为浙江省杭州市,其中品牌加盟费5万元,品牌管理费7600元,保证金1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合同签署后,被告派员向原告提供了多个经营地点选址信息,被告最终确定一处地址并承租房屋拟开展涉案经营活动。
2022年9月中旬,原告门店选址未能获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许可,导致原告因装修房屋、租赁店铺等产生相关损失。2022年9月底,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但因被告迟迟不愿协商。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案涉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
< class="pgc-img">>二、争议焦点
合同能否解除,解除后能否全额退还加盟费,被告是否赔偿部分损失
三、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冷静期条款,但冷静期为三天时间,明显过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内容尤其是其中冷静期条款是由双方协商一致,或对原告进行了合理说明或提示,故有关冷静期条款是格式条款,不合理的减轻特许人的责任,限制被特许人主要权利,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原告在合同签署后一个月内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应视为其在合理期限内行驶单方解除权,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同时,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情况,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
最终法院认定双方涉案合同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5万元,品牌管理费7600元,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 class="pgc-img">>四、法条链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五、律师建议
在不了解租赁店铺能否取得相关经营许可情况下,不要贸然租赁商铺,一定要在租赁前去相关主管部门了解能否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等资质,再考虑租赁商铺。同时,后疫情时期,选择加盟店要慎重,尤其是涉足自己不擅长的领域,建议先去店铺打工经营一段时间或网上查询加盟信息后,咨询律师了解风险点后再慎重考虑加盟开店事宜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