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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餐饮加盟
作者:小吃加盟·发布时间 2025-10-13
核心提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餐饮服务食品安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保障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增强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鼓励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而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配备先进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行检查或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举报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餐饮服务基本要求

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应当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四)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五)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六)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应当将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七)制作凉菜应当达到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专用和冷藏专用的要求;

(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十)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预案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置,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被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原料或者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成因属于其他环节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双方核实并签字。被监督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事由和相关情况,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使用经认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抽样时必须按照抽样计划和抽样程序进行,并填写抽样记录。抽样检验应当购买产品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达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三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检验目的和送检要求,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按时出具合法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异议人有权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复检工作应当选择有关部门共同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完成。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费用的承担依《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重点监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形式和内容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在7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布下列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情况;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

(三)查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餐饮服务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五)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第四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中,涉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适用时,“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水上运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其始发地、经停地或者到达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

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2000年1月16日发布的《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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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经常有朋友私信我,咨询关于如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问题,今天给大家分享一篇比较专业的官方资料,需要办理的朋友可关注?收藏即可。

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本须知载述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一般规定,凡申报餐饮服务许可证者,请仔细阅读,申请者务必按本须知的规定进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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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收费:不收费 许可时限: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受理至做出行政许可总时限20个工作日 管辖范围:

1、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企业须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2、注册资本在人民币200-500万元(含500万元)的企业可选择向市或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3、注册资本在人民币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企业须向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申办。 许 可 程 序 一、受理 条件:

(一)新申请办证需提交以下申办材料:

1、 申请报告书(包括投资金额、经营面积、人员数量、企业性质等单位基本情况,周围环境条件的说明,申请许可生产经营食品的具体项目)、资料真实有效的保证书及授权委托书;

2、 法人代表/负责人资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3、 《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餐饮服务企业基本情况申报表》;

4、 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 经营场所(包括仓库)产权或租赁合同; 6、 餐饮服务管理组织名单;

7、 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餐饮服务卫生管理制度,岗位卫生责任制度,餐饮服务检查考核制度,库房管理制度,采购索证制度,餐饮用具、容器、设备及餐具清洗消毒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与管理制度、粗加工管理制度、烹调加工管理制度、面食及凉菜制作管理制度、 配餐管理制度、裱花及烧烤制作管理制度、学校食堂留样制度、餐厅卫生管理制度)。

8、 项目位置图、平面布局图(卫生设施布局、各功能分区平面图),平面布局图要求提供蓝图或电脑打印图,标明尺寸、面积和分区名称;

9、 卫生设施的配置情况(数量、配置位置图),或消毒设备清单;

10、 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从业人员花名册,内容包括:序号、姓名、性别、年龄、工种、健康证号,发证日期) 11、 餐饮服务场所杀虫灭鼠计划或合同; 12、 合格的餐具检测报告;

13、 环境卫生评价报告书;

14、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二)换证需提交以下申办材料:

1、申请报告书、资料真实有效的保证书及授权委托书;

2、《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餐饮服务企业基本情况申报表》;

3、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即从业人员花名册(内容同上);

4、餐饮服务许可证正本原件;

5、餐具检测报告(一年至少两次);

6、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复印件; 注:餐饮场地、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空调系统和给排水系统等有改动的,须提供改动后的相关资料。

(三)变更需提交以下申办材料:

1、变更申请报告书、资料真实有效的保证书及授权委托书;

2、《许可项目变更申请登记表》;

3、餐饮服务许可证正本原件;

4、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5、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相关资料; 注:地址变更的,应按“新申请办证”程序进行申请办理(申报材料原已提交过且未变动,不需重复提交)。

(四)补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补证申请报告书、资料真实有效的保证书及授权委托书;

2、原证作废公告(媒体公开)。

(五)材料要求及注意事项:

1、所有申报资料必须用A4纸打印(图纸除外)或复印,并每张加盖公章或法人代表(负责人)逐页签名;

2、表格填写的内容必须用电脑打印,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3、按提供资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装订,并注明其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4、《餐饮服务许可证》到期前提前30天书面提出申请办理换证;

5、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过程中,我所卫生监督员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要求申办者补充相关材料。

受理标准:符合申请资格且资料齐全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于收到材料当日予以受理,填写审批流程表,给予申办人受理通知单,将申办材料转审核人员。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由卫生许可科受理人员即时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办人。同时,向上一级备案。

时限:2个工作日

审核 审核标准:

1.《食品卫生国家标准汇编》(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标准处编1995,1999, 1992, 1997)及《食品卫生标准使用手册》;

2.《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3.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4.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5、《福建省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手册》;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7、其他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办法。 岗位职责及权限:根据书面材料和现场监督情况核对审查标准,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审查意见后转复核人员。

现场监督检查:对企业选址和生产用房按标准进行审核,填写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和意见书。

符合标准的,由现场监督员当场出具“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在《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并填写审批流程表,将材料一并移交复核人员.

不符合标准的,由现场监督员当场出具“现场卫生监督笔录”、“监督意见书”,申办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在此期间申办人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反者按无证经营予以处罚),整改完提交整改报告及验收申请书,监督员接到整改报告后将在7个工作日内到现场审核,经监督员复验,合格者在《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并填写审批流程表,将材料一并移交复核人员。

仍不符合者,依据两次“现场卫生监督笔录”、“监督意见书”作出审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在《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上签署“不同意”。填写审批流程表,与申办资料一并移交复核人员。

时限:7个工作日

复核 复核标准:同审核标准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审定标准对审核人意见进行审定。同意审核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审定意见,送审定人。

不同意复核意见的,应与审核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和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时限:3个工作日

审定 审定标准:同审核标准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审定标准对复核人意见进行审定.同意复核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不同意复核意见的,应与复核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和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时限:5个工作日

核发 工作标准:

1、经同意的,制作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同意的,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

2、及时、准确告知申办人办事结果,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岗位职责及权限:据许可决定,对准予许可的,制作、登记、核发“卫生许可证件”。对不准予许可的,将《不予许可决定书》登记后通知申办人,并将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工作结束后,将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进行归档。

月25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关于修改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记录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对构成严重失信的,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将第二款中的“实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修改为“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通过严谨的标准、严格的监管、严厉的处罚、严肃的问责,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诚信体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基层监管部门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保障,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食品安全领导小组。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的具体职责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职责和本条例确定。

第七条 省、市、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明确食品安全协管员,承担协助执法、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职责。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承担行业自律责任,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提出改进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活动。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鼓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员工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或者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理举报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接受举报的机关以及负责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未经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实施许可和登记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登记备案凭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进行批发销售的,应当建立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批发销售食品的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贮存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的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加强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位置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食品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同时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物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得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 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等内容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工具配送食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用具、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应当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明显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备案证明,及时报告获知的其管理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接触食品的餐具、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二十六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生产加工者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工艺流程;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平面图;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

(二)用非固态发酵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不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前款所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各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厂区外部显著位置明示其生产厂点的法定名称或者规范性简称;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安全承诺书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加工人员的健康证明也应当公示。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规格、净含量、小作坊名称、许可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场所,保持环境整洁,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场所与卫生间有效隔离;

(二)具有提供餐饮服务所需的冷藏、通风、防蝇、防虫、防鼠、防尘、消毒、洗涤等设备或者设施,以及存放废弃物等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合理划分区域,能有效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品。

第三十一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餐饮服务场所平面图以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和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三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准予行政许可,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负责人、住所、生产加工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小作坊产品包装形式、许可证编号以及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部门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名称、负责人、生产加工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许可证式样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环保、市容、周边环境、历史沿革、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划定区域、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划定区域内应当设立公示牌公示允许经营区域的四至范围、时段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并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住址、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信息。

登记备案卡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登记备案卡式样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的登记备案申请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食品摊贩实行禁止经营目录制度,禁止经营目录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禁止经营目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在划定经营区域明显位置公示。

第四十条 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一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和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其中,并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治理。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完善其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其改善经营条件、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执法工作,按照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取缔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

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检测资源,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取得资质的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六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四十七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缺失、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的,应当及时向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食品安全综合状况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检测。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公布抽样检验结果,对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采取集中整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体系以及工作协调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有计划地开展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投诉举报制度建设,公布本部门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履行投诉举报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记录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对构成严重失信的,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五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食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

(五)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审查、报告义务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三)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三)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

(四)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

(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七)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

(八)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 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经营许可。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六)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以及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活动的食品生产者。

小餐饮,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活动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具体标准,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七十二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农村集体聚餐等其他餐饮服务业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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