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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徽美食餐饮公司违约,合同解除!

来源:餐饮加盟
作者:小吃加盟·发布时间 2025-10-14
核心提示:华北理工大学公告】宁波市江徽美食餐饮违约,合同解除!【10月10日华北理工大学官网发布公告】描述:华北理工大学官方决定解除与

华北理工大学公告】宁波市江徽美食餐饮违约,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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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0日华北理工大学官网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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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华北理工大学官方决定解除与宁波市江徽美食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经营合同,并将追究其相关责任。

敬爱的华北理工大学师生们,大家好!今天,我要向大家通报一则重要公告。

根据最新消息,宁波市江徽美食餐饮有限公司参与了华北理工大学学生食堂的委托经营项目招标,并成功中标。然而,经过深入研究和慎重考虑,华北理工大学决定解除与江徽美食餐饮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并将根据法律法规对其追究责任。

在过去的几个月里,华北理工大学一直与江徽美食餐饮公司保持着合作关系,希望通过双方的努力,为广大师生提供更好的餐饮服务。然而,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经过对江徽美食餐饮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仔细审查和评估,我们发现他们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给学生食堂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在这个公告中,我要郑重声明:华北理工大学高度重视学生的饮食安全和营养健康,我们绝不容忍任何对学生利益的侵害。作为学校的负责人,我们的首要任务是保障师生的权益和利益。考虑到江徽美食餐饮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的重大失职行为,我们决定立即解除与其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

我们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依法依规追究江徽美食餐饮公司的责任。同时,为了确保学生食堂正常运营,我们将尽快启动新一轮的招标程序,寻找一家合格、有能力的餐饮公司来接替江徽美食餐饮的经营工作。

我们理解同学们对学生食堂的关心和期望,我们将以更加严格的标准和要求,为大家提供美味、安全的餐饮服务。你们的健康和满意是我们最大的心愿和责任所在。

在此,我代表华北理工大学向全体师生保证,我们将以公正、透明的态度处理此事,并将及时向大家公布新一轮招标的相关信息。请大家保持关注,我们将竭尽全力为你们营造一个优质的饮食环境。

谢谢大家的支持与理解!

华北理工大学校长

【请注意】本文仅代表华北理工大学立场,不包含任何原作者相关信息。

牌方构成根本违约,被判退大部分加盟费、支付各种约定的返点和补贴及赔偿损失

案号:(2021)粤0111民初30835号

原告与被告xx(广州)品牌运营管理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代理)》,约定:原告加盟被告“xx”茶饮项目,合作代理相关费用:服务费27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店面1:1空间设计费2000元;品牌管理费10000元;代理合作期限从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2日。

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全款292000元,同时备注“服务费270000元、管理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设计费2000元。”

2021年8月26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xx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代理);

2、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92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92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3、被告向原告支付营销补贴30000元、新成交客户的合同款返点24000元、原材料返点2400元;

4、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37261.64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可解除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被告成立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两店一年”的规定,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不具有“两店一年”的情形直接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活动。故原告以被告成立时问短,不具有特许经营条件等理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及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得有隐瞒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斯,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

本案中,涉案经营项目为餐饮项目,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涉案项目标识为“xx”,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虚假机构授予的多个证书、虚假的抖音账号,宣传“xx”创立于2014年,品牌的联合创始人为天天向上节目组的xx,每天的营业额可以维持在15000元左右,周末可以做到2至3万元,每天可有六七千元的纯利润等等。

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经营资源系被特许人决定是否投资特许人的特许经营项目、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的必要信息。“xxx”创始人、品牌来源、被告所获认证、现有商业体系及盈利情况等信息系被告作为特许人应当如实披露的信息及重要经营资源,被告虚构或隐瞒上述信息,将会影响原告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前景的判断,足以影响原告是否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如实披露涉案品牌上述情况,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同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新成交客户的合同款返点及原材料返点,损害原告的区域代理利益;被告当庭自认其属于亏损状态,于今年5月份开始进行裁员,仅2到3个人办公,明显难以维系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通过单店经营及区域代理盈利的合同目的将难以实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证据等诉讼材料,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1年10月15日予以解除。

三、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原告已提交了被告须支付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且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全额返还合同费用29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问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除向原告提供了选址技术培训、装修设计、发送物料及部分运营指导外,被告未举证证实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具备一定的投资风险评估和规避意识,对被告的商业宣传及经营情况予以核实。原告在未做好上述准备的情况下贸然签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履约期限,原告已实际开店经营3个月,被告为原告保留区城代理权,客观上付出了服务成本等因素,本院的情判令被告需返还原告合同服务费、完全履约保证金、店面1:1空间设计费、品牌管理费的70%即204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销补贴30000元,因原告举证的集团文件、邀请函、微信聊天记录等均显示被告对加盟商有营销补贴的承诺,区域代理商可享受30000元营销补贴,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未予否认和提出抗辩,结合原告区城代理合同性质,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营销补贴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新成交客户的合同款返点24000元、原材料返点2400元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显示案外人陈某明加盟店铺注册登记及开店时问均在原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抗辩称陈某明签约时间在原告签约时间前,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未举证证实陈某明的店铺类型、新成交客户合同款及原料购买款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30%比例,结合被告宣传资料单店加盟60000-80000元的合同费用,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新成交客户的合同款返点24000元,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8%的比例,结合原告首次原料购买款约30000元的金额,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新成交客户的原材料购买款返点2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赔偿向被告购买的设备物料费62716元(含材料全款29927元)、柜体款17490元,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购得的设备及物料已无法再继续使用,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鉴于设备已由原告使用且已自行处理,无法向被告返还,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使用设备与物料情况、双方实际履约期限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需返还上述费用共计40000元。

2.原告主张赔偿广告物料费10507元、装饰用品费19070.14元、冷柜工作台设备11750元、大众点评推广费8120元、小程序扫码点餐制作费及线上运营费6499元,因原告实际经营了一段期间,享受了实际经营期间的获益,且实体物料应有损耗、折旧,可回收利用,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使用情况、双方实际履约期限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需返还上述费用共计30000元。

3.原告主张赔偿的102号商铺租赁押金57000元及水电保证金3000元、5-8月租金51884元、B202及A101房押金1660元、B202房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租金680元、A101房2021年7月30日租金980元、员工工资15695元,对于原告经营期问已实际产生的租金及员工工资,属于原告的经营成本,本院不予支持;对于B202房押金,租赁合同已在2021年6月21日到期,原告可向出租人主张返还押金;对于其余2个房屋的押金,因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押金及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还,故被告应赔偿押金损失共计57980元;对于水电保证金,原告可与出租人结清水电费后向其主张返还,

4.原告主张赔偿的装修费用55600元、空调加装费12600元,该费用亦属于原告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实际装修后开店经营,故装修应有折旧,因该笔费用支出系为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故折旧率应结合涉案合同约定期限及实际履行期间予以综合考虑。现原告实际开业约3个月,原告在此期间实际使用装修店铺并享受了实际经营期问的获益,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为50000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金额共计177980元。

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代理)》于2021年10月15日予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204400元(含合同服务费、完全履约保证金、店面1:1空间设计费、品牌管理费)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4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营销补贴30000元、新成交客户的合同款返点24000元、原材料购买款返点24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7798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56.62元,由原告负担2774.92元,由负担7881.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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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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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加盟被申请人某知名牛肉面品牌,在某市开立加盟店经营,双方对权利义务、经营地、期限、经营规则、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申请人称:

签订加盟合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诺该牛肉面品牌从未在某市加盟过,但是在牛肉面店开业经营后,很多顾客向申请人反映该牛肉面品牌曾在某市加盟过三次,且经营均以失败告终。加之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开业后向申请人经营的店铺所配技术大厨技术差、脾气大、中途私自离店,导致开业后未盈利而遭受了严重损失。且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按照原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履行义务的请求,但被申请人称原合同已经损毁,双方需另行起订合同了再履行。

综上,申请人认为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欺诈,合同成立后的行为构成违约。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兰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撤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022年6月1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2、裁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加盟费人民币5万元;3、裁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54万元;4、裁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申请人请求撤销《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共同遵守并继续履行。

二、申请人请求返还加盟费5万元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某牛肉面品牌《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授予申请人该品牌牛肉面的特许经营权,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开立加盟店并进行运营。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22年6月12日起至2032年6月11日止。加盟费为6万元/年,申请人应当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申请人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加盟费6万元;申请人按期足额支付第一年加盟费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应当缴纳的第二年至剩余期限的加盟费给予免收费优惠。但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其应当支付而免除部分的加盟费用。”后因疫情防控影响,被申请人考虑多方面因素,给申请人优惠了加盟费1万元,向其配料、设计、指导运营,并无违约行为。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54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开业履行了店铺设计、提供调料、赠送工服、特许配料供应及推荐拉面师傅的义务。加盟后,申请人一直使用该品牌牛肉面标识。2023年6月6日,申请人将其店铺改名后继续经营牛肉面餐饮业务,故申请人并非如其陈述的关门停业,而是改换门庭继续经营牛肉面餐厅,并使用有被申请人特定标识的桌椅和部分被申请人所有的荣誉铜牌。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对被申请人特许经营权的严重侵权,并且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而申请人要求赔偿的损失中包括该店铺的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各种物资采购费用,但该部分费用已实际为申请人使用,且申请人在不履行合同后也未停止租赁店铺、停止经营和停止采购各项物资,故申请人并没有实际损失,其作为违约方,也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其加盟费和赔偿损失。综上所述,我方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属于违约方,我方并没有违约行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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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是否具备撤销的条件?

2、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5万元加盟费、赔偿损失54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裁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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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受理费9000元,仲裁处理费800元,由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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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本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是否具备撤销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本案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对“欺诈”的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可以对外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本案中,依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被申请人)授予乙方(申请人)的特许经营权为一般许可,即被申请人在某市有权授予其他店铺某牛肉面品牌的加盟特许经营权,而非只能申请人独家经营,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某市之前从未存在过或仅能存在一家该品牌牛肉面店铺。在申请人加盟过程中,被申请人亦未许可他人在某市开设除申请人以外的加盟店。另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已履行该合同主要义务,申请人也顺利开店经营,申请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其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构成欺诈的主张不成立,《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法定撤销条件并不具备,对申请人关于“撤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022年6月1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5万元加盟费、赔偿损失54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5万元加盟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并未约定被申请人返还加盟费的相关条款,故申请人主张的返还加盟费5万元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赔偿损失54万元的问题。此费用系申请人签订合同后,为经营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与案涉合同无关,故仲裁庭不予支持。

兰仲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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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盟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以特许加盟方式投资开店经营,特许人虽会提供部分技术、物资、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支持,但受许人在期望借助品牌效应盈利的同时,也应谨慎考虑特许加盟存在的风险。特许经营加盟模式是一种双赢的商业模式,但特许经营权不是投资创业的“免死金牌”,受许人在加盟前除了考察市场经济环境、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等情况外,还应在签订合同时对特许经营模式、经营权限、经营范围、加盟费用的构成、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明确界定和约定,避免发生不利后果。

2、特许经营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随着特许经营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成为重中之重。值得注意的是,特许经营模式需要特许人以书面的形式,把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其他经营者使用,受许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经营,超出特许范围经营则会造成违约而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案涉合同纠纷中受许人在改换店铺名称继续经营后,仍继续使用特许人的专有商标和技术,造成对特许人知识产权和特许经营权的侵害,不仅自己要承担不利后果,而且还不利于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对创新和发展的推动作用。因此,无论是特许人还是受许人,都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共同促进特许经营模式的健康良性发展。

供稿:王永红

责编:张淑倩

编审:许慧芳 韩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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