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赋予了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的任意解除权,但就该“合理期限”的长短并未明确规定。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等国都有明确的“冷静期”期间的规定。从我国的实践情况来看,司法机关对于“合理期限”的判断过于宽松。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司法者对于该问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同时进行“未实际掌握特许经营资源”的实质判断与“合理期限”期间的形式判断。根据立法目的、公平原则以及实践领域的实际情况,“合理期限”限定在三个月之内较为合理。
关键词
特许经营 冷静期 合理期限
引言
商业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成功的商业模式,为市场经济增添了新的活力,截至2021年7月23日,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企业总数达到6369家,其中占比最高的是餐饮、零售、居民服务业等,覆盖范围十分广泛。[1]但在光鲜一面的背后,发展的无序性也逐渐体现出来。为了对特许经营市场加以规制,国务院于2007年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第十二条[2]赋予了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的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被学界称为“冷静期”条款,系借鉴了国外的立法例,但规定较为抽象,没有明确“冷静”的期限,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判断标准不一。本文从“冷静期”的概念出发,了解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等域外经验,结合我国实践判例中出现的“合理期限”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剖析问题根源,并提出解决方案。
一、“冷静期”的概念
“冷静期”制度给处于相对弱势的被特许人一定时间,去更加广泛与深入地搜集有关特许人的信息,对合同涉及的内容有更全面的了解,在此基础上理性地做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判断。该制度作为舶来品,最早出现在英国1964年出台的《租赁买卖法》[3]中,主要约束的是适当地点以外的交易行为。其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不同的指代方式,如德国“撤回权”,法国“反悔权”,澳大利亚“冷静期”等,但实质都是为了保护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弱势地位的消费者。
二、“冷静期”制度的域外经验考察
(一)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特许经营行为守则》于1998年7月1日正式通过。该守则具有强制性,适用于特许经营权的转让、续期、延期以及其他特许经营权的销售。《特许经营行为准则》要求在潜在被特许人签订协议或支付不可退还的款项前至少14天进行披露。潜在被特许人还必须在签署特许经营协议之前向特许人提供独立建议或弃权证明。该守则规定特许经营销售后有七天的冷静期。[4]
(二)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的《特许经营法》自1999年10月8日起生效,旨在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都有义务尊重和满足彼此的需求和利益,以发展行业和对行业的信心。[5]所有关于特许经营业务和特许人业务的信息都必须登记,披露文件必须在特许经营协议签署前至少10天提交给潜在特许经营者,并规定冷静期期限不得少于7日,但双方可以约定更长的期限。[6]
(三)新西兰
新西兰并没有立法机关颁布的《特许经营法》,而是由特许经营协会制定了《特许经营业务守则》(Franchising Code ofPractice,以下简称FCP)。特许人必须在签署特许经营协议或受初步协议约束前至少14天,向潜在受许人提供披露文件。该守则赋予特许经营者选择是否退出特许经营协议的权利,冷静期为7天。[7]
(四)其他国家
美国各州议会颁行了一系列针对冷静期的法律法规,为确保特许经营者做出理性决策,所需具备的可用信息和资源,以及避免特许人高压手段的施加,旨在给予受许人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5日或10日“冷静期”,来提升受许人对合同内容的把握程度。[8]
在南非,商业管理委员会与特许经营协会共同起草了《特许经营守则》(Code of Franchising),其中规定特许人在签署任何特许经营协议或接受任何款项时,至少提前14天向潜在特许经营者提供一份披露文件。
笔者将上文所述各国有关“冷静期”的规定在表格中整理如下:
国家 | 是否有“冷静期”相关规定 | “冷静期”期限是否明确/具体期限 | 是否有信息披露规定 | 信息披露期限 |
澳大利亚 | 是 | 是 / 7天 | 是 | 14天 |
马来西亚 | 是 | 是 / 7天 | 是 | 10天 |
新西兰 | 是 | 是 / 7天 | 是 | 14天 |
美国 | 是 | 是 / 5天或10天 | / | / |
南非 | 是 | 是 / 10个工作日 | 是 | 14天 |
中国大陆 | 是 | 否 | 是 | 30天 |
由上述可知,在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或行业规范中提及“冷静期”时,大多会同时规定特许人信息披露的时间节点,且明确“冷静期”的具体期限,大约为7天左右。而我国《商业特许经营条例》中却并未明确该期限,为司法中裁判标准不统一埋下祸根。
三、我国“冷静期”制度的实践案例考察
在威科先行平台上以“冷静期”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为关键词,检索裁判日期为2021年1月1日起的案件[9],可以获得75个相关案件。在这75个案件中,有56个案件是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解除合同,并获得法院的判决支持,占到全部案件的74.67%。由于冷静期制度是从域外借鉴而来,由上述可知,冷静期的国际惯例是在七日左右,而在该56个案件中,合同在七日之内解除的案件只有5个,占比8.93%;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8天至三个月内解除的案件有27个,占总数的48.21%,接近二分之一;而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至六个月内解除的案件有18个,占总数的32.14%;合同签订后超过六个月才解除合同的共有12个,占比21.43%,其中包括了六个涉疫情的合同,涉疫情案件中“冷静期”的合理期限应当适当延长考虑。商业交往受到2020年疫情暴发影响的时间段至多为三到四个月,这六个涉疫情合同的“冷静期”合理期限被界定在八个月至十个月不等,由此看来,也能将该六个涉疫情合同归入1个月至6个月的期限加以计算。笔者将以上情况采用表格形式加以总结:
法院认为的“冷静期”合理期限(P)的时间跨度 | 具体案件个数(个) | 所占比例 |
P≤7天 | 5 | 8.93% |
7<P≤3个月 | 27 | 48.21% |
3个月<P≤6个月 | 18 (含6个涉疫情合同) | 32.14% |
P>6个月 | 6 | 10.71% |
合计 | 56 |
由此可以发现,若根据国际惯例的规定,在检索到的这部分案件中,能够根据“冷静期”规定解除合同的只占到8.93%,是极少的一部分。我国审判机关认为的合理期限集中于一个月至半年的时间段里,该期限与国际惯例中的7天左右相差甚远。若我们暂时不对本土特色与信息披露情况的差异加以考虑,我国审判机关对于“合理期限”的界定是否过于宽泛?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第2款,[10]明确了被特许人是否开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为“合理期限”的界定标准,且在大多实践判例中,法官都适用了该标准,若被特许人“未接受培训”“未开店经营”,则大概率能够获得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的判决。笔者将根据“冷静期”条款的目的,就“是否实际使用特许资源”为界定“冷静期”中“合理期限”的唯一标准是否合理,法律中是否需要规定“冷静期”的具体期限,以及如何界定该合理期限展开论述。
四、《条例》第十二条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方法
(一)《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晶,若不存在特殊事由则法律无权干涉。而特许经营合同则不同于普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内都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特许经营的核心在于特许人的利好的经营模式、营销手段与优渥的无形资产的传递与输出,使被特许人在较短时间内使用相似的经营模式展开经营。这种利好的经营模式、营销手段主要包括经营模式、质量把控、广告装潢、人员培训等各方面,无形资产主要包括特许人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11]特许人在长期经营的积累与反思中,对企业的自身条件十分清楚,对行业内的规范也十分明晰,而相对的,被特许人则显得经验不足,在信息的熟知与获悉途径方面都处于劣势地位。因此,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前就有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但由于实际情况的复杂性,特许人在长年累月经营中习得的经验教训,被特许人可能并不能全面深入地理解,可能仍然抱有对项目的错误认识签订合同,故又给予被特许人一定时间,来平衡其在信息储备方面的不足,从法律规范的形式公平为基础,追求作为民法原则的实质公平。[12]
其次,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经营模式与无形资产的输出方式,在其过程中所需的时间较长,需要特许人提供长期的、持续性的经营指导,因此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依赖性较强。要建立一种稳定的、有依赖性的关系,那么双方的互相了解、信任就是最为稳固的基石。若被特许人对营利、成本、抑或是经营手段产生疑惑或质疑,那么这种经验的输出也难以得到期望的效果,也会使被特许人初期支付的加盟费等损失惨重。
第三,我们不能忽视被特许人的趋利心理。被特许人往往容易被特许人成功的经营模式所吸引,而忽视了投资的风险,以及前期的巨额投入、后期的资金需求,一旦被特许人未对这些予以重视,盲目的签订合同,之后可能会面临巨额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因此,《条例》第十二条也是为思虑不周的被特许人设定了一种退出机制,[13]为其避免了时间与资金的损失,也是为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搭建一个缓冲的屏障。基于以上原因,才会有该条款针对被特许人的特殊保护。
(二)“冷静期”的笼统规定带来的问题
通过对司法判决的梳理,笔者发现,实践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双方约定了任意解除权的期限,但期限过短该如何处理;第二,双方未约定任意解除权期限,那么“合理期限”应当如何界定,仅以“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作为衡量标准是否合理。
1. 约定期限过短:进行实质判断
笔者发现,在少数案件中,特许人在格式条款中列明“冷静期”为三天,意味着三天之后被特许人就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如北京品世餐饮公司与阎鸣特许经营合同纠纷[14]一案,品世公司在格式合同中约定阎鸣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为三天,且品世公司也未证明其对被特许人就该条款进行了提示与说明,进而一审与二审判决均认为,将解除合同的期限约定为三天过于短暂,限制了被特许人阎鸣权利的行使,支持阎鸣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情况与之相类似的案件,如品世公司与曹玉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15]、储昭起与南京诚聚百膳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16]中法院都不认同三天为解除合同的期限,均支持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司法机关的该判决表明,若合同约定的“冷静期”期限不合理,则被特许人并不会被约定的期限约束,而是等待法官做出对“合理期限”的判断。
2. “合理期限”的界定方法
在笔者检索的裁判日期为2021年1月1日至7月30日,因“冷静期”任意解除权而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案件中,“合理期限”短至“孙好清与颐道品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17]中的一天,长至“何道平与济南某某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18]中的两年半,对比国际上较多国家规定的七日的“冷静期”,该时间跨度早已超过“合理期限”应有的范围,因此仅有“被特许人未实际掌握特许经营资源”的实质判断并不合理。针对此点,学界与实务界都有不同的看法。大多观点认为,“合理期限”截至被特许人对于特许经营资源的实际使用。[19]有学者认为,应根据不同行业特性设置不同层次的冷静期期间,实行冷静期的自动延展;[20]也有观点认为,如何界定“合理”,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进行裁量。[21]实务界则出现了相反的观点,有的支持冷静期期限不能太长,只能设定在两周左右;与之相反的观点认为,冷静期期限应当足够长,使被特许人能够对于特许经营的内容、风险都有充分的了解。对该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实务界将“是否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作为被特许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唯一标准并不合理,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冷静期”的具体期限,将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相结合,提高“合理”的判断标准,从而追求实质公平。
(三)缩小“合理期限”界定范围的解决方案:实质判断+形式判断
首先,将被特许人对于特许经营资源的使用作为判断标准一定有其合理性,但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会使法官具有较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情形下,“合理期限”的范围可能不断扩大。在每一个支持解除合同的案件中,法官都会在论述中体现,是由于特许人的资质问题,或是特许人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等原因,导致被特许人在提出解除合同前并未实际掌握特许经营资源,因而解除合同。例如,在严勇与广州杏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2]一案中,法官明确说明“合同从签署到被特许人提出解除只有六天”,且“严勇并未实际使用杏记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杏记公司也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解除合同。再如邢世勇与南京新商道餐饮公司[23]一案,二审法院认为“新商道公司未全面、完整履行义务;邢世勇未开店,未实际使用任何特许经营资源,且被特许人在签约后两个月即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从而维持原判。而在许远与杭州安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4]中,法院在解除合同的理由中仅仅提到了特许人在格式条款中对于被特许人许远并不发生约束作用,被特许人并未实际使用资源,故解除合同,并未提及具体经过的时间长短。该时间跨度接近半年,仍根据同样的理由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并不合理。
从案例的梳理中可以发现,若被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距离签订较短(例如上述案件中的六天、两个月),则法官在说理中往往会体现出具体的时间长短,但若时间较长,如许远案中的五个月,则法官往往只会进行实质判断。由此可以看出,针对该“合理期限”,法官心中是有一杆秤的,对涉案合同的解除是真的符合“合理期限”的条件,还是仅仅因为由于种种原因被特许人并未实际掌握特许经营资源,最终为了保护被特许人而解除合同,司法者在个案判决中体现得淋漓尽致。仔细分析“合理期限”较长的案件可以发现,被特许人要求解除合同往往不是因为,或是不仅因为其对于特许经营者有错误认识,或者特许经营者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大多提出解除的根源在于特许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如“就选址问题未达成一致”、“未按约进行员工培训”等等。从设置“冷静期”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时,由于对经营内容、经营模式并不熟知,且处于信息获取的劣势地位,因此基于其“合理期限”的缓冲期,从而对所经营的项目有更深入全面的了解,给了被特许人一个“试错”的机会,而不是给予被特许人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任何问题都可以用之解决的保护屏障。若特许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则被特许人完全可以沿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违约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理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一个口袋化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只有在较短期限内信息不对称产生的纠纷才能据此解除合同。
仅实质判断并不合理,那么如何界定形式上的“合理期限”呢?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已有的实践习惯进行考虑。首先,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基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途径的不平衡、容易冲动投资等原因,给予被特许人的倾斜保护。如果被特许人已经获得了主要部分的信息,并且能够做出理性判断,那么对于被特许人的保护也是具有限度的,在此种情形下,就不应当支持被特许人继续行使任意解除权,否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剥夺特许人的利益,使双方的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之中。对于被特许人在商业特许经营中的过度保护,也同样是对公平原则的背离,同时也违背了商业投资所具备的风险性。既然实践中仅做实质判断过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那么如何在此过程中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为了对实质判断的结果进行进一步限缩,可以在法律中明确形式的限制条件,例如,“合理期限为范围为三个月之内”。若添加这样的规定,则只有符合未实际使用特许资源、并且在三个月内行使解除权的被特许人才能成功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范围,也是对双方交易稳定性的维护。考虑到已有的实践判例和经验,笔者将该期限以三个月为界分,主要是由于在对于2021年已裁判的相关案件中,针对“合理期限”发生在三个月内的案件,法官大多都会在解除权的说理部分强调该段时间为“合理”。且该部分案件在相关案件中的占比为57.14%,接近五分之三,证明加上对“合理期限”的限制,并不会造成对司法实践的重大颠覆,若一味地适用国外七天“冷静期”的标准,则只有极少部分案件能够支持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这也很难被我国的司法实践所接纳。因此,笔者认为,将“合理期限”规定为三个月之内,具有合理性。
结语
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等国虽有明确的“冷静期”的规定,但我国在进行有关“冷静期”制度的完善时,并不能全盘照搬。在对于裁判案件的研究中发现,审判机关对于“合理期限”的判断存在范围过广的现象。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对于该问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进行“是否实际开始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实质判断的同时,加以期限限制的形式判断。“冷静期”具体期限的确定需要结合《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结合公平原则以及实践判例的实际情况加以考虑,笔者认为限定为三个月之内较为合理。
[1]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载http://txjy.syggs.mofcom.gov.cn/index.do?method=tjxx,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23日。
[2]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3] Brooks P.R.M.Goode,Consumer Credit,London Butterworths,1989.427.“买方适当交易地点以外的任何地方定立分期付款合同或租赁合同,可在四天以内通过书面通知与卖方终止合同,自收到合同副本时起算。”
[4] Michael T. Schaper, FRANCHISING IN AUSTRALIA:A HISTORY,InternationalJournal of Franchising Law Volume 12 - Issue 4 (2014).
[5] Gillian Lee, Franchising in Singapore and Malaysia.
[6]胡海涛:《商业特许经营冷静期制度的解析和完善》,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6年第2期。
[7] Stewart Germann,Franchising: to regulate or not to regulate,InternationalJournal of Franchising Law.
[8] John R F Baer, Eckhard Fohr, Leonard Polsky, Marco Hero, Disclosurein International Franchising,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Franchising Law, Volume3Issue 6 2005.
[9]检索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从其约定。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11]参见李自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任意解除权》,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21期。
[12]熊顾军:《商业特许经营“冷静期”条款之法律探析》,上海交通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13]李自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任意解除权》,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21期。
[14](2021)京73民终26号。
[15](2021)京73民终27号。
[16](2021)苏0191民初104号。
[17](2021)沪0104民初2657号。
[18](2020)鲁0181民初8398号。
[19]山东省高院裁判要旨:被特许人已经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不能再依据冷静期条款单方解除合同。
[20]胡海涛:《商业特许经营冷静期制度的解析和完善》,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6年第2期。
[21]参见孟娟:《谈谈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冷静期”条款》,载涂志主编《特许经营法律问题初探》,九州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页。
[22](2020)粤0106民初19438号。
[23](2021)苏01民终1148号。
[24](2020)浙0108民初4046号。
作者介绍
李君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李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委纪委书记、炜衡全国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李君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获首届法律硕士学位,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服务研究会副秘书长、湖南省财政厅政府专项债券评审专家库专家。被北京电视台“现场说法”、“法制进行时”栏目邀请为律师嘉宾,曾先后荣获“奥运期间法律服务工作先进个人”、“海淀区优秀律师”、“海淀区优秀专业律师” “2015-2016年度北京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擅长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法律事务,包括房地产开发及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诉讼仲裁业务、房地产公司并购及破产重整、为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法律顾问、PPP项目咨询及政府专项债券项目等。所办房地产合作发开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主要著作:参与主编《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案件胜诉策咯》、《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法律实务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作者介绍
张岑沁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张岑沁,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李君团队实习生,现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专业,江苏南通人。实习期间参与多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的一轮二轮审核及上会,审核专项债券申报项目法律意见书,进行特许经营案件的专项检索与比较研究。
<>片源自于网络
▼真实案例:
2015年5月18日,唐璐璐与港基公司签订《杏记甜品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合同约定了加盟期限、商标使用、开业培训、辅导等内容,还约定了唐璐璐签约时一次性支付港基公司投资费用250000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品牌管理费人民币30000元。合同签订后,唐璐璐依约向港基公司支付投资费用、保证金及品牌管理费共计31万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开始经营,但唐璐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起诉讼,主张港基公司构成欺诈,要求解除《代理协议》并退还相关费用等。
为证明港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唐璐璐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中第3份证据是(2016)粤广州第167853号公证书,内容为“登录网站××/加盟专区有“标准店、豪华店、旗舰店月纯利28500元、51000元、92500元”等宣传……
一审法院判决:一、唐璐璐与港基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杏记甜品代理协议书》予以解除;二、港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璐璐返还投资费用225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管理费25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0元
港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改编自(2017)粤73民终1982号,人物均为化名。
▼深度解析:
本案两审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即港基公司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是否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唐璐璐能否据此请求解除《代理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港基公司在《2015杏记甜品合作手册》中对于“杏记甜品的发展与规划”中相关历史的描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其网站有关“创业0风险”的宣传,以及在网站加盟专区中“标准店、豪华店、旗舰店月纯利28500元、51000元、92500元”等收益内容,应认定港基公司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相关广告包含宣传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故唐璐璐有权解除《代理协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港基公司辩称上述内容都是真实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过程中,品牌价值、加盟运营规模以及加盟后可能取得的收益等是唐璐璐选择是否加盟的主要判断依据,港基公司违反如实披露义务,对上述内容的不实描述足以诱使唐璐璐作出与其签署《代理协议》的错误意思表示,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港基公司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亦构成合同法所称的欺诈。
▼刘俊杰律师建议:
通过今天的这个真实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务中对于预期盈利的宣传会被认定为虚假宣传。一旦如此,被特许人有两条维权路径可以选择:
其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这两个条款,主张解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其二,根据《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撤销合同。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选择权在被特许人手里,无论他们作出哪种维权选择,对于特许人来说都可能是严重损失。
“加盟零风险”、“轻松当老板”、“收益xxxx元”这些内容几乎充斥着每一个加盟公司的招商网站中。很多公司从来也没有想过这样的广告语存在什么风险。
甚至还有不少餐饮公司的负责人对我说,我们的确实都赚钱,加盟店无一亏损,广告语并非虚假宣传。事实可能真实如此,确实有盈利,确实不亏本,但从司法层面看这个问题,存在不确定性和举证责任两个方面的难题。
一方面加盟尚未开业如何证明,全部的加盟商都不会亏损呢,甚至保证他们某一个保守的固定盈利呢?
另外一方面,特许人对于被特许人的财务状况是否清楚,是否能够充分举证加盟店的盈利情况,是一个举证难题。所以这样的宣传对所有开展加盟的企业来说有百害无一利,建议规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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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的美景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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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场景、上百个拍摄角度~
梦幻!绝对炫酷!surprise!
< class="pgc-img">>< class="pgc-img">>图片来源见水印
小仙女们
换上一套仙气十足的古风服饰,
拿上一把油纸伞或扇子,
搭配上栩栩如生的背景
真的有穿越的感觉哦~
< class="pgc-img">>< class="pgc-img">>
图片来源见水印
小编提醒:古堰画乡梦幻巴比松星空体验馆位于景区渡南路25号,需要单独购票30元/人,景区联票(景区门票+星空馆门票)68元/人
< class="pgc-img">>和我一起看场樱花雨
古风打卡,
刷爆朋友圈古堰画乡樱花栈道
必须拥有姓名!
< class="pgc-img">>< class="pgc-img">>樱花栈道是今年古堰画乡
新晋人气打卡地标,
樱花树下来一张合影,
秒变“古风仙女”!
< class="pgc-img">>< class="pgc-img">>目前景区内早樱已经差不多全部开了,
花相比盛放期会少一些,
下一批晚樱预计于4月中下旬开放,
错过早樱的赶紧提上日程吧!
小编提醒:古堰画乡樱花栈道位于古堰画乡景区堰头区块入口的木栈道,种植面积有7500多平方米,品种有早樱和晚樱,赏樱最佳观赏期为3-4月。
< class="pgc-img">>庭院深深,芳草萋萋
相比热闹的景点,
堰头的古宅多了一些神秘感,
一袭汉服踏门而入,又多了些许清幽。
< class="pgc-img">>在古色古香的老房子里,
邂逅一树花开。
倚靠在门前,坐在院子里
每一个角度,
都可以拍一张绝美的古风照。
< class="pgc-img">>古堰画乡景区(古堰区块)所在地堰头村至今保留的古民居 近20幢,其中多数为清中晚期所建,门楣题额主要有“南山映秀”“景星庆瑞”“三星拱照”“懋德勤学”“光荣南极”“玉叶流芳”“佳气环居”等。
< class="pgc-img">>浸沐千年儒风,氤氲着一脉书香
在文昌阁仙境,
淡淡的烟雾与古樟树群相映成辉,
若隐若现,真的有一种仙气飘飘,
做神仙的感觉!非常适合古风摄影哦~
< class="pgc-img">>图片来源见水印
小编小知识:文昌阁有一个与一般亭台楼阁不同的地方就是亭角处没有尖尖的角,表达了先人崇尚不露锋芒、不图名利的高尚品德。先人们那种宝贵的传统美德通过这个文昌阁在一代又一代的向人们默默地灌输着,净化着人们心灵!
如果你还不知道古堰画乡怎么玩?
不妨参考下以下推荐哦~
住宿推荐
超高格调:隐居画乡、驻85、一宿画里等
异域风情:米乐娜、隐石悦庄等
手作匠心:画居匠心、莫奈的花园、画乡问瓷等
小资情怀:徐家别院、木言木语、二月原芗、轮回等
餐饮推荐
网红打卡:杏记甜品、猫空书店等
私房美味:山林食事、文昌楼等
西餐下午茶:木言木语、隐石悦庄、米乐娜等
伴手礼推荐
28孵化中心文创产品(青瓷 木作 皮艺 蓝染等)、古堰画乡酒、山自在茶、倪老腌辣椒酱等。
交通攻略
01自驾
上海、杭州出发
①走杭金衢高速至金华转金温高速公路到丽水西出口下,往西(龙泉方向)走S53省道至莲都区大港头镇即可。
②走杭金衢高速至金华转金温高速公路,到丽水富岭转丽龙高速到碧湖出口下,往西(龙泉方向)走S53省道至莲都区大港头镇即可。
宁波出发
走甬金高速转杭金衢至金华转金温高速公路,到丽水富岭转丽龙高速到碧湖出口下,往西(龙泉方向)走S53省道至莲都区大港头镇即可。
02航空
离古堰画乡最近机场是温州机场,距丽水市150公里。
03高铁
上海出发
乘坐高铁到丽水站,仅需2小时40分钟。
杭州出发
乘坐高铁到丽水站,仅需1小时40分钟。
温州、金华出发
乘坐高铁到丽水站,仅需40分钟。
注:到达丽水站后打车前往古堰画乡,车程约1小时,车费约100元。
04公交
公交车k207路、k202路(高铁站-堰头景区)
公交车k203路、y210路(高铁站-画乡景区)
好春光不可辜负!
来吧,全国的朋友们,
穿上汉服
计划一场与古堰画乡的约会吧~
古堰画乡还有超多美景美食美宿
在等你哦~
防疫防控温馨提醒
请游客在出游前准备好身份证等证件、备好健康码。游览过程中戴好口罩,依次有序游览景区,不扎堆、不聚集,保持1.5米以上距离,积极配合景区做好“绿码+测温+实名制登记”等防控工作。外出用餐,请保持桌椅间距,使用公筷公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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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丽水古堰画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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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俞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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