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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同官司怎么打?

来源:餐饮加盟
作者:小吃加盟·发布时间 2025-10-14
核心提示:某消毒用品承诺“根治鼻炎不复发,无效退款”承诺案件看《加盟合同》的法律效力。近日,笔者代理了加盟商王某就“御某康”治疗鼻

某消毒用品承诺“根治鼻炎不复发,无效退款”承诺案件看《加盟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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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代理了加盟商王某就“御某康”治疗鼻炎之《加盟合同》诉请返还加盟费及货款的案件,庭审前笔者做了大量的检索工作及准备工作。在现实中有很多类似的加盟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存在同样的焦点问题,通过此次案件代理笔者亦进行了总结供大家参考。

一、《加盟合同》属于什么商业模式及法律关系?

原告与被告所签署《御某康加盟合同》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御某康加盟合同》,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用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二、《加盟合同》无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有哪些?

《御某康加盟合同》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御某康加盟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批复认为,该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马某以个人名义与王某签署了加盟合同,因此,原告王某要求确认与被告马某签订的《炏焱-御某康加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原被告签署加盟合同时,被告并不满足该“两店一年”之规定且也未办理合法备案手续,同时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有关具备对外特许经营相关资质。

3、被告向原告虚假承诺了“鼻炎根治不复发”以及类似表述,根据我国《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举轻以明重,既然药品都不能含有对效果的列明,那么作为消毒用品自然更不能说明“根治”或类似效果。被告显然违反了该规定对原告以及对外宣传时表明了“根治不复发”效果。

5、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发现被告马某、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对“御某康”系列产品做出了“鼻炎包根治不复发”以及类似的明确表述,既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

6、马某、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加盟前后均未向原告说明“御某康”系列产品为消毒用品,而并非药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御某康”系列产品包装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15)第1603号”实为贴牌代工生产,被告方亦未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许可证号合法有效。

三、原告享有哪些诉请权利?

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所有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诉请返还所有本金并支付利息。

同时根据原被告所签署的《御某康加盟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因本合同有关违约责任或合法解除而发生的诉讼,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责任方应承担守约方或解除方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诉请合法有据,被告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

综上,原告可以被告存在合同欺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备生产或经营资质、非法进行广告宣传、明明不是药品却承诺疗效的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主张返还加盟费及货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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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面小食堂”

这个网红餐饮品牌

你吃过吗?

继此前网红奶茶“鹿角巷”

真假之争之后

又一网红品牌“泡面小食堂”

惹上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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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夫妻相中网红餐饮品牌,本想通过加盟把生意做起来,结果陷入纠纷之中。夫妻俩发现,授权方竟然在商标未注册的情况下授权,与此同时,区域内的其他小店不花一分钱,也用着同样的招牌。

近日

思明区法院审理此案

并作出一审判决

一起来了解下怎么回事——

【加盟商】

要求授权方提供商标注册材料

对方却拿不出来

林先生说

他们在网上看到

厦门海纳全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简称“海纳公司”)

发布的“泡面小食堂”加盟信息

2018年6月,他和林太太同海纳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在莆田和赣州两地的“泡面小食堂”名称使用、店铺运营指导等,合同期限为一年整。林先生和林太太分别支付加盟费、保证金19万元(加盟费16万元、保证金3万元),合计38万,转账时对款项名称均作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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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完合同

林先生要求海纳公司

提供“泡面小食堂”的商标注册材料

但对方一直无法提供

店铺开张后,林先生发现同座城市里有多家“泡面小食堂”,而且别人不花一分钱就用了这块招牌。而他花钱加盟,却因为授权方没有商标权,导致他无法维权,生意也受到影响。

林先生认为,海纳公司无法为加盟商提供保障,还以更换合同为由要求他把特许加盟合同原件寄回,导致他要维权时,连一份合同凭证都没有。林先生和林太太分别提起诉讼,将海纳公司及公司负责人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加盟费、保证金。

【授权方】

商标还在申请中

只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

在法庭上

海纳公司否认“加盟”的说法

海纳公司表示,合作之初已经告知对方,“泡面小食堂”的商标尚在申请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一般的服务合同,即为林先生、林太太提供餐饮店的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

林先生和林太太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他们曾收到海纳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品牌授权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年7月底,公司还在微信群通知大家,全国所有门店要统一服装定制,统一客服热线,以及更新授权证书。

海纳公司解释

“泡面小食堂”

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品牌授权无需任何批准或备案

公司使用在先

并将品牌授权给林先生、林太太使用

海纳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

经法官询问,海纳公司陈述,“泡面小食堂”最早于2017年开设,在厦门中山路由一案外人经营,公司没有直接经营该店铺。后来,海纳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可是一直没能申请成功。

【一审判决】

未真实全面披露信息

应返还保证金加盟费

思明区法院审理认为

特许经营的核心要素

在于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

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

以及统一经营模式

海纳公司与林先生、林太太签订协议前,“泡面小食堂”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林先生、林太太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想借助“泡面小食堂”品牌的影响力和价值获得经营利益。若如海纳公司所称是提供指导培训,一个店铺就要19万元费用,不合常理。另外,从转账备注、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看出双方的合作是包含品牌授权、统一经营模式等内容,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作为特许人,海纳公司应当详细披露“泡面小食堂”品牌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不仅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还应当出具回执说明,并由被特许人签字。海纳公司对“泡面小食堂”品牌享有的权利依据不足,也未真实、全面披露相关信息,影响了加盟方的经营,林先生和林太太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考虑到海纳公司为林先生和林太太的经营提供了一定的服务,思明区法院一审判决酌定海纳公司退还林先生保证金3万元、加盟费6万元,退还林太太的金额同上。

【法官说法】

加盟品牌前 先摸清“家底”

审理本案的法官说

该案目前仍在上诉期,而且还有其他加盟商也来起诉。

近年来,网红餐饮品牌频频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法官说,系列纠纷的背后反映出一些经营问题。

法官提醒,加盟品牌时,一定要考察了解清楚相关的权利情况,比如是否享有商标权,品牌使用的图案、文字是否拥有著作权等。

总之,加盟品牌

一定要擦亮眼噢~

厦门日报社新媒体中心出品

记者:彭菲 通讯员:思法

编辑:卢婷雯 审核:杨佳音

厦门晚报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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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

戴蓉与巴拿米餐饮公司签订合同前,巴拿米餐饮公司将《加盟指导手册》等宣传资料给了戴蓉。在该些资料上记载有“PANAMIE是富景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与法国、韩国烘焙业界联手打造的国际水准的面包西点连锁品牌”、“2004年,富景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极富前瞻性的眼光投资了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且在该资料上多处显示有“PANAMIE”标识。

2008年10月28日,戴蓉(作为乙方)与巴拿米餐饮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加盟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知识产权授权、加盟费、管理费与经营保证金金额及其支付办法。2008年11月12日,戴蓉向巴拿米餐饮公司交纳了十万元加盟费及三万元保证金。上述《加盟合同》签订后,巴拿米餐饮公司对戴蓉店面选址进行了确认。巴拿米餐饮公司指定装修单位对戴蓉的加盟店进行了装修。巴拿米餐饮公司还为戴蓉购进了设备、进行了员工培训。戴蓉自开业至今一直正常经营。

戴蓉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巴拿米餐饮公司所持有商标注册证所示商标与其宣传及授权我使用的商标不同,巴拿米餐饮公司并不拥有其许可戴蓉使用的PANAMIE的注册商标,同时又查询了巴拿米餐饮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巴拿米餐饮公司不是富景香港公司投资的,遂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并要求巴拿米餐饮公司立即返还我加盟费1000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

法院审理后除上述事实外还查明,巴拿米餐饮公司是由江祖富、吴奕、杜庆宁出资成立的内资公司,江祖富占74%的股份,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富景香港公司是由江祖富、翁祖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江祖富占该公司99%的股份。富景香港公司未直接投资巴拿米餐饮公司。巴拿米餐饮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法国、韩国烘焙业界的关系。……

巴拿米餐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加盟合同》前,向戴蓉出示过第3684188号、第3684189号商标注册证。

(2009)朝民初字第32969号,人物非化名

▼深度解析:

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戴蓉主张的事实是否表明巴拿米餐饮公司构成了欺诈,从而应当撤销合同。

本案中巴拿米餐饮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与其许可戴蓉使用的商标标识确有不同,且巴拿米餐饮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加盟合同》前将其商标状况告知戴蓉。

但是,巴拿米餐饮公司毕竟是拥有第3684188号、第3684189号商标专用权的,巴拿米餐饮公司许可戴蓉使用的标识仅是对其拥有的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这种不规范使用商标的情况与巴拿米餐饮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情况未达到严重背离的程度,并不足以导致戴蓉陷于是否订立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且这种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完全可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加以纠正,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到合同的履行。事实上,戴蓉开业后也一直在持续经营,并未因商标情况受到影响。因此,本院对戴蓉提出的巴拿米餐饮公司许可其使用的“PANAMIE”、“巴拿米”商标不是巴拿米餐饮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从而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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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杰律师建议:

我们曾经在“冷静期”写不好,加盟费保不住【点击阅读】《合同无效加盟费全退,皆因一个根本错误》两篇文中提醒过加盟双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冷静期是法律赋予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方的特殊保护。被特许人完全可以依据这一特殊保护条款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本案的原告却选择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可撤销合同的规定进行诉讼。正如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书中论述的那样:

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通常情况下,欺诈的构成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构成要件: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行为人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对方当事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并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判断是否构成欺诈,应当综合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行为人所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实质内容、重要性、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以及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到交易关系的稳定性。

撤销合同的举证要求比较高,以这样的理由起诉,出现这样的结果不足为奇。下一篇“加盟备案”专栏中我们将介绍被告完全相同,合同也基本一致,但是因为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不同结果就大相径庭的案例,敬请期待!

———————————————————————————————————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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