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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饭店就餐受伤,保险公司会赔偿吗?

来源:餐饮加盟
作者:小吃加盟·发布时间 2025-10-14
核心提示:源:环球网案情介绍:高女士带着8岁大孩子去一家位于北京酒店中的餐厅就餐,期间孩子自己离开餐厅去餐厅外的卫生间上卫生间,上

源:环球网

案情介绍:

高女士带着8岁大孩子去一家位于北京酒店中的餐厅就餐,期间孩子自己离开餐厅去餐厅外的卫生间上卫生间,上完后跑着回来,结果撞上了位于卫生间和餐厅之间的玻璃门,装得头破血流,玻璃碎了一地。餐厅经理陪着高女士带着孩子去了就近医院进行检查,垫付了挂号费、检查费等费用。但是在该医院对孩子伤口进行处理时,由于头部扎进了很多碎玻璃,医生处理伤口时孩子很痛,反应很大,高女士对这家医院不太放心,于是又自行带孩子去了儿童医院,餐厅经理不赞成转院,因此也没有陪同过去。孩子在儿童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了2万余元,但是仍留下一些疤痕。高女士为了照顾孩子,向单位请了大约一周的假,产生了一些误工损失。

高女士之前为孩子买了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大部分医疗费用。这家餐厅的场地所有者属于酒店的业主,但是酒店是由业主委托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的,而餐厅又是由酒店管理公司与第三方餐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第三方餐饮公司经营的。租赁合同的范围是餐厅,不包括通往卫生间的走廊。

现在的问题是:高女士是否可以代表孩子向其他方追究责任?如果可以,应向哪一方追究责任呢?责任方应该赔偿哪些损失?高女士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责任方是否可以孩子有保险为由拒绝赔偿?

律师分析:

这个案件中有这么几方主体:孩子、高女士、酒店业主、酒店管理人、餐厅经营者、保险公司。

孩子显然属于受害者,高女士是其监护人。严格而言,根据《民法典》第34条,监护人若未能履行监护职责,也应当对被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保护是监护职责之一,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很少有追究监护人责任的,因此本案中我们不讨论高女士对孩子的责任。

那么剩下的就剩酒店业主、酒店管理人和餐厅经营者了,现在来分析这几方的法律责任。

分析这一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的第七编“侵权责任”编,而最适用本案情形的是该编的第1198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经营者”,就是试图从该场地获利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公司等实体。酒店业主将酒店委托给酒店管理人进行管理经营,酒店管理人又将餐厅出租给餐厅经营者经营,酒店业主、酒店管理人和餐厅经营者都可以从中获利,因此都是经营者。而酒店业主在委托给管理人后,一般不直接参与酒店的日常管理,因此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管理者,而其他两方都是管理者。

因此,酒店业主、酒店管理人和餐厅经营者都是可能的责任主体。

不过,侵权法中有一条归责原则,就是除了一些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案件之外,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一方需要证明被指控加害的一方有过错,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所谓过错,就是就与侵权事件相关的特定事项未能达到法律规定或者社会普遍期望的注意和勤勉标准,从而造成了损害。这个标准并不是那么客观和可度量,因此不同法官对过错的判断可能是不一样的。

本案中,造成损害的是走廊上的玻璃门,而玻璃门未加贴足够醒目的提醒标志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那么对这一原因是否具有过错就是考察这些主体是否应当负责的关键因素。

酒店业主和酒店管理人对此是否有过错,要看将酒店交付给管理人时玻璃门是否加贴有足够提醒标志,以及其委托管理合同中是否要求管理人完善设施以符合经营标准来定。不过,即使委托管理合同中未明确要求管理人完善设施,一般也认为管理人有此义务,至少有提醒业主的义务,因此酒店管理人很可能被认定有过错,而业主是否会被认定为由过错,则取决于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以及业主对管理人的选任是否适当。如果管理人是符合一般酒店管理人标准的,则不能说业主的选任不当,也就不能认为其有过错。

由于玻璃门并不处于餐厅管理人负责的范围之内,因此餐厅管理人不会被认定为对此事件有过错。所以,最可能被判定有责任的是酒店管理人,其次是酒店业主。

不过从消费者角度出发,最佳策略是将酒店业主、酒店管理人和餐厅管理人一同追责,由这些可能的责任方自己去证明自己无责。

特别提示:

需要指出的是,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如果受害人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孩子在走廊上跑动,很可能被认定为有过错,因此酒店方的责任有可能减轻。

另外,《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酒店方不能因为孩子有保险就拒绝赔偿。

赔偿的范围包括检查治疗费、药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康复营养费、误工补助费(包括受害人及其亲属护理人员)等。

李海峰,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源:广安日报-广安在线

案情简介:

任某在儿子婚宴上摔倒,要求酒店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4月1日,华蓥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任某、酒店经营管理者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并对此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当庭宣判,判决酒店经营管理者支付任某医疗费等共计9万余元。

去年10月28日,任某之子在华蓥一家餐饮公司经营的饭店举办婚宴,当天,任某穿着约9厘米高的高跟鞋,摔倒在酒店大厅,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送往医院后进行了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20余万元。

随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任某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涉事餐饮公司仅向任某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任某气愤不已,一纸诉状将餐饮公司告上了法庭。任某认为,当天地面有大量油渍是导致其摔倒的主要原因,而饭店内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对顾客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任某要求餐饮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70%)赔偿责任。餐饮公司则认为原告自己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任某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任某在华蓥某餐饮公司经营管理的饭店消费时受伤,该公司作为酒店经营管理者,未举证证明对前来消费的顾客人身安全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任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任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天穿着9厘米左右的高跟鞋,对于自身的安全未尽一般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

由于双方均认为对方责任较大,但都未提交充分证据。双方申请的证人均出庭证实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故,各执一词,且与一方存在利害,而无其他客观证据还原事发经过,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双方责任大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华蓥市人民法院认定任某、餐饮公司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承办法官在此提醒,公共场所安全应引起重视。一方面,作为餐饮、住宿、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理应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作为公共场所的消费者,亦应对公共环境有充分的认知从而对自身安全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并在受到伤害时及时保留证据,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广安日报全媒体记者 周文平)

编辑:李娟

源:温州新闻网

温州网讯 消费者用餐结束离店后,在门口台阶处滑倒摔伤,要求店家赔偿。近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的这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店家承担50%责任,赔偿消费者3514.3元。经法庭教育后,店家履行了赔偿款。

今年5月31日晚,23岁的江西姑娘石某和朋友相约在市区某餐饮店聚餐,这家餐饮店主打菜单是小龙虾,即便当晚下着雨,也丝毫没有影响到石某和朋友们大啖美食的心情。

晚七时多,石某等人用餐完毕,出门后在餐饮店门口台阶处滑倒。经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石某认为,餐饮店门口台阶属于其服务管理范围,台阶较窄,不适合顾客平稳落脚,且雨天台阶湿滑,溅落的油污无人管理,无“注意湿滑”的提示牌,致使其跌伤。因餐饮店拒绝赔偿,引发诉争。

今年6月8日,石某起诉至鹿城法院,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8万余元。餐饮店称,石某摔倒系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经营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无需承担责任,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鹿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店门口台阶不在餐饮店主营业务场所范围内,但对店门口的地面仍负有及时清扫义务,且店家未摆放安全标志,导致他人摔倒,应承担相应责任。而石某在通行过程中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综合事件发生的原因、场地及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餐饮店承担50%责任。结合在案证据,法院判决餐饮店应赔偿石某3514.3元。由于事件并未造成石某精神损害,故法院未支持石某提出索赔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保护社会活动参加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餐饮从业人员除了要确保消费者在主营业务场所内的人身、财产等安全,更要时刻谨记“门前三包”责任,提供合理区域内的营业场所安全。

本文来自【温州新闻网】,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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