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温州新闻网
温州网讯 消费者用餐结束离店后,在门口台阶处滑倒摔伤,要求店家赔偿。近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的这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店家承担50%责任,赔偿消费者3514.3元。经法庭教育后,店家履行了赔偿款。
今年5月31日晚,23岁的江西姑娘石某和朋友相约在市区某餐饮店聚餐,这家餐饮店主打菜单是小龙虾,即便当晚下着雨,也丝毫没有影响到石某和朋友们大啖美食的心情。
晚七时多,石某等人用餐完毕,出门后在餐饮店门口台阶处滑倒。经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石某认为,餐饮店门口台阶属于其服务管理范围,台阶较窄,不适合顾客平稳落脚,且雨天台阶湿滑,溅落的油污无人管理,无“注意湿滑”的提示牌,致使其跌伤。因餐饮店拒绝赔偿,引发诉争。
今年6月8日,石某起诉至鹿城法院,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8万余元。餐饮店称,石某摔倒系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经营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无需承担责任,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鹿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店门口台阶不在餐饮店主营业务场所范围内,但对店门口的地面仍负有及时清扫义务,且店家未摆放安全标志,导致他人摔倒,应承担相应责任。而石某在通行过程中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综合事件发生的原因、场地及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餐饮店承担50%责任。结合在案证据,法院判决餐饮店应赔偿石某3514.3元。由于事件并未造成石某精神损害,故法院未支持石某提出索赔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保护社会活动参加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餐饮从业人员除了要确保消费者在主营业务场所内的人身、财产等安全,更要时刻谨记“门前三包”责任,提供合理区域内的营业场所安全。
本文来自【温州新闻网】,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ID:jrtt
< class="pgc-img">>费者用餐结束离店时,在门口台阶处滑倒摔伤,要求店家赔偿。近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店家承担50%责任,赔偿消费者3514.3元。目前,店家已主动履行赔偿款。
2021年5月31日晚,江西姑娘石某和朋友相约在温州某餐饮店聚餐。石某用完餐后走到餐饮店门口台阶处滑倒。经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
石某认为,餐饮店门口台阶属于其服务管理范围,台阶较窄,不适合顾客平稳落脚,且雨天阶面湿滑,溅落的油污无人管理,无“注意湿滑”的提示牌,致使其跌伤。因餐饮店拒绝赔偿,石某起诉至鹿城区法院,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8万余元。
餐饮店辩称,石某摔倒系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经营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无需承担责任,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店门口台阶不在餐饮店主营业务场所范围内,但对店门口的地面仍负有及时清扫义务,且店家未摆放安全标志,导致他人摔倒,应承担相应责任。而石某在通行过程中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综合事件发生的原因、场地及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餐饮店承担50%责任。结合在案证据,法院判决餐饮店应赔偿石某3514.3元。由于事件并未造成石某精神损害,故法院未支持石某提出索赔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来源:人民法院报
记者:余建华
通讯员:鹿萱
编辑:任喆
费者外出就餐、住宿、参加娱乐活动等,因各种原因意外受伤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此类意外伤害,场所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日前,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消费者在餐馆就餐时摔伤的案件,认定餐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判令餐馆承担 70% 的责任,赔偿消费者 1.8 万余元。
< class="pgc-img">漫画:黄禧
>2019 年 5 月 5 日傍晚,刘某在坪山某川菜馆就餐,离开时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摔伤。当晚,刘某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十一天后,刘某出院,这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 26212.5 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刘某主张在川菜馆内就餐时,由于地面高低不平且湿滑,导致自己摔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川菜馆老板则表示刘某摔伤是其年龄较大注意力疏忽所致,称其餐厅设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已尽到合理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
坪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在川菜馆消费时,被告作为川菜馆的管理人和经营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川菜馆地面不平且较滑,未采取铺设防滑地砖、增设防滑地垫等措施以达地面防滑要求,仅在墙上张贴"小心地滑"警示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川菜馆内滑倒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 70% 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 30% 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坪山某川菜馆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 18348.75 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经营者需对顾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与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对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娱乐场所管理人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均有相应规定,对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深圳晚报记者 伊宵鸿 通讯员 刘斌 卢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