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生活水平的提高
特殊食品越来越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但您知道哪些是特殊食品吗
< class="pgc-img">>特殊食品是针对“一老一少一病患”的特殊类食品,包含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三类。其本质是食品,但在经营环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专区专柜经营,设立提示牌,不可与普通食品、药品混放销售。
< class="pgc-img">>保健食品
是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的食品。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
保健食品有专属“蓝帽子”标识,不仅要专区专柜销售,同时要在销售区域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的消费提示。
< class="pgc-img">>生活中常见的保健食品如维生素A\D\E补充剂,螺旋藻片、蛋白粉等,通常出现在药店、医疗机构、大型超市等场所。大家可以通过其是否有“蓝帽子”标识进行鉴别,具体的功能和标签信息还可以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http://ypzsx.gsxt.gov.cn/specialfood/#/food)进行查询核对。
< class="pgc-img">>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小超市、便利店、餐饮店等经营单位销售保健食品而不自知。例如带有“蓝帽子”标志的红牛、东鹏特饮、劲酒、益力多等饮品均属于保健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也应当进行特殊经营管理。
超市里销售保健食品
< class="pgc-img">>< class="pgc-img">>< class="pgc-img">>< class="pgc-img">>婴幼儿配方食品
是营养成分能满足正常婴儿(0-6月龄)的营养需要或较大婴儿(6-12月龄)和幼儿(12-36月龄)的部分营养需要的配方食品,通常指1-3段婴幼儿配方乳粉,而0段孕妇奶粉、4段奶粉、学生奶粉等均不属于婴幼儿配方乳粉。消费者可在产品外包装上查看注册批号“国食注字YP+4位年号+4位顺序号”(“YP”即“婴配”的拼音首字母),并登陆总局网站进行核验。
< class="pgc-img">>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常见于药店、医疗机构、母婴店等场所,是指为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者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者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包括适用于0月龄至12月龄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适用于1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消费者要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注意查看适用人群。选购时可在产品外包装上查看注册批号“国食注字TY+4位年号+4位顺序号”(“TY”即“特医”的拼音首字母),并登陆总局网站进行核验。
< class="pgc-img">>特殊食品经营“三专三有三严禁”
特殊食品包含保健食品(有“蓝帽子”标志)、婴幼儿配方食品(1—3段乳粉)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特殊食品经营单位要自觉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落实“三专三有三严禁”要求,进一步规范特殊食品经营行为。
“三专”
< class="pgc-img">>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在经营场所要设置专柜、专区及专有标识。专柜、专区的显著位置要设立提示牌,分别标明“保健食品销售专柜(或专区)”“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柜(或专区)”“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专柜(或专区)”字样,提示牌应为绿底白字(黑体),提示牌和字体的大小可根据设立专区或专柜的空间大小而定。保健食品销售应在显著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替代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保健食品专柜(或专区)销售提示牌可使用保健食品标志(蓝帽子)。
< class="pgc-img">>注:带有“蓝帽子”标志的红牛、东鹏特饮、劲酒、益力多等饮品均属于保健食品,要符合“三专”经营要求。经营者经营少量特殊食品、不具备条件设置单独专柜的,推荐采用以下压条的方式标注。
“三有”
< class="pgc-img">>有“资质”
1.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2.《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载明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经营项目与实际经营品种相一致;
3.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注:
1.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
2.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有“凭证”
采购特殊食品时要查验并保存供货者的许可资质、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产品检验报告、进口产品检验检疫证明或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索取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进货凭证。要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有“规范标签”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相一致。保健食品标签要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及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质期以“保质期至 XXXX年XX月XX日”形式标注;产品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并声明“本品不能替代药物”。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按规定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对距离保质期不足一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采取醒目提示或者提前下架等措施。进口特殊食品应该有中文标签且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中文标签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严禁”
< class="pgc-img">>?严禁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药品混放销售。
?严禁普通食品宣称保健功能、普通食品固体饮料冒充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
?严禁在经营场所设置、摆放或张贴虚假夸大的宣传广告(包括宣传资料)。
< class="pgc-img">>对于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未设置专柜或专区销售、与普通食品药品混放等违法违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将严厉查处。
< class="pgc-img">>来源:海口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综合
编辑:凉都高新市场监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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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阳餐饮服务经营者
燃气安全无小事
下面
我们一起来学习《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市政燃气设施纳入已规划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
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保障对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计划的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已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点实施管道供气。县级以上燃气管理
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燃气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注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的选址、选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办理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设计与采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管网建设工程涉及其它地下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查询项目施工场址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查询申请后,于两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资料。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第十六条 新建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相关设施、管线等档案资料报送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向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等经营的企业,向市(州)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跨市(州)行政区域从事燃气经营的,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新建管道燃气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确定新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企业应当通过参与燃气特许经营公开招标投标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
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既有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对既有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辖区内既有管道燃气经营权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既有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经公开招标投标等合法方式竞争后,既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评估结果,组织特许经营者以购买等方式给予原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企业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持续与稳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充装、装卸、运输等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
瓶装燃气应当实行配送经营,由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应当设立公司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在四川省内从事燃气经营或者参与燃气经营企业并购重组的,应当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应当保证气源符合国家标准,并向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服务标准,制定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的规程,公布企业服务标准,并履行服务承诺。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费用收取、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持续、稳定、安全的向燃气用户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充分利用互联网等多种方式为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提供便利;燃气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及时交纳燃气费。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等行为应当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或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执行。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强制燃气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燃气计量装置与燃气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在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以及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技术标准、规范。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型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的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地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改造,确需迁移、改装或者拆除市政公共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改动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指导、发放宣传资料,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与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和检查等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建议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拒绝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一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
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事后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和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登记制度,对其供应的气瓶进行定期检验。
推广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
第四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使用燃气储罐、槽罐车、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操作。
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在对车辆加气前,应当核验车载气瓶使用登记和检验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经营的新型燃气,应当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新型燃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成立公司并未获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而继续经营瓶装燃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含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民用页岩气、瓦斯气等其他气体燃料。
(二)瓶装燃气,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钢瓶罐装的燃气。
(三)新型燃气,是指常温常压下除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页岩气之外的民用可燃气体。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编辑 | 胡禹
责编 | 叶雨舟
审核 | 曹礼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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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餐饮经营者应当对此注意什么?
广东瀛磐律师事务所邓明晖律师认为,餐饮经营者在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显著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营者必须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5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这意味着餐饮经营者需要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地看到并理解这一提示。
2、提醒的位置和方式:提醒的位置应当设置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位置,例如首页及详情页面。同时,提醒的方式也应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可以采用不同的字体大小、颜色或通过短信、消息推送等形式进行。
3、避免隐蔽或诱导的方式:自动续费条款不得以隐蔽、诱导的方式提供给消费者。这意味着餐饮经营者在设计自动续费的条款时,不能让消费者感到被迫接受,而应该让消费者有充分的机会自主选择是否继续服务。
4、征得用户同意:在采取自动续订、自动续费方式提供服务时,应当征得用户同意,不得默认勾选、强制捆绑开通。这强调了尊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的重要性。
5、提供便捷的退订方式:服务期间,应提供便捷的随时退订方式和自动续订、自动续费取消途径。这样做不仅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也有助于提升消费者的满意度和信任度。
6、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餐饮经营者还需密切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确保自己的经营行为符合最新的法律要求,避免因违规操作而受到处罚。
总之,餐饮经营者在实施自动展期、自动续费服务时,应当注重显著提醒、尊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并提供便捷的退订方式,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维护自身的良好形象。
< class="pgc-img">邓明晖 食品产业专业律师
>邓明晖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六年,曾为多家民营企业、国有企业提供专业食品产业相关法律顾问服务。深度研究食品安全法,并处理过大量的食品行业的案件、劳动人事争议,对处理食品行业常见案件思路独特、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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