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特许经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四点:
一是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二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合同关系,通过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三是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四是被特许人需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二、已生效判例如何认定?
我们整理发现:商业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中出现最多的争议焦点就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几乎每一个与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相关的案件都要涉及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性质是否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下面列举一些实务案例予以说明。
1、约定不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束的合同条款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司法判例示例1:匡虎与创榜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浙0108民初4524号】。
在该案中,创榜公司辩称:本公司是一家创业型初创企业,业务范围是餐饮管理,基本业务模式是进行不同类型的餐饮相关商业品牌、商标、专项技术、标准化制度、质量管制的开发设计;提供相关经营、技术培训,提供后续服务,属借鉴特许连锁加盟经营模式,以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及相关知识技术培训为核心的经营模式,但并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所规定定义的特许经营,其在与匡虎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秧苗青青”合作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然而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依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据此,当事人无权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排除条例适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创榜公司允许匡虎使用其“秧苗青青”餐饮品牌,双方并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匡虎并向创榜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进行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上述特许经营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2、将合同名称设定为《合作协议》、《经销协议》等其他合同形式,不影响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情况一:名为“合作”或其他形式的协议,实为“商业特许经营”。
司法判例示例1:扬州博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秀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浙0106民初4111号】
就“双方签订的《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性质”这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规定,作出了如下认定:
首先,被告许可原告使用的“超级课堂”品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资源。
其次,涉案合同约定了被告“指导原告运作市场,提供开展业务所需的必要的销售培训、技术培训和服务培训的制定及实施”、“有权制定和调整运营支持、市场规范、价格体系、服务标准等政策和制度”及“监督检查原告是否按经营要求和约定展开招生推广工作”,原告“有权获得被告教学产品的内容介绍、市场宣传、技术支持等资料及相关培训”、“对被告授权业务广告宣传必须与被告保持一致,切实维护好被告的品牌形象和信誉”、“遵守被告制定的相关市场营销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等内容。上述内容在实质上约定了统一经营模式。
再次,被告虽然未收取原告特许经营费用,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中相应条款的约定,被告仅仅是免除了原告“项目服务费”,即特许经营费。
最后,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也向原告颁发了“超级课堂”授权证书。综上,《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提出的《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系经销代理关系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司法判例示例2:上海九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正娟与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苏民申1242号】。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字号等。但本案案涉协议中涉及的“韩国城”并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九臻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未注册商标、字号等,故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
司法判例示例3:北京全盛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徐腾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2148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徐腾与全盛丰联公司签订的《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约定,全盛丰联公司授权徐腾在特定地区内开设“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合作门店”,并使用全盛丰联公司的经营体系进行经营,徐腾向全盛丰联公司支付加盟费。
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制。
本院(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个问题。
一、双方签订的《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是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徐腾与全盛丰联公司签订的《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首先在名称上以“加盟店经营合同”命名,其次,从内容上看,合同约定全盛丰联公司授权徐腾在特定地区内开设“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合作门店”,并使用全盛丰联公司的经营体系进行经营,徐腾向全盛丰联公司支付加盟费。
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受到《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制,全盛丰联公司所称其与徐腾之间的合作模式属于为上游金融机构提供居间服务,而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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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二:名为“服务或代理协议”/“承包协议”/“联营协议”,实为“商业特许经营”。
司法判例示例1:储宇波与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6民初27431号】
本院认为,为使用荣创公司的经营资源,储宇波与荣创公司同日分别签订了《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并支付了《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15万元合同款。《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均为储宇波与荣创公司,两份合同于同一日签订,同时考虑合同的签订目的条款内容可知,两份合同实质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共同体现储宇波与荣创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中约定荣创公司授权储宇波在特定的地域及约定的时间内使用“乌煎道”餐饮项目标识。
双方在《服务协议书》中约定荣创公司向储宇波提供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指导培训以及根据储宇波的实际需求,荣创公司向储宇波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运营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等服务,并在储宇波违反指导培训服务的标准和流程,损害荣创公司声誉时,荣创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上述约定体现了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经营资源,也体现了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储宇波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体现了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所拥有经营资源的有偿使用。
虽然在《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中均有“甲方不干预或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亦不对乙方的经营体系、财务管理体制、经营管理体制、生产服务程序、员工服装、经营口号、经营理念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能否定《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司法判例示例2:李永坤与被告张立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新01民初327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本案中,根据涉案《天天快递网络承包协议》中乙方在天天快递的网络特许加盟代码为99502,网点名称为七道湾办事处、甲方将向乙方提供天天快递的相关业务指导、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加盟费20000元等约定内容,本院认定该协议具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
司法判例示例3:薛培军与沈阳海兰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辽0192民初301号】。
注明:本案为作者亲办案件(代理被特许人一方),一审败诉,二审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阶段,双方达成调解,最后以18万元调解结案(案涉金额20万元)。
三、实务总结
法院在对合同性质作认定时,一般都会涉引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条款,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的部分进行说理阐述中都会涉及到“统一经营模式”、“统一经营资源”、“商业特许资源”、“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等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征属性的界定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着特许经营合同性质难以把握等问题,如有的特许经营合同名称为加盟合同、连锁经营合同、品牌专营合同;有的名称为项目合作协议、专柜经营协议、特约经销协议等等。
我们认为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把握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即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来认定。
注明:1、约定不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束的合同条款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司法判例示例1:匡虎与创榜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浙0108民初4524号】,来源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陈少军律师总结的《全国特许经营行业十年法律风险白皮书(2008年至2018年)》;其他案例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何谓“特许经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四点:
一是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二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合同关系,通过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三是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四是被特许人需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二、已生效判例如何认定?
我们整理发现:商业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中出现最多的争议焦点就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几乎每一个与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相关的案件都要涉及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性质是否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下面列举一些实务案例予以说明。
1、约定不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束的合同条款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司法判例示例1:匡虎与创榜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浙0108民初4524号】。
在该案中,创榜公司辩称:本公司是一家创业型初创企业,业务范围是餐饮管理,基本业务模式是进行不同类型的餐饮相关商业品牌、商标、专项技术、标准化制度、质量管制的开发设计;提供相关经营、技术培训,提供后续服务,属借鉴特许连锁加盟经营模式,以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及相关知识技术培训为核心的经营模式,但并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所规定定义的特许经营,其在与匡虎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秧苗青青”合作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然而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依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据此,当事人无权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排除条例适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创榜公司允许匡虎使用其“秧苗青青”餐饮品牌,双方并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匡虎并向创榜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进行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上述特许经营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2、将合同名称设定为《合作协议》、《经销协议》等其他合同形式,不影响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情况一:名为“合作”或其他形式的协议,实为“商业特许经营”。
司法判例示例1:扬州博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秀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浙0106民初4111号】
就“双方签订的《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性质”这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规定,作出了如下认定:
首先,被告许可原告使用的“超级课堂”品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资源。
其次,涉案合同约定了被告“指导原告运作市场,提供开展业务所需的必要的销售培训、技术培训和服务培训的制定及实施”、“有权制定和调整运营支持、市场规范、价格体系、服务标准等政策和制度”及“监督检查原告是否按经营要求和约定展开招生推广工作”,原告“有权获得被告教学产品的内容介绍、市场宣传、技术支持等资料及相关培训”、“对被告授权业务广告宣传必须与被告保持一致,切实维护好被告的品牌形象和信誉”、“遵守被告制定的相关市场营销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等内容。上述内容在实质上约定了统一经营模式。
再次,被告虽然未收取原告特许经营费用,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中相应条款的约定,被告仅仅是免除了原告“项目服务费”,即特许经营费。
最后,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也向原告颁发了“超级课堂”授权证书。综上,《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提出的《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系经销代理关系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司法判例示例2:上海九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正娟与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苏民申1242号】。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字号等。但本案案涉协议中涉及的“韩国城”并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九臻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未注册商标、字号等,故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
司法判例示例3:北京全盛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徐腾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2148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徐腾与全盛丰联公司签订的《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约定,全盛丰联公司授权徐腾在特定地区内开设“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合作门店”,并使用全盛丰联公司的经营体系进行经营,徐腾向全盛丰联公司支付加盟费。
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制。
本院(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个问题。
一、双方签订的《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是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徐腾与全盛丰联公司签订的《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首先在名称上以“加盟店经营合同”命名,其次,从内容上看,合同约定全盛丰联公司授权徐腾在特定地区内开设“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合作门店”,并使用全盛丰联公司的经营体系进行经营,徐腾向全盛丰联公司支付加盟费。
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受到《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制,全盛丰联公司所称其与徐腾之间的合作模式属于为上游金融机构提供居间服务,而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 class="pgc-img">>
情况二:名为“服务或代理协议”/“承包协议”/“联营协议”,实为“商业特许经营”。
司法判例示例1:储宇波与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6民初27431号】
本院认为,为使用荣创公司的经营资源,储宇波与荣创公司同日分别签订了《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并支付了《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15万元合同款。《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均为储宇波与荣创公司,两份合同于同一日签订,同时考虑合同的签订目的条款内容可知,两份合同实质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共同体现储宇波与荣创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中约定荣创公司授权储宇波在特定的地域及约定的时间内使用“乌煎道”餐饮项目标识。
双方在《服务协议书》中约定荣创公司向储宇波提供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指导培训以及根据储宇波的实际需求,荣创公司向储宇波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运营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等服务,并在储宇波违反指导培训服务的标准和流程,损害荣创公司声誉时,荣创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上述约定体现了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经营资源,也体现了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储宇波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体现了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所拥有经营资源的有偿使用。
虽然在《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中均有“甲方不干预或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亦不对乙方的经营体系、财务管理体制、经营管理体制、生产服务程序、员工服装、经营口号、经营理念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能否定《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司法判例示例2:李永坤与被告张立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新01民初327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本案中,根据涉案《天天快递网络承包协议》中乙方在天天快递的网络特许加盟代码为99502,网点名称为七道湾办事处、甲方将向乙方提供天天快递的相关业务指导、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加盟费20000元等约定内容,本院认定该协议具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
司法判例示例3:薛培军与沈阳海兰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辽0192民初301号】。
注明:本案为作者亲办案件(代理被特许人一方),一审败诉,二审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阶段,双方达成调解,最后以18万元调解结案(案涉金额20万元)。
三、实务总结
法院在对合同性质作认定时,一般都会涉引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条款,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的部分进行说理阐述中都会涉及到“统一经营模式”、“统一经营资源”、“商业特许资源”、“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等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征属性的界定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着特许经营合同性质难以把握等问题,如有的特许经营合同名称为加盟合同、连锁经营合同、品牌专营合同;有的名称为项目合作协议、专柜经营协议、特约经销协议等等。
我们认为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把握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即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来认定。
注明:1、约定不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束的合同条款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司法判例示例1:匡虎与创榜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浙0108民初4524号】,来源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陈少军律师总结的《全国特许经营行业十年法律风险白皮书(2008年至2018年)》;其他案例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何谓“特许经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四点:
一是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二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合同关系,通过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三是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四是被特许人需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二、已生效判例如何认定?
我们整理发现:商业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中出现最多的争议焦点就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几乎每一个与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相关的案件都要涉及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性质是否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下面列举一些实务案例予以说明。
1、约定不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束的合同条款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司法判例示例1:匡虎与创榜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浙0108民初4524号】。
在该案中,创榜公司辩称:本公司是一家创业型初创企业,业务范围是餐饮管理,基本业务模式是进行不同类型的餐饮相关商业品牌、商标、专项技术、标准化制度、质量管制的开发设计;提供相关经营、技术培训,提供后续服务,属借鉴特许连锁加盟经营模式,以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及相关知识技术培训为核心的经营模式,但并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所规定定义的特许经营,其在与匡虎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秧苗青青”合作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然而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依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据此,当事人无权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排除条例适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创榜公司允许匡虎使用其“秧苗青青”餐饮品牌,双方并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匡虎并向创榜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进行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上述特许经营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2、将合同名称设定为《合作协议》、《经销协议》等其他合同形式,不影响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情况一:名为“合作”或其他形式的协议,实为“商业特许经营”。
司法判例示例1:扬州博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秀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浙0106民初4111号】
就“双方签订的《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性质”这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规定,作出了如下认定:
首先,被告许可原告使用的“超级课堂”品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资源。
其次,涉案合同约定了被告“指导原告运作市场,提供开展业务所需的必要的销售培训、技术培训和服务培训的制定及实施”、“有权制定和调整运营支持、市场规范、价格体系、服务标准等政策和制度”及“监督检查原告是否按经营要求和约定展开招生推广工作”,原告“有权获得被告教学产品的内容介绍、市场宣传、技术支持等资料及相关培训”、“对被告授权业务广告宣传必须与被告保持一致,切实维护好被告的品牌形象和信誉”、“遵守被告制定的相关市场营销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等内容。上述内容在实质上约定了统一经营模式。
再次,被告虽然未收取原告特许经营费用,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中相应条款的约定,被告仅仅是免除了原告“项目服务费”,即特许经营费。
最后,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也向原告颁发了“超级课堂”授权证书。综上,《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提出的《超级课堂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系经销代理关系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司法判例示例2:上海九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正娟与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苏民申1242号】。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字号等。但本案案涉协议中涉及的“韩国城”并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九臻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未注册商标、字号等,故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
司法判例示例3:北京全盛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徐腾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2148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徐腾与全盛丰联公司签订的《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约定,全盛丰联公司授权徐腾在特定地区内开设“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合作门店”,并使用全盛丰联公司的经营体系进行经营,徐腾向全盛丰联公司支付加盟费。
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制。
本院(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个问题。
一、双方签订的《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是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徐腾与全盛丰联公司签订的《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首先在名称上以“加盟店经营合同”命名,其次,从内容上看,合同约定全盛丰联公司授权徐腾在特定地区内开设“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合作门店”,并使用全盛丰联公司的经营体系进行经营,徐腾向全盛丰联公司支付加盟费。
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加盟店经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受到《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制,全盛丰联公司所称其与徐腾之间的合作模式属于为上游金融机构提供居间服务,而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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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二:名为“服务或代理协议”/“承包协议”/“联营协议”,实为“商业特许经营”。
司法判例示例1:储宇波与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6民初27431号】
本院认为,为使用荣创公司的经营资源,储宇波与荣创公司同日分别签订了《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并支付了《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15万元合同款。《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均为储宇波与荣创公司,两份合同于同一日签订,同时考虑合同的签订目的条款内容可知,两份合同实质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共同体现储宇波与荣创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中约定荣创公司授权储宇波在特定的地域及约定的时间内使用“乌煎道”餐饮项目标识。
双方在《服务协议书》中约定荣创公司向储宇波提供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指导培训以及根据储宇波的实际需求,荣创公司向储宇波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运营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等服务,并在储宇波违反指导培训服务的标准和流程,损害荣创公司声誉时,荣创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上述约定体现了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经营资源,也体现了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储宇波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体现了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所拥有经营资源的有偿使用。
虽然在《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中均有“甲方不干预或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亦不对乙方的经营体系、财务管理体制、经营管理体制、生产服务程序、员工服装、经营口号、经营理念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能否定《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司法判例示例2:李永坤与被告张立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新01民初327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本案中,根据涉案《天天快递网络承包协议》中乙方在天天快递的网络特许加盟代码为99502,网点名称为七道湾办事处、甲方将向乙方提供天天快递的相关业务指导、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加盟费20000元等约定内容,本院认定该协议具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
司法判例示例3:薛培军与沈阳海兰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辽0192民初301号】。
注明:本案为作者亲办案件(代理被特许人一方),一审败诉,二审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阶段,双方达成调解,最后以18万元调解结案(案涉金额20万元)。
三、实务总结
法院在对合同性质作认定时,一般都会涉引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条款,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的部分进行说理阐述中都会涉及到“统一经营模式”、“统一经营资源”、“商业特许资源”、“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等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征属性的界定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着特许经营合同性质难以把握等问题,如有的特许经营合同名称为加盟合同、连锁经营合同、品牌专营合同;有的名称为项目合作协议、专柜经营协议、特约经销协议等等。
我们认为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把握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即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来认定。
注明:1、约定不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束的合同条款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司法判例示例1:匡虎与创榜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浙0108民初4524号】,来源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陈少军律师总结的《全国特许经营行业十年法律风险白皮书(2008年至2018年)》;其他案例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