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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的一个决定@优乐美官方帐号

来源:餐饮加盟
作者:小吃加盟·发布时间 2025-10-13
核心提示:020年,我因为一个决定,亏掉了我和老公所有的积蓄。我们花了100万在老公上班的地方买了一套房子,面积120平,三室两厅,首付50

020年,我因为一个决定,亏掉了我和老公所有的积蓄。我们花了100万在老公上班的地方买了一套房子,面积120平,三室两厅,首付50万,月供4000多。当时炒房真的太热了,就跟大白菜不要钱似的疯抢。我心想着这个地方地段好,周边配套设施也齐全,就算自己不住,以后卖出去也能赚一笔。

首付几乎花光了我们所有的积蓄,但想着每个月也有固定收入,节约点也能倒过来。谁知到房地产疲软会出现这么大的动荡,短短三四年,房子竟然变成了烫手山芋。从当初的100多万直接降到一半了,而且还有价无市,再加上这些年的利息,我跟老公那个心疼。日子还得继续,喝杯奶茶,暖心又暖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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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乐美居然出了养生版奶茶,真的很好喝。五红和五黑两个口味,而且还是0植脂末,爱喝奶茶又怕胖的姐妹们有福了。

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那点事

转载文章:《电吹风机上注册“优乐美YOULEMEI”行不行?》,侵权删

2020年4月9日,“优乐美YOULEME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线上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原告吴某于2015年6月9日在电吹风、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加热器等商品上申请“优乐美YOULEMEI”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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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

在商标初审公告阶段,本案第三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之郎公司)提出异议。经过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喜之郎公司的第6091459号“优乐美U.LOVEIT”商标在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申请的商标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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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1459号“优乐美U.LOVEIT”商标

原告吴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主张:

第三人喜之郎公司的“优乐美U.LOVEIT”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系对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优乐美YOULEMEI”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并非复制、摹仿第三人的“优乐美U.LOVEIT”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加热器等商品与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差别较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原告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

喜之郎公司的第6091459号“优乐美U.LOVEIT”商标在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已为相公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优乐美U.LOVEIT”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喜之郎公司相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人喜之郎公司述称:

自2006年起喜之郎公司持续在各大媒体上对优乐美奶茶进行了大量宣传,还聘请歌手周杰伦作为代言人进行推广,广告词“你是我的优乐美”已为公众广泛熟知,“优乐美U.LOVEIT”商标在奶茶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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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乐美奶茶广告截图/图源中国新闻网

原告主张的在先商标申请日晚于第三人涉案驰名商标的申请日,且本案原告在店铺招牌和宣传海报上使用了“优乐美”文字及周杰伦的代言照片,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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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尚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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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经纬客户端3月22日电 据海淀法院网22日消息,因擅自将“优乐美”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奶茶商品上,并且涉案奶茶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知名产品优乐美奶茶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实质性相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北京优乐美公司、佳美饮料公司、大陈生活超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诉至法院,要求三公司赔偿50万元。日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喜之郎公司诉称,喜之郎公司享有“优乐美”系列商标专用权。2007年,原告正式推出“优乐美”系列奶茶,同时在奶茶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优乐美”图文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含肉干、牛奶制品、奶茶等)、第32类(包含啤酒、果汁、奶茶等)。为提高优乐美奶茶的市场认可度,喜之郎公司邀请知名歌手周杰伦作为该系列奶茶的形象代言人,为此拍摄广告宣传片,受到消费者的广泛关注。经过喜之郎公司长期、广泛推广和使用,该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优乐美”商标在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优乐美奶茶商品的包装装潢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喜之郎认为,北京优乐美公司、佳美饮料公司、大陈生活超市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将“优乐美”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奶茶商品上,并且涉案奶茶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喜之郎生产销售的知名产品优乐美奶茶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实质性相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北京优乐美公司、佳美饮料公司、大陈生活超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且北京优乐美公司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优乐美”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喜之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北京优乐美公司、佳美饮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带有“优乐美”企业名称的侵权商品,停止在奶茶商品上使用与喜之郎公司优乐美奶茶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的包装装潢行为;北京优乐美公司停止将“优乐美”作为企业字号继续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优乐美”文字或与“优乐美”构成近似的文字;大陈生活超市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北京优乐美公司、佳美饮料公司、大陈生活超市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中新经纬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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