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课外培训一年花数十万,离婚父亲拒绝承担,法院怎么判
父母离婚后,小学生小张一年报课外培训班花费了数十万,因父亲未按50%的比例支付抚养费,小张与父亲对簿公堂。
9月13日,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闵行法院)获悉,近日,该院审理了这起抚养费纠纷案件,最终判决被告每年应承担原告抚养费12万元。
夫妻离婚后,孩子一年报班数十万
丈夫张某(化名)与妻子陈某(化名)婚后育有一子小张,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夫妻二人于2018年11月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小张随母亲陈某共同生活,张某支付抚养费方式如下:对于小张的教育费用,包括学费、学杂费、校服费、校车费及保险费、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张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对于其它经张某认可小张参加的兴趣班、夏令营等活动(目前小张在学的兴趣班张某均认可,新增课程需额外征求张某意见),张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费用,陈某须提供相关活动费用证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张某已按照50%的比例支付包括钢琴课、英语阅读课、芭蕾课、羽毛球集训课、旱地冰球课程、美术课、街舞课、轮滑球课、游美夏令营、轮滑球课、游美夏令营、泉州古建筑游学团、机器人学校集训、室内滑雪兴趣班及集训、千岛湖夏令营、玛蒂尔达音乐剧、考级标准服装费、生日蛋糕及送礼、校车费、餐费、牙医相关费用、班费及学校学杂费、暑期机票及高铁费、年度商业保险、书籍费等项目费用,共计支付71807元:另有摇滚学校音乐剧、展览、旅游机票、书籍等费用4499元未支付。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原告发生另有旱地冰球费、钢琴课、羽毛球课、芭蕾学费及鞋子费、舞台剧、艺术展、牙医费、学校学费、杂费及班费、文具、护眼灯及服装费等共计产生花费89099元。在此期间,父亲张某不再根据陈某提供的费用清单按50%比例结算各笔费用,而改为每月支付抚养费8333元(折合10万元/年)。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为20580.11元至48728.56元不等。
2020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向被告支付服务年限经济补偿52588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120333.33元。
被告:不认同给孩子报太多兴趣班
原告小张诉称,张某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无故少给、拖欠抚养费,要求张某补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抚养费42168.50元及违约金1054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33年7月1日止,每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年抚养费177000元(折合14750元/月)。
被告张某辩称,不能以原告母亲陈某决定的标准要求支付抚养费。首先,孩子在读小学,其不认同陈某给孩子报太多兴趣班的做法。比如旱地冰球课,学校也开设了课程,无需再重复报班;又如,街舞课、暑期班都是离婚后增加的课程,无报班必要,且陈某都是等花销实际发生后才告知被告,违背了离婚协议中的约定。
其次,过多的兴趣班也影响孩子正常休息,牺牲孩子身心健康,作为家长应多花时间陪伴孩子。
最后,被告因疫情原因,已被公司裁员,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尽合理,比如校车可由公共交通替代,看牙可至公立医院就诊等,原告年花销最多20万元,被告同意每年承担10万元抚养费。
法院:审查未成年人实际生活和教育需要
上海闵行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虽高,但该主张具有未成年人既有生活消费水平居于高位、抚养人具有负担能力和负担意愿的事实基础,故应进行如下审查。
首先,审查抚养人之间就子女抚养费约定的具体内容。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对于原告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因就学、医疗发生的牙医费用、学费、班费合计64200元,因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具有明确约定,根据离婚协议书之约定,应当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故原告所提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9年12月起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支付固定金额的抚养费,被告虽就抚养费金额及付款方式提出异议,但亦认可按固定金额支付,系双方合意,法院予以采纳。
第二,审查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实际生活和教育需要。
对于原告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因旱地冰球、钢琴、羽毛球、芭蕾兴趣班发生的考级费、冬令营(长春)机票合计21226元,上述课外活动系陈某与被告离婚前,原告已确认参加的,且因兴趣班衍生的费用,确系原告因参加兴趣班所实际产生,金额及用途尚属合理。故根据约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按照50%比例承担。
此外,在被告不同意为原告安排太多课外兴趣班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分担现有全部课外兴趣培训班费用不尽合理。故对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因观看舞台剧、艺术展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主张的保姆费、餐饮费,离婚协议书对此并未作明确约定,且相关费用的支出亦未事前征得被告的同意。故原告相关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第三,审查支付抚养费一方的实际负担能力。
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被告的负担能力,不能单纯地以其当前失业的状态加以判断,应结合其失业原因以及所从事行业收入水平等因素予以认定,且被告现亦同意支付每年10万元的抚养费。
综上,上海闵行法院酌定被告每年应承担原告抚养费12万元,由被告于每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
澎湃新闻资深记者 李菁 通讯员 陈献茗 黄湛
来源: 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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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
丙方:身份证号码:
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经营餐饮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
第一条合作宗旨
利用合作人自身具备的资金管理优势和独特风味,使合作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创
造劳动成果,分享经济利益。
第二条合作名称、主要经营地、法人:
合作经营店铺名为:
经营场所位于:
面积:
第三条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
经营项目为特色烤鱼,范围包括等。
第四条合作期限
一、本次合作并无特定日期,由合作人三方均同意终止合作,合约视为终止。
二、在没有三方同意终止该合同时,其中一方在三年期限内不得转让给他人。
第五条出资方式
1.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元(人民币
大写:元整)),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一;
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元(人民币
大写:元整)),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一;
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元(人民币
大写:元整),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一。
2.各合作人的出资,于年月日已交齐。
3.本合作出资共计人民币元(人民币大写元整)。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
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终止后,所有财产为各合作人平分。
第六条盈余、工资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
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作创收盈余,此为合作分配的重点,将以合作人出
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如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作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
还,合作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作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
(一)退资
1. 自愿退资。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作人可以退资:
(1)合作协议约定的退资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作人书面同意退资;
注:合作人擅自退资给合作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其他合作人的全部损失。
2. 当然退资。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资
(1)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作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以上情形的退资以实
际发生之日为退资生效日。
3. 除名退资。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作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
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承诺。如:对店铺所有事情不管不问,消极工作。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作事项造成经济损失;
对合作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日起,除名生
效,被除名人作退资处理。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
之日起 30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作人退资后,其他合作人与该退资人按退资时的合作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
算。
(二)出资的转让
允许合作人转让其在合作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作人
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新入资对待,否则以
退资对待转让人。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作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作协
议即成为合作企业的合作人。
第七条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作人的权利:
1. 合作事务的决定权、监督权和具体的经营活动,以及重要事项须由合伙人甲、
乙、丙三方共同决定;
2. 合作人享有合作利益的分配权;
3. 合作人分配合作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协议的约定进行,合作经营积累
的财产归合作人共有;
(二)合作人的义务:
1. 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 分担合作的经营损失的债务;
3. 为合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经营期间大家共同管理一切事务及相关劳动,各家人员不得无故缺勤,上班否
则扣出当日工资,一个月内累计缺勤 3 天 者,扣 10 天工资,五天者扣 15 天工资,
5 天以上者扣一个月工资,(重大特殊情况出外,事假者必须征得另外两方同意
方可离开,此情况不算于累计缺勤)
5.经共同协商讨论,各合作人必须有一定的人员参与日常经营及工作,如相关两
方工作人员多于另一方,其两方人员必须给予支付工资,金额以大家商定为准,
或不支付两方工资,而扣取另一方工资,金额以大家商定为准。
第八条禁止行为
(一)未经全体合作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作人私自以合作名义进行业务动;
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全体合作人,造成的损失由该合作人个人全额进行赔偿;
(二)禁止合作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作项目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
(三)除合作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作人同意外,合作人不得同本合作企业
进行交易;
(四)合作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作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九条合作营业的继续
(一)在退资的情况下,其余合作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企业业务,
也可以选择、吸收新的合作人入伙经营;
(二)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作人同意,接纳该继承人为新的合作人继续经营。
第十条合作的终止和清算
(一)合作因下列情形解散:
1. 合作期限届满;
2. 全体合作人同意终止合作关系;
3. 已不具备法定合作人数;
4. 合作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
5. 被依法撤销;
6.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作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作的清算:
1. 合作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2. 合作清算人由全体合作人担任或经全体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作店面解散后 15
日内指定合作人或合作方共同清算或委托律师、会计师等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15 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作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 合作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作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
劳动保险费用;合作所欠税款;合作的债务;最后返还合作人的出资。
4. 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办法进行分配。
5. 清算时合作有亏损,合作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六条第三
款盈余分配的办法办理。各合作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作人由于承担连
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作人追偿。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
(一)合作人未经其他合作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其他合作人不
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作人,可按退资处理,转让的合作人未到约定日期而转让
给另一合作人,应赔偿其他合作人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二)合作人私自以其在合作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其
他合作人造成损失的,该合作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合作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因违反《合作企业法》而导致合作
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作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
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其他
(一)经协商一致,合作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
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二)新入资合同可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合作人各执一份。
(四)本协议经全体合作人签名、或盖章后生效。
全体合作人签字盖章处: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签约时间:年月日
京报讯(记者 吴淋姝)3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涉‘网红品牌’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上提到,近年审理的有关加盟“网红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日渐增多。该院通过分析随机抽取的100件于近两年审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发现涉餐饮行业的案件数量约占此类案件的73%。在餐饮加盟品牌中,最常见的是网红奶茶店加盟,约占60%,其次是炸鸡品牌加盟,约占14%。
“网红奶茶店、炸鸡店受众多为街头年轻消费者群体。且此类网红店铺经营成本低、技术要求不高、具有一定知名度、投资见效快,故成为了当今中小投资者起步创业的重要选择。”西城法院副院长王元田在通报会上表示。
3月25日,北京西城法院新闻通报会现场。西城法院供图
未开炸鸡店但实际占用了区域市场资源,主张退费未获法院支持
2019年6月,刘女士在网上看到乙公司的“某炸鸡”餐饮项目招商广告,随即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品牌使用协议书,约定项目许可使用方式为区域代理,乙公司授权刘女士使用“某炸鸡”餐饮项目相关标识的范围为天津市南开区。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刘女士并未自行开店。
2020年8月30日,刘女士以自己并未实际开店、未实际使用乙公司的经营资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主张乙公司全额退还加盟费,后未获法院支持。
据西城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肖志勇介绍,区域代理合同一般是指,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在某个区域内独家使用其经营资源的权利,即特许人不可在授权区域内开店,也不可再授权第三方在该区域内开店,且被特许人在授权区域内可以选择自行开店或者进行招商,“也就是说订立合同后,特许人不得再在该区域许可他人使用其经营资源,相当于被特许人实际占用了特许人在该区域的市场资源。”
肖志勇提到,此案例中双方签署的是区域代理合同,刘女士因其自身原因虽未实际开店经营,但在被特许的区域,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已经被占用,因此,刘女士要求解除合同和全部返还加盟费的诉求未获法院支持。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最好明确约定“冷静期”合理期限
2018年7月,郭女士在网上看到丁公司发布的某网红奶茶品牌的招商广告后,随即与丁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丁公司授权郭女士在北京市朝阳区范围内使用该网红奶茶项目相关标识;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丁公司为郭女士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并提供协助选址、评估及技术带店指导服务。该合同有效期为1年。
合同签订后,丁公司依约为郭女士提供了技术咨询与培训、安排人员协助郭女士进行店面选址,并根据选定的店面进行装饰设计。郭女士经营两周后,发现经营状况和预期相差甚远。郭女士诉至法院,称其经过再三考虑,认为加盟开设店铺的投资运营金额高于其预期,存在较大经营风险,彼时尚处在法律规定的“冷静期”内,决定解除合同。
丁公司辩称,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店铺未继续经营系郭女士自身原因,郭女士构成单方违约,故不同意返还郭女士加盟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了被特许人一种“悔约权”,即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内,可以没有任何理由地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俗称“冷静期”条款,旨在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
法院表示,“冷静期”条款的“一定期限”体现了法律对被特许人的利益保护,但这种保护不应损害到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会致使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导致被特许人故意拖延利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情况。郭女士虽然在订立合同后不足一月就提出解除合同,但鉴于她接受了丁公司的培训、选址服务、亦进行了试营业,客观上使用了丁公司的资源,为此以“冷静期”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调解解决了争议。
对此,肖志勇说,“冷静期”绝不是法律给予被特许人的“试运营期间”,更不能将“一定期限”作为被特许人在经营业绩不理想、经营出现亏损时可以随意解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理由。她建议,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一定要明确约定“冷静期”的合理期限。
校对 李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