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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来源:餐饮加盟
作者:小吃加盟·发布时间 2025-10-14
核心提示: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六)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九)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一)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三条 对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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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销环境分析

餐饮营销环境是指影响餐饮企业营销的一切内外部因素和力量的综合。餐饮营销环境是一个多因素的复杂系统,从宏观层面看,影响餐饮营销环境的因素主要有经济、政治、文化、科技、人口等,从微观层面看,影响因素主要有餐饮企业本身营销渠道、顾客、竞争对手等、社会公众。

餐饮营销离不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因此应对餐饮营销环境进行分析,寻找营销机会,实现和扩大销售,减少外部环境的制约。相较于宏观环境的不可控,微观环境直接影响着餐饮营销。从微观层面分析餐饮营销环境,主要包括以下5个方面,具体如表4-4所示。

表4-4 餐饮营销环境分析内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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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观层面要素

具体描述

餐饮企业本身

餐饮企业的经营理念,管理体制和方法、组织机构、营销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协调、资源等都将对其营销活动的成效产生直接影响

供应商

餐饮企业的供应商是向餐饮企业供应餐饮产品和无形服务产品,供应商的生产能力、规模、口碑、形象等也影响着餐饮企业和营销活动的开展

顾客

顾客是餐饮企业的目标客户,是餐饮营销的面向对象,餐饮企业的一切营销都应以满足顾客的需要为中心

竞争对手

不同类型的餐饮企业都面临着不同的竞争对手,如何通过营销增强自身的竞争能力和口碑,如何在千篇一律的营销中产生新意是餐饮企业应该考虑的重点

公共关系

公众是指对餐饮企业实现营销目标有实际或潜在利害关系和影响力的团体或个人,因此餐饮企业在营销活动要维护好公共关系

对餐饮营销环境进行,明确产业和企业的关键因素,识别企业未来的机会和威胁,识别企业自身的优势和劣势,将关键因素、机会威胁、优势劣势紧密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形式分析,为目标和战略的制定提供依据。

营销计划制定

在开展餐饮营销前,营销部需要编制营销计划,安排此次营销的开展时间、开展地点、所需工具、人员安排等。下面以烘焙产品为例,制定一则营销计划。

烘焙产品营销计划

一、营销计划目标

为了提高×××牌烘焙产品的知名度,扩大企业在同领域内的影响力,增加烘焙产品的销售数量,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此计划。

二、营销计划时间与地点

1.实施时间

(1)本次营销计划的开展日期为××××年××月××日到××××年××月××日,共___天。

(2)营销计划的开展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2:00-6:00。

2.实施地点

营销活动开展地点安排在×××广场。

三、营销人员安排

营销计划人员:×××。

营销推广人员:×××。

主持人:×××。

产地布置员:×××。

礼品分发员:×××。

维护秩序人员:×××。

四、营销计划形式

本次营销计划通过两种形式展开,游戏互动与产品讲解。

1.游戏互动

通过组织与烘焙相关的小游戏,增强营销活动的趣味性,通过颁发礼品来吸引更多人员的关注和参与。

2.产品讲解

在开展游戏的过程中,穿插讲解企业要推出的产品的相关信息,给人们带来趣味性的同时实现营销目标。

五、营销计划实施

本营销计划主要宣传几款主打烘焙产品,主要分三个阶段进行。

1.开场活跃气氛

(1)邀请有知名度的人员作为开场嘉宾,活跃开场气氛,吸引更多的人员关注本场营销活动。

(2)主持人作为整场营销活动的中心人物,要引导参与人员和围观人员的情绪,倾听现场人员的话语,控制全场气氛。

2.游戏互动介绍

(1)主持人组织现场参与人员做烘焙相关的游戏,例如通过猜谜了解烘焙知识、通过品尝烘焙产品识别原材。

(2)在游戏中,不仅要强调营销活动的趣味性,也不能忽视营销活动的目的,通过游戏推销企业的主打产品。

3.结束分发礼物

游戏结束之后,向游戏得分的前几名颁发相应的礼品,可以向参与者颁发参与奖,围观人员颁发幸运观众奖。

六、营销费用

本次营销主要涉及的费用有场地费、人工费、餐费、礼品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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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点讯 为贯彻落实深化食品经营许可改革部署,进一步规范我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规定,省市场监管局修订出台《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九章六十条,对食品经营许可程序、许可审查细则以及备案和报告等管理工作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明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要求

2021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由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为进一步明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相关要求,《实施办法》第四条明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五条及第六章作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专门条款和章节,明确备案范围、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条件、备案材料、备案编号、备案信息公开以及备案变更注销失效等要求等内容。

调整有关许可事项为报告事项

第七章作为食品经营者报告专门章节,将从事网络经营和经营场所外设仓库(包括自有、租赁等)两项许可事项,调整为报告事项。第四十七条明确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报告情况。第四十八条明确了七种情形发生变化,应当报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分别规定了食品展销会举办者、跨省从事经营管理和跨省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报告。

简化食品经营许可程序

第二条明确对符合条件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申领新增直营门店食品经营许可时,可给予免现场核查的告知承诺服务。第十二条明确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食品安全规章制度,代之以食品安全规章制度目录清单。对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行政机关能实现网上核验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复印件。第十九条明确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第三十三条明确申请变更、延续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免除现场核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压缩食品经营许可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明确许可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许可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将许可法定时限从原定的至多30个工作日压缩至至多15个工作日。对适用告知承诺的连锁食品经营企业申领新增直营门店许可时,许可部门可以在受理同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明确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进一步明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范围,第二条、第四条明确仅销售食用农产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摊贩,小餐饮,小食杂店等情形,按相关规定可不领取食品经营许可。

调整食品经营主体业态标注

为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管控,第十条明确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的要求。

调整细化食品经营项目

为统筹安全和发展,坚持问题导向,第十条进一步科学调整细化食品经营项目。一是将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在食品经营项目中单独设立食品经营管理类,并明确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二是在总局调整细化食品经营项目的基础上,考虑到生切面、水饺皮、生制鱼丸、蛋饺等经营者实际情况,增加非即食食品经营项目,方便基层实际操作。三是明确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四是在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经营项目的基础上,增加仅简单制售分类。明确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审查要求。

新增部分业态审查细则

聚焦基层监管堵点痛点难点问题,对新增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新增简单制售的许可审查特别要求。新增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对食品经营管理与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者,新增食品经营管理与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许可项目审查要求。

督促食品经营主体落实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明确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具有与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条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根据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第十五条明确承包经营企业应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严格学校、托幼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许可

第十四条明确集中用餐单位开办食堂的,应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三十条明确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以及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第四十八条明确除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告。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标注自营或承包,承包的学校、托幼机构食堂还应列出承包企业名称。

附:扫描下方二维码查看

《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新华日报·交汇点记者 洪叶 许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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