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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店常见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汇总

来源:餐饮加盟
作者:小吃加盟·发布时间 2025-10-13
核心提示:饮门店可能会面临哪些行政监管法律风险呢?今天给大家总结一下:  01.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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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门店可能会面临哪些行政监管法律风险呢?今天给大家总结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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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包括健康证明已过期的)

  案例:某餐饮店安排无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02.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虽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过有效期的),或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案例:某饭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以来,只办理了营业执照,一直未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登记证。并且,该饭店未建立完整的进货台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03.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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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某餐饮店采购的一散装食材经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04.生产经营污秽不洁、混有异物的食品的

  案例:消费者在某面馆吃面,发现面里有异物。

  法律依据:该面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05.超过经营范围或者、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案例:某早餐店制作的面食经抽检,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项目不和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06.掺入非食品原料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案例:某餐馆在制作狗肉汤时非法添加罂粟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07.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

  案例:某餐饮店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辣子鸡”,经过检验,该食品不合格项目是菌落总数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的限量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08.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或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材料的

  案例:某餐饮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材加工食品或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五)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09.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

  案例:某餐饮公司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的情况下使用转基因食用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10.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

  案例:某餐饮店经营的雪花啤酒未标明生产日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 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计价秤的,或者使用的电子计价秤超期未检定的

  案例:某麻辣烫店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未粘贴有效合格印、合格证,且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电子秤的有效检定证书及相关有效资料。

  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市监长缨

编辑:周晶

一审:史登银

二审:顾艳

三审: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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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来,扫码点餐服务在餐饮行业迅速兴起普及,成为众多商家及消费者的选择。然而,有的餐厅却在“扫码”和“点餐”之间增加了一道程序:不关注微信公众号、不授权商家获取个人信息就不能进行点餐,这样的做法是否涉嫌侵权?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相关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商家在扫码点餐环节设置关注微信公众号、获得个人信息查询授权的前置程序,属于变相强制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

2021年7月,孔某至某餐饮公司用餐时,通过手机扫码方式进行了点餐并结账,在这一过程中,孔某被注册为某餐饮公司的会员。孔某发现,按照商家设置的扫码点餐流程,必须先关注商家的微信公众号,并授权商家获取消费者的微信昵称、头像、地区、性别、手机号码等信息后,才能进行线上点餐,若不同意授权商家获取前述信息,则无法进行线上点餐。此外,孔某点餐后发现,即使取消关注商家的微信公众号,自己仍是会员,个人信息仍存储在商家处,个人无法自行删除。

孔某认为,某餐饮公司设置的这种扫码点餐方式强制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且消费者无法自行删除储存在商家处的个人信息,构成侵权,遂将某餐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告知个人信息处理情况、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孔某用餐时没有服务人员告知可以人工点餐,导致孔某以为只有扫码点餐一种服务方式。某餐饮公司自行设置的扫码点餐程序要求孔某必须关注商家微信公众号,并授权其获取孔某的相关信息,属于变相强制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故某餐饮公司构成侵权。

民法典同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本案中,孔某尝试通过取消关注微信公众号的方式注销会员并删除存储在某餐饮公司处的个人信息,但没有实现。某餐饮公司在庭审期间辩称,删除会员信息须消费者提交书面申请,但其此前并未通过任何方式将提交书面申请的要求告知孔某,导致作为消费者的孔某直至一审诉讼时,仍未能如愿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由此可认定,某餐饮公司的上述不作为侵害了孔某依法享有的个人信息决定权。

此外,民法典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据此,孔某要求某餐饮公司书面告知其获取个人信息的具体范围、过程和方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案情后,北京三中院判令某餐饮公司停止侵害孔某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删除收集的孔某个人信息;将处理孔某个人信息的范围、方式向孔某进行书面告知;就侵害孔某个人信息权益向孔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孔某公证费用5000元。

非必要仍强制获取个人信息构成侵权

法官庭后表示,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根据民法典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应征得该自然人或者监护人同意。消费者选择扫码点餐服务并不代表其同意将部分个人信息权益让渡商家,商家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仍应以实现点餐目的为限。商家在设置扫码点餐程序时,应当以实现点餐目的、提升服务质量为目的;若超出点餐的必要范围强制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即使某餐饮公司的服务人员告知消费者可以人工点餐,而消费者最终选择扫码点餐,因扫码点餐的程序设置必须关注微信公众号并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也构成了侵权。

判决书中指出,信息化时代给个人生活及行业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但也对个人信息安全构成了一定威胁,信息社会的发展不应以牺牲个人信息安全为代价。个人信息保护的落脚点不仅在于自然人自身维权意识的觉醒,还需要社会各方共同筑牢法治观念。

法官提醒,餐饮行业在提供扫码点餐服务时,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精神,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严格把握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只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消费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权、决定权,依法处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才能让消费者安全、放心地使用扫码点餐方式,促进餐饮行业的服务升级,这也是在法治轨道上平稳推进信息化社会发展,平衡数字化发展红利与个人信息保护应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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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治日报

治日报

近年来,扫码点餐服务在餐饮行业迅速兴起普及,成为众多商家及消费者的选择。然而,有的餐厅却在“扫码”和“点餐”之间增加了一道程序:不关注微信公众号、不授权商家获取个人信息就不能进行点餐,这样的做法是否涉嫌侵权?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相关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商家在扫码点餐环节设置关注微信公众号、获得个人信息查询授权的前置程序,属于变相强制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

2021年7月,孔某至某餐饮公司用餐时,通过手机扫码方式进行了点餐并结账,在这一过程中,孔某被注册为某餐饮公司的会员。孔某发现,按照商家设置的扫码点餐流程,必须先关注商家的微信公众号,并授权商家获取消费者的微信昵称、头像、地区、性别、手机号码等信息后,才能进行线上点餐,若不同意授权商家获取前述信息,则无法进行线上点餐。此外,孔某点餐后发现,即使取消关注商家的微信公众号,自己仍是会员,个人信息仍存储在商家处,个人无法自行删除。

孔某认为,某餐饮公司设置的这种扫码点餐方式强制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且消费者无法自行删除储存在商家处的个人信息,构成侵权,遂将某餐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告知个人信息处理情况、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孔某用餐时没有服务人员告知可以人工点餐,导致孔某以为只有扫码点餐一种服务方式。某餐饮公司自行设置的扫码点餐程序要求孔某必须关注商家微信公众号,并授权其获取孔某的相关信息,属于变相强制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故某餐饮公司构成侵权。

民法典同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本案中,孔某尝试通过取消关注微信公众号的方式注销会员并删除存储在某餐饮公司处的个人信息,但没有实现。某餐饮公司在庭审期间辩称,删除会员信息须消费者提交书面申请,但其此前并未通过任何方式将提交书面申请的要求告知孔某,导致作为消费者的孔某直至一审诉讼时,仍未能如愿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由此可认定,某餐饮公司的上述不作为侵害了孔某依法享有的个人信息决定权。

此外,民法典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据此,孔某要求某餐饮公司书面告知其获取个人信息的具体范围、过程和方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案情后,北京三中院判令某餐饮公司停止侵害孔某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删除收集的孔某个人信息;将处理孔某个人信息的范围、方式向孔某进行书面告知;就侵害孔某个人信息权益向孔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孔某公证费用5000元。

非必要仍强制获取个人信息构成侵权

法官庭后表示,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根据民法典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应征得该自然人或者监护人同意。消费者选择扫码点餐服务并不代表其同意将部分个人信息权益让渡商家,商家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仍应以实现点餐目的为限。商家在设置扫码点餐程序时,应当以实现点餐目的、提升服务质量为目的;若超出点餐的必要范围强制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即使某餐饮公司的服务人员告知消费者可以人工点餐,而消费者最终选择扫码点餐,因扫码点餐的程序设置必须关注微信公众号并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也构成了侵权。

判决书中指出,信息化时代给个人生活及行业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但也对个人信息安全构成了一定威胁,信息社会的发展不应以牺牲个人信息安全为代价。个人信息保护的落脚点不仅在于自然人自身维权意识的觉醒,还需要社会各方共同筑牢法治观念。

法官提醒,餐饮行业在提供扫码点餐服务时,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精神,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严格把握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只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消费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权、决定权,依法处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才能让消费者安全、放心地使用扫码点餐方式,促进餐饮行业的服务升级,这也是在法治轨道上平稳推进信息化社会发展,平衡数字化发展红利与个人信息保护应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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