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苏商规〔2022〕1号
各设区市商务局: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20年第142号),进一步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江苏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细则(试行)》已经省商务厅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商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商务部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单用途预付卡管理的决策部署,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规范商务领域预付卡管理,细化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创新监管方式,努力构建协同共治、齐抓共管的治理格局。
江苏省商务厅
2022年4月2日
江苏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和服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6年修订)《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20年第14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商务领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商业预付卡)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外。
商业预付卡涉及的行业包括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见附件1。
第三条 省商务部门负责指导本省商业预付卡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做好各行业领域的预付卡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预付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商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的安排,做好商业预付卡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是否属于商业预付卡行业监督管理范围的事项,商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预付卡管理联席会议予以确定。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商业预付卡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培训,促进本行业商业预付卡规范经营,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价和商业预付卡风险预警,向社会公众宣传消费注意事项,提示商业预付卡兑付风险等内容。
第七条 设区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为促进商业预付卡信息化、数字化、便捷化管理提供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并纳入当地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
第八条 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业务管理、备案、资金监管、异常监测预警等功能,归集商业预付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
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应提供可查询的备案信息,包括经营者基本信息、预收资金保障方式、商业预付卡业务及资金管理制度、商业预付卡购卡章程。
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不得违法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平台归集的消费者相关信息。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负责平台运行安全,发现信息安全风险,应当及时修复。
第九条 设区的市商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行业组织或有能力的经营者建立《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供经营者自主选择,免费使用资金结算、交易记录保存、信息查询、与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对接等基础服务功能。
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应当符合相关支付安全认证要求,并与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对接。
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运营主体应当对获悉的有关经营者、消费者的信息予以保密,确保信息安全,未经信息主体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条 经营者将自有业务处理系统或使用的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处理系统)与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对接,获取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推送的信息对接标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对接标识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网站首页公示。
经营者应当及时通过业务处理系统向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传送前一日商业预付卡发行数量、预收资金以及预收资金余额等业务数据。
经营者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提交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形期间,经营者不得发行商业预付卡:
(一)经营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尚未修复;
(二)经营者或者出资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发行商业预付卡实行限额管理。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经营者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
取得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实缴注册资本的2倍。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自商业预付卡发行后30日内通过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发卡备案。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及本细则相关规定办理备案事项。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由省商务部门办理的备案事项,由经营者登记注册地所在的设区的市商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上提交发卡备案材料:
(一)《商业预付卡经营者备案表》(附件2);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经营者设立不满一年的除外);
(四)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或在“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登记注册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经营者信用报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
(五)预收资金保障凭证(实行资金存管的,提交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采用银行保函或履约保证保险冲抵全部或部分预收资金的,提交保函或履约保证保险材料);
(六)商业预付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七)商业预付卡购卡章程、预付卡合同;
(八)承诺书(附件3)。
经营者提交的购卡章程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商业预付卡合同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共享,简化发卡备案手续,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材料清单作出调整。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后,根据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要求进行技术对接,传输发卡数据,获取下载信息对接标识,完成发卡备案。
商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经营者备案名单。
第十七条 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通过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及时办理变更。
第十八条 经营者决定终止商业预付卡业务的,应当停止发卡,并在办理完结以下事项后,及时向原发卡备案的商务部门办理信息对接标识取消手续:
(一)将终止商业预付卡业务的信息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提示消费者及时办理商业预付卡余额退款;
(二)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存入专用存管账户,用于清退尚有余额的商业预付卡;
(三)商务部门认为需要办结的其他事项。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息对接标识取消手续的经营者,商务部门应当在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及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取消信息对接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监管要求的银行等机构开设商业预付卡专用存管账户,并将消费者购买商业预付卡的款项存入专用存管账户。
第二十条 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进入专用存管账户后,具体资金存管比例为:
(一)预收资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经营者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预收资金余额的20%;
(二)预收资金余额达到100万元以上不超过5000万元,经营者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预收资金余额的30%;
(三)预收资金余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经营者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预收资金余额的40%。
设区的市商务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行业实际情况,可以适当调整预收资金余额标准及资金存管比例,并报省商务部门和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经营者可以采取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者部分存管资金。
第二十一条 银行等机构应当根据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反映的备案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业务数据,对专用存管账户中相应比例的资金进行监管,存管资金低于监管要求的,提示经营者及时补足存管资金;出现资金大额异常流动时,银行等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同时告知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由相关部门进行风险警示。
银行等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上月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余额情况。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依托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加强对商业预付卡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跨部门综合监管,督促经营者规范经营。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发挥信用监管作用,加强信息归集、公示,建立健全商业预付卡信用监管机制,加强发卡经营者信用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经营者存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经责令限期整改而经营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商务部门取消经营者信息对接标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记录后,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发现经营者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如实完整传送商业预付卡业务数据的,或者存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依法向消费者进行风险警示。
警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在商业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拟警示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等公示风险警示信息,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风险警示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商业预付卡违法违规行为,商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委托执法、联合执法或移送相关执法部门等方式处理。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发现经营者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欺诈、实施非法金融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相关职责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商业预付卡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三方对商业预付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等支持,相关经费根据工作实际确定并予以专项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2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江苏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苏商规〔2012〕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商业预付卡行业分类表
预付卡陷阱愈演愈烈的当下,如何有效地管理企业发放预付卡的行为?目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无有效的规章制度。11日,记者从哈尔滨市单用途预付卡协会了解到,目前上海市、江苏省均已经出台了关于预付卡管理的具体方案。协会工作人员表示:“我们也会向上海、江苏‘取经’,尽快让有效的方案在哈尔滨市落地。”
上海市在2019年就建立了全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实现了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与上海市“一网通办”及“随申办市民云”APP的对接,扩大了各类单用途卡信息查询的便捷渠道。从2019年4月起,上海消费者可通过“一网通办”和“随申办市民云”APP查询经营者的信息对接情况、单用途卡余额以及警示名单。此外,经营者通过“一网通办”实现在线注册、提交信息、对接材料等功能也于2020年上线。
江苏省的《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2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实施。江苏省同样也建立了预付资金存管制度,有相应部门对资金进行监管,并建立了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等平台对接。管理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业务管理、资金监管、信息披露查询、异常监测预警等功能。
协会工作人员表示,哈尔滨市预付卡协会成立于2021年1月。预付卡协会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对各企业的监督、协调,作为企业与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桥梁,协助政府各部门做好企业预付卡的监管工作。协会成员也会尽快到上海、江苏等地学习、“取经”,争取在哈尔滨市也能够建立资金监管平台,让企业的信息能够公开、透明,让消费者能够对企业真正的“实力”一目了然,放心、安心地办理预付卡,同时也让企业能够诚信经营,促进哈尔滨市经济良性发展。
记者:李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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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2号公布实施《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公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条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从事预付卡业务,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从事预付卡业务。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等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二章 发 行
第六条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
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第七条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应当以人民币计价,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1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第八条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
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发卡机构发行销售预付卡时,应向持卡人告知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
第九条预付卡卡面应当记载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否记名、卡号、有效期限或有效期截止日、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要素。
第十条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单位经办人的身份,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代理人
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一条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登记购卡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单位经办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方式、购卡数量、购卡日期、购卡总金额、预付卡卡号及金额等信息。
对于记名预付卡,发卡机构还应当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预付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第十二条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
第十三条采用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预付卡的,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购卡人名称应当一致。
发卡机构应当核对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收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转账金额等信息。
第十四条发卡机构应当向购卡人公示、提供预付卡章程或签订协议。
预付卡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 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
(三) 预付卡购买、使用、赎回、挂失的条件和方法;
(四) 为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便利或优惠内容;
(五)预付卡发行、延期、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交易、账务纠纷处理程序。
发卡机构变更预付卡章程或协议文本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网点、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告。新章程或协议文本中涉及新增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降低优惠条件等内容的,发卡机构在新章程或协议文本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对原有客户应当按照原章程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发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购卡人和持卡人信息的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未经购卡人和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与购卡人和持卡人的预付卡业务无关的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发卡机构应当按照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预付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实体网点发行销售预付卡。除单张资金限额200元以下的预付卡外,不得采取代理销售方式。
发卡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建立代销风险控制机制。销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发卡机构应当要求销售合作机构在购卡人达到本办法实名购卡要求时,参照相关规定销售预付卡。
发卡机构作为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不因代理销售而转移。
第十八条发卡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 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 的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发卡系统、账务主机系统、卡片管理系统及客户信息管理系统。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不得外包或变相外包。
第十九条发卡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销售采用或变相采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分配的发卡机构标识代码的预付卡,卡面上不得使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标识;不得与其他支付机构合作发行预付卡;不同的发卡机构不得采用具有统一识别性的品牌标识。
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条发卡机构应当为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受理服务,其自行拓展、签约和管理的特约商户数不低于受理该预付卡全部特约商户数的70%。
第二十一条受理机构只能受理发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行的预付卡,受理范围不得超过发卡机构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的业务覆盖范围。
受理机构应当获得发卡机构的委托,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受理机构不得将 发卡机构委托其开展的预付卡受理业务外包。
预付卡只能在本发卡机构参与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使用,卡面上不得使用发卡机构委托的受理机构的品牌标识。发卡机构对特约商户应承担的资金结算与风险管理责任不因受理机构参与预付卡受理而转移。
第二十二条预付卡可与银行卡共用受理终端,但应当使用与银行卡不同的应用程序和受理网络,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与银行卡交易分别处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发卡机构、受理机构不得发展非法设立、非法经营或无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拓展特约商户时应当严格审核特约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留存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对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拍照留存 。
第二十四条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其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直接向特约商户划转结算资金,受理机构不得参与资金结算。
特约商户只能指定其一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收款。发卡机构应当核验特约商户指定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发卡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预付卡受理协议。受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二)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持卡人用卡权益的保障要求;
(四)卡片信息、交易数据、受理终端、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五)特约商户收款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及资金结算周期;
(六)账务核对、差错处理和业务纠纷的处置要求;
(七)相关业务风险承担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机制 ;
(八)协议终止条件、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受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及业务风险防控系统。受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受理业务无关的预付卡信息。
第二十七条特约商户向持卡人办理退货,只能通过发卡机构将资金退回至原预付卡。无法退回的,发卡机构应当将资金退回至持卡人提供的同一发卡机构的同类预付卡。
预付卡接受退货后的卡内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二十八条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巡检和监控,要求特约商户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受理的预付卡名称和种类,按照预付卡受理协议的要求受理预付卡,履行相关义务。
特约商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商户结算、对账无关的预付卡信息。
特约商户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其他严重违规违约操作的,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立即终止其预付卡受理服务。
特约商户不得协助持卡人进行任何形式的预付卡套现。
第四章 使用、充值和赎回
第二十九条预付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用于购买、交换非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单一行业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向其充值;卡内资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向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
第三十条预付卡不得用于网络支付渠道,下列情形除外:
(一)缴纳公共事业费;
(二)在本发卡机构合法拓展的实体特约商户的网络商店中使用;
(三)同时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发卡机构,其发行的预付卡可向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充值,但同一客户的所有网络支付账户的年累计充值金额合计不超过5000元。
以上情形下的预付卡交易,均应当由发卡机构自主受理,不得由受理机构受理。
第三十一条发卡机构办理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金额1万元以上不记名预付卡充值业务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预付卡只能通过现、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充值。同时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发卡机构,还可通过持卡人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进行充值。
不得使用信用卡为预付卡充值。
办理一次性金额5000元以上预付卡充值业务的,不得使用现金。单张预付卡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三十三条预付卡现金充值应当通过发卡机构网点进行 ,但单张预付卡同日累计现金充值在200元以下的,可通过自助充值终端、销售合作机构代理等方式充值,收取的现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发卡机构应当向记名预付卡持卡人提供紧急挂失服务,并提供至少一种24小时免费紧急挂失渠道。正式挂失和补卡应当在约定时间内通过网点,以书面形式办理。以书面形式挂失的,发卡机构应当要求持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按协议约定办理挂失手续。
发卡机构应当免费向持卡人提供特约商户名录、卡内资金余额及一年以内的交易明细查询服务,并提供至少一种24小时免费查询渠道。
第三十五条记名预付卡可在购卡3个月后办理赎回,赎回时,持卡人应当出示预付卡及持卡人和购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由他人代理赎回的,应当同时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购买的记名预付卡,只能由单位办理赎回。发卡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识别、核对赎回人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确保与购卡时登记的持卡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一致,并保存赎回记录。
第三十六条发行可在公共交通领域使用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其在公共交通领域实现的当年累计预付卡交易总额不得低于同期发卡总金额的70%;其发行的不记名预付卡,单张卡片余额在100元以下的,可按约定赎回。
第三十七条发卡机构按照规定终止预付卡业务的,应当向持卡人免费赎回所发行的全部记名、不记名预付卡。
赎回不记名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核实和登记持卡人的身份信息,采用密码验证方式的预付卡还应当核验密码,并保存赎回记录。
第三十八条发卡机构办理赎回业务的网点数应当不低于办理发行销售业务网点数的70%。预付卡赎回业务营业时间应当不短于发行销售业务的营业时间。
第三十九条预付卡赎回应当使用银行转账方式,由发卡机构将赎回资金退至原购卡银行账户。用现金购买或原购卡银行账户已撤销的,赎回资金应当退至持卡人提供的与购卡人同名的单位或个人银行账户。
单张预付卡赎回金额在100元以下的,可使用现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的预付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及风险状况等进行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组织制定预付卡行业自律规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对支付机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预付卡内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得到持卡人授权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办理预付卡发行业务活动获得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至该预付卡实收人民币资金全部结算后5年以上;办理预付卡受理、使用、充值和赎回等业务活动获得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至该业务活动终止后5年以上。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不得以股权合作、业务合作及其他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出租、出借、转让预付卡业务资质。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支付机构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其他支付机构不得再将其发展为特约商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为持卡人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提供协助的;
(二)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提供机具给他人使用的;
(三)违规存储、泄露、转卖预付卡信息或交易信息的;
(四)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为持卡人提供预付卡套现的;
(五)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盗取资金的;
(六)具有其他危害持卡人权益、市场秩序或社会稳定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立预付卡交易场所;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倒卖预付卡,不得伪造、变造预付卡,不得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预付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件、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有关政府部门的批文、登记证书或其他能证实其合法真实身份的证明等。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不低于”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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