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签订的合约还未到期,结果经营的餐厅竟被要求提前撤场。日前,在东莞常平常安医院经营餐厅的李女士介绍,她的合伙人尹先生取得了医院内餐厅的经营权后,与她合伙经营。结果合约未到期,却被医院物业管理公司,东莞市常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今年3月1日提出解约,还撕掉了他们的点餐二维码,并要求他们提前撤场。李女士表示,这给她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3月30日,常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表示,其于2021年将常安医院内的餐厅租赁给任先生。同时协议约定,引入第三方合作经营,任先生也必须占主导权。其后任先生又引入了尹先生经营。今年2月份,常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才得知,任先生已经不占据公司主导权,存在严重违约,其要求餐厅整改,对方仍未整改,于是发出《关于终止常安移动餐厅经营权的函》。
同时,记者了解到李女士曾就二维码被撕毁等向公安机关报案,据常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显示,该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
涉事医院内餐厅。
经营者投诉医院内餐厅合同未到期被撤场
日前,李女士向南都记者投诉,她在东莞常安医院内承包了餐厅的经营权,结果合同未到期,就被管理公司提出解约,被要求提前撤场。
2022年5月17日,李女士和另外三名合伙人就常平镇常安医院院内独栋餐饮的餐饮部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
据李女士提供的经营协议显示,合同期从2022年6月至2026年1月。而合同当中的入股比例约定,李女士占股比例为17.5%,另外一名尹先生占股30%。李女士是合伙负责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李女士表示,这家餐厅原本属于任先生,她的合伙人尹先生从她姐夫任先生处获得该餐厅经营权,并邀请他们入伙经营。“尹先生找到我们,提出他姐夫(任先生)在常安医院的餐厅要转让,餐厅承包合同确保餐厅是医院唯一餐厅,可以在住院部和医院内张贴点餐二维码经营,说这是一个不会亏钱的生意……”
涉事餐厅。
李女士提供的合同显示,在2022年5月17日,她的合伙人尹先生与任先生签订了《移动餐厅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常安医院该餐厅的经营权,由尹先生方面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李女士还向记者提供了一份《移动餐厅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甲方为东莞市常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是任先生(即餐厅第一任经营权获得者,尹先生姐夫)。合同的标的是甲方安置于常安医院内7号楼的可移动餐厅经营权,期限为2021年2月至2026年1月。
经营权限提到,常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允许任先生引入第三方合作经营,但任先生必须占主导权。同时,常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还会保证承包期内该餐厅在区域内的唯一性。
李女士介绍,2023年3月1日,常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解约,并提出3月5日起终止任先生、尹先生对移动餐厅的经营权。
李女士还表示,餐厅在医院内张贴的二维码被常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损毁。目前,该餐厅已从医院内撤场。她表示,对方提前终止合同,给她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物管公司称餐厅经营者违约证据确凿
3月28日,南都记者来到常安医院,常安医院内位于711便利店旁的餐厅已经停止营业。该餐厅大门上锁,透过门口玻璃门内部可以看到还保留有桌椅、冰箱、柜子等用品。
涉事餐厅内部。
天眼查信息显示,东莞市常安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为民营医院,是广东银瓶投资集团成员。东莞市常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也是广东银瓶投资集团成员,是一家以从事商务服务业为主的企业。
常安医院。
该医院总务室有关工作人员向记者介绍,常安企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是常安医院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3月30日,常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方面表示,考虑到任先生为常平一家农庄的实控人,富有餐厅管理经验,其于2021年将常安医院内的餐厅租赁给任先生。同时协议约定,引入第三方合作经营,任先生也必须占主导权。如果违反约定,乙方承担相应损失,并无条件接受甲方终止合同要求,保证金作违约金处理,甲方不予退还。
而到2022年,任先生和尹先生向常安企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关于移动餐厅装修及经营权内容增加的申请》,该申请中,也提到经营过程中任先生占主导权。
据介绍,2024年2月,常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陆续听到餐厅已经转手他人的坊间传闻,怀疑任先生、尹先生可能存在严重违约。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约谈尹先生要求解释说明情况。经过多次沟通,常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才得知,移动餐厅的股份任先生已经没有份额,而尹先生的份额仅占10.5%。
常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表示,任先生、尹先生违约的证据确凿,要求餐厅进行整改,2024年3月1日,仍未见整改,于是其便向任先生、尹先生发出《关于终止常安移动餐厅经营权的函》,并要求3月20日结清所有应付未付款并撤场完毕。
同时,该物业管理公司称,撕掉二维码是为了避免患者订餐后无人送餐引发纠纷。
南都记者此前通过短信、电话,欲联系该餐厅的另一名合伙人尹先生,截止发稿前暂未收到回应。
同时,记者了解到李女士曾就二维码被撕毁等向公安机关报案,据常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显示,202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回复称,该案件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
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受访者供图。
采写、摄影:南都记者 唐国轩
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68篇文字
法律究竟是重名义还是重实质,合伙协议期满后还有合伙关系吗?
一
对一份合同、一件事情、一个行为,在法律上定性,究竟是看名义还是看实质?
假如有人能提出这个问题,至少说明在法律认知上是有一定的高度的。因为,在商业实务操作中,法律管理首先要做的,就是明明白白地要从法律角度,解读和定性所要处理的相关事务。没有这个定性的前提,法律管理就无从说起。
名义和实质,究竟以哪个为准?假如从所谓唯物观的哲学角度,当然实质才是重要的,或者说是中心地位的。但是,这里要讨论的是法律实务中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问题。
法律的核心不是科学,是经验。从经验的角度来看,名义和实质对于法律定性来说,要看解释和适用现实情况的合理性和平衡性,所以不可能是简单粗暴的原则,它是要区分不同情形而定的。有的情况下,以名义为准则进行定性,而有的情况下,又以实质为准则进行定性。
举个最常见的合同名称的例子。关于合同名称,有些合同当事人有时过于紧张,很担心合同名称没有起对而造成风险。其实,这种担心,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是没有必要的。
在我处理的一些商务或投资类合同中,个别合同或协议由于基于特别设计,从类型上不属于那些常见的典型类型的合同,而且内容所涉及的法律事务是复合性的,而不是单一性的。这时候,我的做法会采取三种方式:
- 用描述合同主要内容的语言作为合同名称,例如关于如何如何的事务的合同;
- 用当事人双方名称以及签署日期作为合同名称,例如某年某月某日某某与某某的合同;
- 拆分该合同,将它化作多个可以可以取常见合同名称的协议,然后将其有机结合成一个合同集。
至于上述3种方式,我究竟用哪种,还是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其中也包括客户的习惯。
事实上,之所以这3种方式都可以,就是意味着,原则上,合同的名称是非常不重要的,只要合同的内容可以明确而具体地反映出合同性质就可以。
一份写着到期还款并且要支付利息的合同,就算是合同名称写成了“赠与合同”,这份合同仍然是借款合同。
二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事务,都像合同名称那样。有的事务,在法律上的定性,名义有决定性的作用。
还是举些最常见的例子。
比如,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现在早就不承认事实婚姻了。在我国,认定婚姻关系,就是按照婚姻登记上的名义。
双方仅仅是为了回避购房限制等原因登记结婚,即使在事实上毫无夫妻的关系,就算是周围所有人都不认为他们是夫妻,在法律上的定性,他们就是婚姻关系,完完全全的夫妻关系。
再比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一个名义,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一个名义。在一些公司里,有些老板让亲戚或员工来担任法定代表人,然后控制公司的财务、公章以及内部的所有资源,以为给法定代表人只是个空空的名义。
但是,这个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可不是所谓的空头衔。法定代表人的这个名义,除了极少数的一些例外,法律上是直接可以以这个名义为很多行为和事实进行定性的。法定代表人,这个名称,就意味着他对外的行为原则上就是代表这个企业或组织的。他对外签署的合同和文件,在法庭上是直接可以作为这个企业或组织确认这些合同和文件的铁证的。
再比如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个名义也是以登记备案为准。现实中,代持股这种情况不少见。在代持股关系中,有人将没有备案登记但是出钱的一方称为“隐名股东”。但是,要注意的是,这个称呼是有误导作用的。所谓“隐名股东”,根本就不是法律认可的股东。在法律法规以及正式的司法解释中,从来没有出现过“隐名股东”这个词语,代之的是“实际出资人”这个称呼。假如理解了隐名股东不是股东这个道理,很多问题几乎就不用解释了。
原则上来说,凡是法律规定需要登记或备案而设立的名义,这个名义就是有法律定性作用的,这个名义的作用大于实质;凡是没有法律规定需要登记或备案而设立的名义,也不是自然亲缘形成的名义,那么这个名义的法律定性作用就比较有限,以实质为准。
三
就连“合同”这个词语,事实上也是个“名义”。
在法律上,有2个相近的名词:
- 合同
- 合同书
这2个词语,在法律规定中是严格区分开来的。
日常生活中,大家口里说的“合同”,基本上是指“合同书”,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
这里稍微理论一下:
- 合同,是一种行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几张纸装订在一起双方签字的那本“合同书”。当然,那本合同书,说明合同各方之间存在着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
- 合同的法律定义,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中有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所谓协议,就是协商议定之意。
- 合同书,是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
四
合伙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关于合伙关系的合同。合伙协议,一般都会规定合伙期限。一份合同,通常也会约定一个期限,而且这个期限也不会是一万年。
那么,当这份合伙协议期满后,合伙关系是否就结束了呢?
29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了一个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案件,判决结果是维持了该案的二审判决。
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曾经合伙经营了客运专线。事实大致如下:
- 2000年5月20日,曹保俭与长沙汽车客运(集团)公司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南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曹保俭承包经营长沙至株洲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八年(后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为5年)。
- 曹保俭取得上述客运专线承包经营权后,投入了资金进行了运营。
- 2002年1月11日,曹保俭与张军池、郑建华签订《合作客运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株长以及长株客运专线,对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和株洲客运分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三人共同出资经营,各投入6台豪华客车,各占1/3的股份。
- 2003年1月27日,卢正文与郑建华签订《转让协议书》,由卢正文以5018888元的价格受让郑建华上述1/3的股份。2003年3月13日,卢正文与曹保俭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250万元合计500万元收购张军池上述1/3的股份。卢正文与曹保俭各占50%。其后,卢正文与曹保俭合伙经营株长以及长株客运专线。
- 2006年,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约定的承包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签合同。2006年10月26日,曹保俭以刘勇的名义与长南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长株客运专线,合作期限为5年(2006年2月1日一2011年1月31日)。
- 2008年8月,曹保俭与株洲客运分公司约定的承包合同期满,因株洲客运分公司正值企业改制,直至2009年6月26日,曹保俭以曹保民(曹保俭堂兄)的名义与株洲客运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株洲客运分公司将12台车辆交曹保民承包经营株长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5年(2009年6月26日—2014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曹保民未进行任何投入,只是代替曹保俭管理该线路的经营,每月从曹保俭处领取工资。株洲客运分公司将营收返还款付至曹保民的银行账户后,曹保民按照曹保俭的指示将其转账至曹保俭指定的账户。
- 2009年8月27日,曹保俭向卢正文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认为二人原合伙承包经营的合同已到期,其后二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为不定期合作关系,要求自2009年6月起终止二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卢正文不同意,双方就是否继续合伙出现矛盾。
在案件审理过程,有一个争议点就是:在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曹保俭、卢正文之间是否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即卢正文是否仍具有案涉客运线的合伙人身份?
法院确认,卢正文仍具有案涉客运线的合伙人身份。
法院对此分析的理由有很大一段,但是其中最重要的理由是:
- 合伙可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
- 本案中,针对合伙经营期限,曹保俭与卢正文虽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基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前提为曹保俭所取得的案涉线路的经营权,故应以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为依据加以认定。案涉长株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案涉株长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8年。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双方也在一直分配合伙利润。由此,曹保俭与卢正文的合伙法律关系在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存在。
五
合同约定的期限到了,但是双方的关系仍然存续。这并不是一个稀奇的事情。
租赁合同期满,但是承租人仍然居租着,出租人也没有要求承租人搬离,这时的状态,就是一种不定时的租赁合同关系。
所以,合同也是只是个名义,关键是看双方实质上是否形成了合同关系。假如,你有耐心看完上面那个案件的事实归纳部分,你还会发现在那个案件中,合伙关系的各方签订的是一个《合作协议》,就连协议名称都是不准确的,但是这不要紧,这个合同的名义,不会影响对这份协议实质上是合伙协议的判断。
<>合伙人:甲(姓名)
合伙人:乙(姓名)
合伙人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自愿订立如下合伙协议:
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世金牛肉面饭店。总投资为×万元,全部为甲出资,乙不出资。经营饭店所需技术由乙全部承担。
第二条 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个体工商户,由乙负责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条本合伙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为五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按照甲百分之五十,乙按照百分之五十比例分配。
第五条饭店盈余先偿还甲方投资。期间,甲、乙双方约定每人拿一份劳务工资,待甲方投资全额收回后,双方按照每人50%分配盈余。
第六条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
(一)合伙期满;
(二)合伙双方协商同意;
(三)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第八条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
第九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本协议一式×份,合伙人各一份。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字) 合伙人:×××(签字)
签字日期: 签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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