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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某炸鸡品牌但未开店,区域代理人要求退还加盟费未获法院支持新京报2021-03-25 14:47新京报2021-03-25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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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吃加盟·发布时间 2025-10-14
核心提示:新京报讯(记者吴淋姝)3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涉‘网红品牌’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上提到,近年审理的有关加盟“网红品牌”特许经营合同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新京报讯(记者吴淋姝)3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涉‘网红品牌’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上提到,近年审理的有关加盟“网红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日渐增多。该院通过分析随机抽取的100件于近两年审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发现涉餐饮行业的案件数量约占此类案件的73%。在餐饮加盟品牌中,最常见的是网红奶茶店加盟,约占60%,其次是炸鸡品牌加盟,约占14%。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网红奶茶店、炸鸡店受众多为街头年轻消费者群体。且此类网红店铺经营成本低、技术要求不高、具有一定知名度、投资见效快,故成为了当今中小投资者起步创业的重要选择。”西城法院副院长王元田在通报会上表示。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3月25日,北京西城法院新闻通报会现场。西城法院供图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未开炸鸡店但实际占用了区域市场资源,主张退费未获法院支持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2019年6月,刘女士在网上看到乙公司的“某炸鸡”餐饮项目招商广告,随即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品牌使用协议书,约定项目许可使用方式为区域代理,乙公司授权刘女士使用“某炸鸡”餐饮项目相关标识的范围为天津市南开区。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刘女士并未自行开店。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2020年8月30日,刘女士以自己并未实际开店、未实际使用乙公司的经营资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主张乙公司全额退还加盟费,后未获法院支持。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据西城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肖志勇介绍,区域代理合同一般是指,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在某个区域内独家使用其经营资源的权利,即特许人不可在授权区域内开店,也不可再授权第三方在该区域内开店,且被特许人在授权区域内可以选择自行开店或者进行招商,“也就是说订立合同后,特许人不得再在该区域许可他人使用其经营资源,相当于被特许人实际占用了特许人在该区域的市场资源。”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肖志勇提到,此案例中双方签署的是区域代理合同,刘女士因其自身原因虽未实际开店经营,但在被特许的区域,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已经被占用,因此,刘女士要求解除合同和全部返还加盟费的诉求未获法院支持。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最好明确约定“冷静期”合理期限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2018年7月,郭女士在网上看到丁公司发布的某网红奶茶品牌的招商广告后,随即与丁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丁公司授权郭女士在北京市朝阳区范围内使用该网红奶茶项目相关标识;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丁公司为郭女士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并提供协助选址、评估及技术带店指导服务。该合同有效期为1年。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合同签订后,丁公司依约为郭女士提供了技术咨询与培训、安排人员协助郭女士进行店面选址,并根据选定的店面进行装饰设计。郭女士经营两周后,发现经营状况和预期相差甚远。郭女士诉至法院,称其经过再三考虑,认为加盟开设店铺的投资运营金额高于其预期,存在较大经营风险,彼时尚处在法律规定的“冷静期”内,决定解除合同。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丁公司辩称,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店铺未继续经营系郭女士自身原因,郭女士构成单方违约,故不同意返还郭女士加盟费。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了被特许人一种“悔约权”,即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内,可以没有任何理由地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俗称“冷静期”条款,旨在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法院表示,“冷静期”条款的“一定期限”体现了法律对被特许人的利益保护,但这种保护不应损害到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会致使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导致被特许人故意拖延利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情况。郭女士虽然在订立合同后不足一月就提出解除合同,但鉴于她接受了丁公司的培训、选址服务、亦进行了试营业,客观上使用了丁公司的资源,为此以“冷静期”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调解解决了争议。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对此,肖志勇说,“冷静期”绝不是法律给予被特许人的“试运营期间”,更不能将“一定期限”作为被特许人在经营业绩不理想、经营出现亏损时可以随意解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理由。她建议,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一定要明确约定“冷静期”的合理期限。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校对李立军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 < style="text-align: left; margin-bottom: 10px;">举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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