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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美食档口起纠纷,公章算不算数?

来源:餐饮加盟
作者:小吃加盟·发布时间 2025-10-13
核心提示:州的梅女士去年租借了一个档口,但因为某些原因,她必须重新换一个门面。于是,梅女士又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重新约定了租金和

州的梅女士去年租借了一个档口,但因为某些原因,她必须重新换一个门面。于是,梅女士又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重新约定了租金和相关的赔偿责任。但是现在遇到一个问题,就是美食档口的出租房不认可这份合同,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梅女士是开砂锅店的,去年十月她在杭州丽晶国际中心签下一个美食档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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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女士:跟他们美食城广场签了一份合同,档口是美食城国际的八号档口,然后租金是78000一年,进来的话我交了2万元的押金,3万元的进场费。

这是梅女士和出租方杭州财通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租金一年,到2024年10月17日。但是梅女士才入住档口两个月才被告知,要更换新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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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女士:我听他们讲,是大房东和二房东之间有矛盾,然后大房东把这一部分,就是我做的这个八号档口卖给别人了。然后他叫我搬到现在,就我站在档口的位置。

原来,杭州财通餐饮管理公司是美食城的二房东,合同租金内要求商户更换档口,涉及到新的租金和赔偿责任。于是梅女士又签署了一份新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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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女士:叫我搬到这个位置,那我说行,我同意,但是我要求降房租。这里是一个比较小的区域,然后只有十个档口,到时候搬到这边人流量会降低,所以我才要求把房租降低一些。跟她说五万元(一年)他也同意的,签了一份新的五万元的合同。约定的话就是3月(26日),如果不开业的话,每天补助我1000元。之前的费用、交的剩余的房租,什么押金、进场费全部已到这边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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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女士欠了工作人员第二份合同之后,她就开始装修新的档口。可是二房东杭州财通餐饮管理公司却不认可这份新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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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女士:现在他们公司又派了一个新的管理人员,他们就不认可我的第二份合同,不让我们进来装修。然后我的第二份合同签的是五万元,他不承认我这个五万元,所以不让我进来做。要想做的话,就变回以前的78000的房租。

梅女士说,之所以会有争议,是因为她的第二份租赁合同是和一个姓欧阳的人签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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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女士:我从去年租这个档口,全权都是欧阳代表公司来负责跟我签的,包括谈的所有协议,押金、进场费、房租都是他认可的。钱是打给欧阳的,欧阳是代表他们公司,说明他们公司是同意他来给我谈这个协议的,所以我认为欧阳就是他公司的人,新的合同同样也是欧阳,那我为什么要再去变更一份合同呢。

二房东不认可梅女士和欧阳签署的第二份合同,这里面有什么原因呢?负责人沈先生称,他们私底下跟之前承包的一个叫欧阳的人,他们之间有合同纠纷。欧阳之前是自己的员工,是自己的管理者,后来等于说自己的产业全都承包给他,到1月31日我们跟欧阳已经截止跟他的合作了。后续我们重新把美食广场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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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方面表示,第二份合同是欧阳个人和梅女士签署的,他们并不认可。可是梅女士第一份合同盖的是公司的章,租赁期内公司存在违约,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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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先生称,他不认可这份合同,公章这个东西本身就是让欧阳办营业执照用的,谁知道他拿着公章给商户去盖章。这份公章他,们让欧阳去办证的,欧阳居然拿公章去办租赁,他制止不了,正打算起诉欧阳,派出所也在报警。

梅女士表示,出了这件事之后,他们就再也联系不上欧阳本人了,公司方面是否有他的消息呢?

沈先生:我联系不到,我从他老家,我都去打电话给他爸妈,打电话给他亲哥都联系不到这个人了。

梅女士:我的诉求就是两点,第一点就是按照第二份合同,五万元,我进来做,然后还有另外一点,就是你不同意我进来做,那你把我的所有损失给我赔偿了,那我就不用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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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加盟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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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______________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 总则

1.为开发________餐饮品牌事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及共同拓展市场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定本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或加盟合同)以由双方共同恪守。

2. 甲方授予_________单店(单柜)的特许经营权,乙方自愿申请加入_________的特许经营。

第二条 基本保证与要求

1.特许经营地点:________________

2.乙方应建立独立的相应经济组织(个体户、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工商、税务、卫生、消防等必需的登记注册。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完成上述工作。

3.甲乙双方严格执行_________特许专卖计划,以利于_________产品市场的健康发展。乙方保证按_________特许专卖统一的经营模式,服务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甲方规定的产品价格定价销售。

第三条 特许经营权许可期限及合同期限

特许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有效期_________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除非本合同已提前终止,乙方可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本合同的书面请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本合同有效期。

第四条 特许经营权许可的内容,范围

1.甲方特许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专店(专柜)使用_________商标、商号,并以独立经营独立管理的经营模式经营_________系列产品,乙方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上述特许经营权许可。

2.乙方获得上述特许经营权许可,须按甲方要求经营,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

第五条 特许经营分配

1、特许经营费加利润提成方式:

特许经营费___ 万元。付款方式:______ 合同签定时一次性付清

利润提成比例___% 。付款方式:______ 每______时间支付上一阶段

2、利润提成方式:

利润提成比例___% 。付款方式:______ 每______时间支付上一阶段

四、特许经营期限:___ 年____ 月 ____日至____ 年 ___月_____ 日(以缴款时间为准)期限为____年到期,期满后另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六条 专卖店地址

1.甲方特许乙方在_________省_________市(县)_________区域内开设_________专店(专柜)。乙方自开店一月内将店面装修效果图照片(_________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甲方存档。

2.因地域环境或其它原因乙方希望变更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地点时,须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书面批准后才能变更。

3.乙方需要在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建_________专店或专柜,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签订另外的_________特许经营合同。

第七条 原料的进货、换货

1.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原料、配料按厂价统一配货价结算,乙方提出用料计划后,甲方予以发货。

2.甲方每次发货必须提供发货清单,乙方凭发货清单验货,如有差异(多发或少发),应在收货两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乙方如数收到发货清单上的商品。

3.本合同有效期内,所有配货运输工作由甲方承担。

4.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收到货物后发现原料、配料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换货(除属乙方或第三方造成的人为残次商品以外)。

5.乙方连续一周内未进货,需向甲方提出报告说明。

第八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为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甲方或甲方的授权代理人,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审查乙方履行本合同的表现及商店整体形象和服务质量)。

2.乙方违反本加盟合同规定,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甲方有权提出更正或终止本合同。

3.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乙方开店的授权文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

4.甲方提供乙方经营的指导及相关技术支持。

5. 甲方培训或提供厨房主要技术人员。

6. 甲方定期组织业务技能培训、轮训,一年不少于_____次。视培训内容,乙方选派服务、技术或管理人员参加,乙方支付相应的培训费用。

7. 甲方如退出西安市场或转其他领域投资前 ,需知会乙方并为之联系上游渠道继续合作事宜。

第十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权利的责任范围内,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聘员工,自行经营和管理。

2.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销售_________品牌的食品且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价格标准销售。若因地区原因需要进行价格调整时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

3.乙方应按甲方制定的装修标准和要求进行店面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门头按统一设计)。

4.乙方需作有关_________的产品,商标,商号对外广告时,广告资料内容须经甲方审核同意。

5. 乙方依本协议只能经营一家特许店,如需开办二家或多家特许店时,尚需另行签订特许合同、支付相关费用。

6.每月__号前向甲方汇报上月经营情况,提交经营报表及利润表。

第十一条 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1.所有带有表示_________或与_________有关的标记均属甲方所有,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注册甲方任何标记,亦不得将甲方标记用于本合同之外的任何活动。

2.乙方只可在特许店或专柜内使用_________公司的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的标签或招牌。

3.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使用_________商标及服务标志且必须按甲方提供之原样使用,不得自行对其进行任何改变。

第十二条 合同解除及终止

1.本合同期满时,乙方可提前三个月提出续约要求,双方在正常履行本合同的前提下续订该项经营合同,乙方未提出续约要求则视为本合同期满而自动终止。

2.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则本合同可依协议提前终止。

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

a.乙方仿冒,滥用_________商标。

b.乙方在店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而影响甲方声誉。

c.乙方违反本合同,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破坏经营体系。

d. 乙方将原料、配料泄露给第三方。

4.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不得继续使用_________商标,拆除乙方原所有带有_________的商号,标识,商标,服务标志等一切含甲方标识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

第十三条 不可抗力

1.如因非双方所能控制的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包括地震,台风,水灾,火灾等意外事件,并导致双方的任何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遇不可抗力之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十五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2.如因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原因终止合同,甲乙双方尽可能清算清理货物及帐款,互不追究责任,但乙方仍须在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所有_________专营店标牌箱广告等。

第十四条 适用法律

本合同之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第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可诉诸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保密条款

乙方同意本合同有效期内对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商业资料进行保密。如果上述资料中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被甲方公布,乙方对公开部分则不再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通知

任何书面通知按本合约中的所述双方的公司地址或图文传真送达通知人后,即视为送达。

第十八条 附则

1.以上条款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另外议定的补充合同条款经双方签订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被视为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甲乙双方兹承认签署本合同,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

3.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附:

1、配料单及价格

2、员工手册

3、_______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4、________有限公司概况介绍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x 年 x 月 x 日 x 年 x 月 x 日

源:法务之家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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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部即项目管理组织指实施或参与项目管理工作,且有明确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的人员及设施的集合。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为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而建立的管理组织。

一、项目部章的效力:

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效力并不取决于项目部印章本身,而是取决于持章人所得到的授权权限。如果合同签订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九民会议》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审判思路,在“人章矛盾”引发的合同效力纠纷中,要认定合同的效力,只审查签字人员的代表权限或者代理权限,而不用审查公章的真实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61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做出综合分析判断。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在本案合同缔约过程中,沙浩博提供了大都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等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其他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如《关于成立大都公司长沙工程处的通知》《关于设立长沙恒大雅苑54#-60#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安全生产协议》以及认可恒大雅苑54#-60#项目部公章的授权书、朱荣所持的介绍信、在开立银行账户过程中留存的大都公司的开户资料等。双方最初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中也加盖了大都靖江分公司的印章。原审法院对双方存有争议的相关文件中的印章真实性问题进行了鉴定,形成[2011]28号、[2011]78号、[2012]1号、[2017]1717号鉴定文书。综合鉴定情况和全案所存的印章情况,虽然沙浩博提供的资质文件、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为吴鹍私刻形成,但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大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未被鉴伪,上述其他多份从大都靖江分公司获得的资料中的大都公司印章未被证实为私刻。同时,吴鹍私刻的印章还被大都公司用在其他对外合同中,且效力未被否定。现大都公司以部分文件印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判断表见代理的过失,应以合同签订时为时间界点。沙浩博在签订协议前先进场施工以及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至2011年2月1日,并不构成中铁建集团对判断授权正当性的过失。现实中,一个企业可能存在多枚印章,在民事交易中要求合同当事人审查对方公章与备案公章的一致性,过于严苛。本案中,在代理人持有资质文件及授权文书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要求中铁建集团承担公章审查不严的责任,有失公允。最后,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即印章在证明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故依据上述沙浩博所持的授权文件和大都公司资质文件,足以形成沙浩博具有大都公司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6月8日大都公司出具授权书承诺其认可‘恒大雅苑54#-60幢工程项目部公章’,2011年10月大都公司向中铁建长沙分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其副总朱荣前往处理长沙恒大雅苑工程的相关事宜。上述行为亦足以证明大都公司参与案涉《联合施工协议》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本案所涉项目经过亦知情并认可。“综上所述,中铁建集团基于对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一系列文书的信任,认定沙浩博具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大都公司及其靖江分公司主张中铁建集团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为加盖项目部印章承担责任的情形:

1、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职务行为加盖印章的情形。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同时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首先要明确行为人是否属于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施工单位是否具有隶属关系;其次要明确行为人的具体职责是什么,该行为是否属于行为人职权范围内,若是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其是否经过施工单位的特别授权,如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76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巢湖水电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由于案涉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为万宇新城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系由新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军民加盖,案涉借款转入黄军民个人账户,在巢湖水电公司对借款关系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应重点审查巢湖水电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合同主体。具体来说就是要审查黄军民能否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首先,巢湖水电公司并未授权黄军民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新安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可以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签订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合同并组织施工,但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则需要巢湖水电公司明确的特别授权,新安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军民并不当然具有以万宇新城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其次,……行为人是否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系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首要条件。本案中,黄军民是新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万宇新城项目部工作人员,新安建设公司与巢湖水电公司之间也无隶属关系,故黄军民代表万宇新城项目部对外借款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

2、行为人加盖项目部印章具有表见代理行为的。

项目部印章不论是否进行工商备案或系私刻伪造,只要在项目部运作过程中长期正常使用,或由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人或表见代理人加盖,即具备对外效力,合同相对人无实质性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通常情况下,临时设立的工程项目部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合法印章,而是经所属建筑企业授权刻制印章或项目部自刻印章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对外使用。即使项目部印章没有进行工商备案,但是只要在项目部运作的过程中长期正常对外使用,对外就能代表建筑企业和项目部,对项目部和建筑企业均有约束力,建筑企业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作选择性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属曹刚以项目部名义进行的对外担保,作为项目经理,曹刚应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天成公司项目部对外担保无效,并无不当。但曹刚作为天成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其代表项目部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使裕兴公司产生一定信赖并因该信赖发生借款后无法追还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天成公司对有关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2014年1月14日阴法峰与泓昇公司所订协议,阴法峰虽表明有关借款未用于建设施工,天成公司也认为其拨付的工程款是充足的,但阴法峰在实际施工中的借款行为显有投入施工之目的,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天成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曹刚是否私刻项目专用章问题,本院认为,曹刚为天成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全权代表,多次代表天成公司与发包人景港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往来函件也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天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项目专用章为曹刚私刻或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曹刚私刻行为,亦难以否认项目部专用章的对外效力。”

三、以项目部的名义的借款行为是否有效?

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故对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海博建设公司《海博建司〔2014〕010号文件》任命康在国为文帝西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随后,海博建设公司同意文帝西路项目部启用‘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海博建设公司与康在国签订《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专门的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就康在国以海博建设公司名义向康在永借款,并在有关协议、欠条上加盖‘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事后补盖)的行为,对其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垫付款项2937505元部分,鉴于海博建设公司在未与康在国结算工程量就接管案涉工程,系上述垫资借款的受益人,原审判决判令海博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海博建设公司主张康在国、康在永系亲戚,并在本案中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根据海博建设公司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关于如何确定案涉借款的具体数额。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审查,康在永主张的垫付款项中,涉及餐饮费、送礼、烟酒、招待费、李亚伟借款等款项共996235.5元部分,因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的直接关联性,原审判决从海博建设公司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由康在国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康在国、康在永就此均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康在国、康在永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海博建设公司系该部分垫付款项的受益人,故海博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四、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项目部担保行为无效,但是并不完全排除公司代替项目部承担过错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一审法院认为:“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担保资格,其加盖项目专用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因其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资格提供担保,原告裕兴公司明知其是被告泓昇公司的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无效均有过错,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应在被告阴法峰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泓昇公司承担。被告泓昇公司虽抗辩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系伪造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朗,且泓昇公司认可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是其承包的项目,即使该项目专用章系伪造,也是由于其管理不善造成的,其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泓昇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借据担保人处加盖的是“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而非泓昇公司的印章,原审认定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担保资格,其加盖项目专用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于法有据。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泓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泓昇公司虽未授权泓昇公司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可以对外进行担保,但泓昇公司对委派的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曹刚疏于管理,监管不力,泓昇公司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泓昇公司对裕兴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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