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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村主任餐饮消费,由谁来买单

来源:餐饮加盟
作者:小吃加盟·发布时间 2025-10-13
核心提示:基本案情】第一被告蒋某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曾担任第二被告某村委会主任职务。2011年至2013年期间,第一被告蒋某多次到原告刘

基本案情】

第一被告蒋某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曾担任第二被告某村委会主任职务。2011年至2013年期间,第一被告蒋某多次到原告刘某经营的饭店就餐,先后22次在原告刘某提供的饭菜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餐费8521.00元。第一被告蒋某辩称前述餐费均系担任第二被告村主任期间代表村委进行招待产生,并将涉案债务计入村委会账目。第二被告某村委会否认被告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辩称村委账目没有该债务的记载,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蒋某的个人消费行为,应由其本人偿还。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蒋某的签字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某村委的职务行为。

餐饮作为一种消费方式,享受餐饮服务的是个人。因此,餐饮服务者依据消费者享受服务的事实主张消费者支付费用,一般应予支持。如消费者主张餐饮消费系因公务发生,由单位支付费用的,则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蒋某均认可未签订书面餐饮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的餐费单据中均由被告蒋某个人签字,未加盖村委的印章,而且被告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交接账目,且涉案债务转入村委账目。综上,第一被告蒋某不能证明其餐饮消费系代表第二被告某村委进行公务消费支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支付餐饮费用的民事责任。

期以来,抚养费中的教育成本也往往是离婚的男女双方彼此“拉扯”的一个筹码。“双减”政策的落地,不仅是对当下教育格局和教育观念的一击重拳和一次纠偏,更让父母和孩子松了口气。

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闵行法院)审理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原告作为在读小学生,其参加的兴趣班、培训班、夏令营活动项目多且费用高,并据此主张达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五倍之高的抚养费。那么培训费用能否作为教育费用纳入抚养费得到法院支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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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上太多兴趣班,父亲不认同“高额抚养费”

丈夫张某(化名)与妻子陈某(化名)婚后育有一子小张,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夫妻二人于2018年11月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小张随母亲陈某共同生活,张某支付抚养费方式如下:对于小张的教育费用,包括学费、学杂费、校服费、校车费及保险费、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张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对于其它经张某认可小张参加的兴趣班、夏令营等活动(目前小张在学的兴趣班张某均认可,新增课程需额外征求张某意见),张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费用,陈某须提供相关活动费用证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张某已按照50%的比例支付以下项目费用,共计支付71,807元:钢琴课、英语阅读课、芭蕾课、羽毛球集训课、旱地冰球课程、美术课、街舞课、轮滑球课、游美夏令营、轮滑球课、游美夏令营、泉州古建筑游学团、机器人学校集训、室内滑雪兴趣班及集训、千岛湖夏令营、玛蒂尔达音乐剧、考级标准服装费、生日蛋糕及送礼、校车费、餐费、牙医相关费用、班费及学校学杂费、暑期机票及高铁费、年度商业保险、书籍费、另有摇滚学校音乐剧、展览、旅游机票、书籍等费用4,499元未支付。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原告发生另有旱地冰球费、钢琴课、羽毛球课、芭蕾学费及鞋子费、舞台剧、艺术展、牙医费、学校学费、杂费及班费、文具、护眼灯及服装费等共计产生花费89,099元。此期间,父亲张某不再根据陈某提供的费用清单按50%比例结算各笔费用,而改为每月支付抚养费8,333元(折合10万元/年)。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为20,580.11元至48,728.56元不等。

2020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向被告支付服务年限经济补偿52,588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120,333.33元。

原告小张诉称,张某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无故少给、拖欠抚养费,要求张某补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抚养费42,168.50元及违约金1,054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33年7月1日止,每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年抚养费177,000元(折合14,750元/月)。

被告张某辩称,不能以原告母亲陈某决定的标准要求支付抚养费。首先,孩子在读小学,其不认同陈某给孩子报太多兴趣班的做法。比如旱地冰球课,学校也开设了课程,无需再重复报班;又如,街舞课、暑期班都是离婚后增加的课程,无报班必要,且陈某都是等花销实际发生后才告知被告,违背了离婚协议中的约定。

其次,过多的兴趣班也影响孩子正常休息,牺牲孩子身心健康,作为家长应多花时间陪伴孩子。

最后,被告因疫情原因,已被公司裁员,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尽合理,比如校车可由公共交通替代,看牙可至公立医院就诊等,原告年花销最多20万元,被告同意每年承担10万元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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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围绕三大焦点进行审查

上海闵行法院经审查涉案事实和双方证据,围绕争议焦点做出了这样的认定和判决:抚养费应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虽高,但该主张具有未成年人既有生活消费水平居于高位、抚养人具有负担能力和负担意愿的事实基础,故在抚养费金额的认定上应依次进行如下审查:

审查抚养人之间就子女抚养费约定的具体内容

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原、被告发生分歧的各项费用,应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结合费用的性质以及合理性等实际情况予以不同处理。

父母双方就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条件以及支付方式存在明确约定的,即便该约定明显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原则上不应予以推翻。

本案中,对于原告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因就学、医疗发生的牙医费用、学费、班费合计64,200元,因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具有明确约定,根据离婚协议书之约定,应当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故原告所提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12月起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支付固定金额的抚养费,被告虽就抚养费金额及付款方式提出异议,但亦认可按固定金额支付,系双方变更离婚协议书载明的按50%比例结算各笔费用的支付方式的合意,本院予以采纳。

那么,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如何? 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没有约定或存在理解歧义的情形下,则应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结合抚养人的实际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就其主张的合理性与否进行严格审查。

审查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实际生活和教育需要

在抚养人之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高额抚养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方面的高频开支是否合理以及实际抚养一方有无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在费用认定时应根据培训费的参与情况予以区分。

对于既已参加的培训项目支出,应考虑到该费用支出并未超出抚养人的合理预期,为保证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持续性和连贯性,将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对未成年人的生活影响降到最低,原则上该部分费用主张的合理性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对于原告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因旱地冰球、钢琴、羽毛球、芭蕾兴趣班发生的考级费、冬令营(长春)机票合计21,226元,上述课外活动系陈某与被告离婚前,原告已确认参加的,且因兴趣班衍生的比赛费用、交通费用、护具等配套用具的费用,确系原告因参加兴趣班所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及用途尚属合理,亦未超出合理预期。故根据离婚协议书之约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

对于约定时尚未参加的培训费用,则应以抚养人之间充分协商为前提,这既保障了抚养费支付一方享有与支付义务相关的知情权,又尊重了未实际抚养的一方父母参与子女教育的权利。此情形下,实际抚养一方负有当然的告知义务,其主张费用时应就向对方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征得了对方同意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如抚养人之间未协商或协商不成,实际抚养一方仍坚持支出的费用,应视为其自愿为子女负担的部分,不宜作为未实际抚养一方的抚养费分担范围。

本案中,在被告不同意为原告安排太多课外兴趣班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分担现有全部课外兴趣培训班费用不尽合理。故对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因观看舞台剧、艺术展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主张的保姆费、餐饮费,离婚协议书对此并未作明确约定,且相关费用的支出亦未事前征得被告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审查支付抚养费一方的实际负担能力

对于实际负担能力的标准判断,应从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和财产状况两方面予以考察。其中,义务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客观上可能存在浮动性和不确定性,但合理范围内的波动不应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产生影响,有无负担能力不能单纯考察某一时间结点的收入水平,而应对支付义务人的整体收入能力进行判断,短暂性的工作调整而收入减少并非必然导致抚养费标准的调低。支付义务人存在固定资产或存在其他财产性收益的情形下,也应视为具有负担能力。

本案中,对于被告的负担能力,不能单纯地以其当前失业的状态加以判断,应结合其失业原因以及所从事行业收入水平等因素予以认定,且被告现亦同意支付每年10万元的抚养费。

综上,上海闵行法院认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的教育费所需较高,但其父母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应的负担能力,且系其父母离婚前已形成的费用水平,根据原告现有的教育费用,并结合一般生活水平所需的生活费及医疗费,本院酌定被告每年应承担原告抚养费12万元,由被告于每月5号前向原告支付当月抚养费1万元。

来源:周到

店就餐少不了用到餐具,餐馆在收取菜肴、酒水等项消费的同时,还要再默认单独按每一名消费者使用一次性餐具包或消毒餐具的情况收取“餐具费”,是否合理呢?红星新闻记者近日了解到,7月底,成都金牛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去年3月,市民李云(化名)在网上购买了一份金牛区某餐饮店的餐饮自助套餐,套餐订单详情页载明自助菜类并备注每桌限用一张、到店需另付锅底及油碟。

次月,李云和朋友一起到该餐馆用餐,之后餐馆收取1元餐具费。李云表示不认可但迫于餐馆强硬要求,就支付了1元。

随后,李云致电线上购买平台告知该餐馆收取餐具费的事实,经平台沟通,餐馆承认收取餐具费但表示不予退还。后经各方调解无果,李云就将餐馆起诉到成都金牛法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餐饮业应该提供消毒的、清洁的餐具和饮具,餐馆应当承担餐具消毒费用;套餐订单详情及用餐途中均未显示使用餐具需要单独收费。我就餐时,看到餐馆提供了包装有塑料膜的消毒餐具,于是要求更换,但餐馆未予更换亦未告知使用该包装餐具需要收费。”李云表示,他认为餐馆的行为构成欺诈,“餐馆应当退还1元餐具费,并向我支付500元赔偿。”

餐馆对此辩称,餐具收费属于行业惯例,“虽然不记得是否告知你餐具需要单独收费,但餐馆内有消毒柜中的餐具供免费使用,交易时对方也是自愿支付餐具费。”

今年6月份,成都金牛法院立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金牛区某餐馆在其发布的订单详情中未明确列出餐具费,也并未证明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确告知李云需要支付该笔餐具费或予其以选择使用免费餐具的权利,导致李云在就餐完毕付款时才得知需要支付该笔费用,因此,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金牛区某餐馆无权收取该笔餐具费。

法院认为,关于李云主张的500元赔偿,金牛区某餐馆在订单详情中虽未列明需单独收取餐具费,但其在收款时列明款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金牛区某餐馆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欺诈,其不应向李云支付该500元赔偿。

法官释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餐饮服务者有提供洁净、消毒的餐具、饮具的义务,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故餐饮服务者可按照相关规定自主或委托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消毒清洗,或因委托消毒服务单位产生相应成本,故现行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限制餐饮服务者收取一次性消毒餐具费。收取一次性消毒餐具费系消费者与商家间合意范畴内事项,商家在提供餐具时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提供给消费者选择免费的消毒餐具或一次性消毒餐具的选择权利,并在消费前明确告知消费者一次性消毒餐具需要收费及价格,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收取该笔餐具费。法院提醒商家,经营过程中,应主动向消费者提供清晰、准确的价格信息和服务内容,包括是否提供免费餐具等,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于餐具是否收费,消费者在点餐前应明确询问。如果遇到未明码标价或强制消费的情况,消费者应保留好相关证据,以便后续维权。

来源:红星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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