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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抽检不合格样品7批次

来源:餐饮加盟
作者:小吃加盟·发布时间 2025-10-13
核心提示:国质量新闻网讯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5月28日发布关于2021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的公告(2021年第24期)。北京市市场监督管

国质量新闻网讯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5月28日发布关于2021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的公告(2021年第24期)。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21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的公告(2021年第24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以及本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相应的抽检细则,我局组织抽检了肉制品,饮料,乳制品,酒类,食用农产品,糕点,淀粉及淀粉制品,餐饮食品8类食品662批次样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和判定,其中合格样品655批次,不合格样品7批次(抽检信息详见附件)。

一、总体情况

肉制品110批次,全部合格;饮料80批次,全部合格;乳制品76批次,全部合格;酒类65批次,全部合格;食用农产品193批次,其中合格样品189批次,不合格样品4批次;糕点61批次,其中合格样品60批次,不合格样品1批次;淀粉及淀粉制品42批次,其中合格样品41批次,不合格样品1批次;餐饮食品35批次,其中合格样品34批次,不合格样品1批次。

二、不合格样品情况

1.标称迁安市悦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北京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粉条,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机构为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2.北京楚合汉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消毒的筷子,大肠菌群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机构为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标称山东玛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马连道店经营的沙琪玛,霉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机构为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北京市食品检验所)。

4.北京四季优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亦庄分公司经营的鲜活梭子蟹4-6两,镉(以Cd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机构为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

5.汇聚鲜果蔬大卖场(经营者为北京悠果情园商贸中心)在饿了么(手机APP)销售的长豇豆,灭蝇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机构为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北京市食品检验所)。

6.标称北镇市旺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北京果品佳商贸有限公司东直门营业部经营的大里脊(猪肉),恩诺沙星、磺胺类(总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机构为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

7.广丰盛业(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物中心经营的韭菜,腐霉利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机构为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北京市食品检验所)。

三、针对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已依法采取措施控制风险,我局已要求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涉及外省市的已通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

特此公告。

附件:

1.本次检验项目.docx

2.食品抽检合格产品信息.xls

3.食品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







序号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标称生产企业地址被抽样单位名称被抽样单位地址食品名称规格型号商标生产/加工/购进/检疫日期不合格项目||检验结果||标准值检验机构备注
1迁安市悦田食品有限公司迁安市建昌营镇张庄村南北京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2号院1号楼-2至5层101内五层5F-14、5F-15、5F-16粉条250g/袋/20201110二氧化硫残留量(g/kg)║0.19║不得使用国贸食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2//北京楚合汉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街1号院22号楼B1-01b筷子//20210419大肠菌群(/50cm2)║检出║不得检出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山东玛芙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城北工业园(侯家石良村)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马连道店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25号楼地下一层B101沙琪玛散装称重/20210109霉菌(CFU/g)║680║ ≤150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北京市食品检验所)
4//北京四季优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亦庄分公司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7号楼1层F1-01A鲜活梭子蟹4-6两//20200921镉(以Cd计)(mg/kg)║1.3║ ≤0.5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
5//北京悠果情园商贸中心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06号长豇豆散装/20210403灭蝇胺(mg/kg)║2.6║ ≤0.5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北京市食品检验所)网店商铺名称:汇聚鲜果蔬大卖场;样品网址:饿了么(手机 APP)
6北镇市旺发食品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广宁街道北京果品佳商贸有限公司东直门营业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南小街18号楼18-13北向南第二间大里脊(猪肉)//20201109恩诺沙星(μg/kg)║924║ ≤100;磺胺类(总量)(μg/kg)║1.81×103║ ≤100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
7//广丰盛业(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物中心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盛园13甲号楼101、201、301韭菜散装/20201027腐霉利(mg/kg)║5.73║ ≤0.2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北京市食品检验所)

4.不合格项目说明.docx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28日

际在线报道(记者 段雯婷):为推动“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在海内外留学人员及广大群众中得以落实,2016年5月31日,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轻创业促进中心在京推出“创业超市”平台,为寻找创业项目的大众群体提供“如同超市”一般的平台服务。

截至目前,“创业超市”吸引了来自国内外的400个项目,项目涵盖时尚餐饮、文化教育、健康美容、生活服务等类别,并继续向旅游户外类、乡村特产类等领域延伸。

6月30日,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轻创业促进中心常务主任张学强在接受国际在线记者专访时表示,“创业超市”作为集创业项目、创业指导、政策信息于一体的创业服务平台,具有开放性、公益性的特点,通过开发和推广以连锁加盟为主要方式的各种轻创业项目,面向广大创业群体提供渠道服务。

目前入驻轻创业促进中心的企业有16家,包括中国现碾米品牌“先农氏”,提倡节水洗车的洗车服务品牌“清速动力”,以及大型餐饮集团天粮餐饮、诚膳餐饮、荣创餐饮等。

张学强介绍说,对于选择“创业超市”现有轻创业项目的创业者,轻创业促进中心将负责推荐项目及创业支持;对于提供完整创业项目的人士,促进中心首先对项目进行评估,对符合轻创业模式的项目进一步孵化、包装、推广;对于提供项目信息的人士,中心负责评估分析,按照轻创业的模式进行包装和推广;对于协助引进项目的人士,中心通过考察、评估将符合轻创业模式的创业项目进一步甄选,入驻创业超市进行推广。

通过加盟“创业超市”成为会员单位的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丁辉告诉记者,“轻创超市”这个平台拥有优质的资源和独特的服务理念,加盟“创业超市”后,诚膳可以从一个更高的角度向同行业甚至跨行业的企业学习借鉴,同时,还可以展示诚膳企业自身的资源和项目。丁辉表示,诚膳公司旗下拥有多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金牌特色餐饮项目和上百种特色餐饮技术。诚膳加入“创业超市”,希望能为轻创事业贡献力量,服务更多的创业者。

张学强表示,未来将会有更多的企业加盟“创业超市”,“创业超市”的资源将不断丰富。这样社会上有创业梦想的群体可以在平台上选择他们的意向项目来进行创业。同时,轻创业促进中心将陆续实施“走近海归、走近市民、走进校园、走进国企的四个“万人计划”,加入到轻创促进中心的会员单位所打造的项目,将优先被推荐给有创业梦想的群体。

前,很多资质不全的特许企业将其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约定为短短的一年,到期后续签合同。而由于店铺选址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很多加盟商几个月都未选定。再加上其他筹备开店所占用时间等因素的影响,有不少加盟商等到一年合同期限都过了,还未开店。如果加盟商在这个时候发现这家特许企业存在资质欠缺,特许经营服务能力不足,重大经营信息未依法披露,那么他是否还有权利利用法定“冷静期”条款单方解约和主张退还加盟费呢?且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如下判例:

审判法院: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7)粤73民终xx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机场路2xxxx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一审原告赵XX诉讼请求:

2017年1月18日,一审原告赵XX向广州白云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返还赵XX品牌使用费等32800元;2.xx公司向赵XX支付违约金26240元;3.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0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赵XX签订《诚膳定金合同(单店)》。2015年12月15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赵XX签订《餐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xx公司授权赵XX在广东省××(县)惠城区××)经营“欢乐柠檬”餐饮项目;乙方赵XX签约时一次性支付诚膳公司“欢乐柠檬”旗舰店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328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协议到期后乙方赵XX享有优先续约权,乙方赵XX无违约的情况下经甲方xx公司同意双方可续签本协议,后续续签免费。

上述协议签订后,赵XX向xx公司分两次支付了投资款共32800元,xx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赵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书》,但合同约定xx公司为赵XX提供指定的企业标识、经营管理规范及“欢乐柠檬”品牌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技术支持服务,赵XX签约时需缴纳合作费用,店铺不得跨越合作区域范围经营,店铺不得使用“欢乐柠檬”以外产品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实质上是赋予被许可人可以反悔的权利,是为了保护被许可人,以缓冲被许可人投资的冲动,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该条款,被许可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赵XX在合同签订并交纳合同约定的品牌使用费后,因原材料购买、涉案商标权属、备案等原因多次要求解除合作、xx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该时间较短,虽双方在合同期内未就解除合作等达成一致意见,但赵XX在合同期内并未实际利用xx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故赵XX要求xx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XX主张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xx公司需支付违约金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赵XX书面通知xx公司对其培训xx公司拒绝的,xx公司应承担赵XX投资款总额80%的违约金;二是合同有效期内,其中一方强行无理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另一方可拒绝履行,并可根据签约后的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不低于投资总额80%的违约金。本案中,xx公司已按约定对赵XX进行培训,赵XX亦予以确认,且举证期限内,赵XX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无理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的行为,因此,赵XX主张诚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赵XX32800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上诉: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

1.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赵XX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事实错误。赵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向xx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赵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赵XX曾因原材料购买、涉案商标权属、备案等原因多次要求解除合作的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赵XX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起诉时《合作协议书》期限已届满。合同关系属于有期限的法律关系,不能永久存续,在合同到期后已经消灭,客观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可解除的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限届满后赵XX不应再拥有“冷静期”的单方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该单方解除权的设置是为了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关系,而非鼓励反悔解约。另,“一定期限”应当是在合同期限内。赵XX在《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提出解约,没有在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内行使。因此,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赵XX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向赵XX返还32800元投资款。

因xx公司与赵XX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该《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欢乐柠檬’旗舰店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32800元,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签约学习培训后,此费用不予退还”,由此可见,赵XX向xx公司支付的投资费用32800元,是包括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在内的合同对价。此外,该《合作协议书》还约定xx公司的义务包括“1.提供本协议的指定的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2.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为乙方培训3名技术人员。4.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已届满,但xx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培训及指导、技术支持等义务并且赵XX已实际使用xx公司所提供的品牌,也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协议书中约定“费用不予退还”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赵XX要求xx公司返还32800元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赵XX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协议履行期内曾要求解除协议,且其是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诉请xxx司返还款项及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部分事实查明不清、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但对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由二审判决可知,对于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已经经过的加盟商,如果其一直未实际开店经营,即未实际占用特许企业的特许经营资源,虽然不能以合理期限内(“冷静期”)单方解约权来解除合同而主张退款,但仍可以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来主张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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