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局 安全主管部门 理清职责首先,商场和超市属于商业服务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产业分类》 (GB/T4754-2017)第二类“零售业”包括:综合零售;专门从事食品、饮料和烟草制品零售;纺织、服装和日用品零售。第72类“商业服务业”包括: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因此,商场和超市应属于“零售业”或“商业服务业”。此外,应急管理部办公厅2019年发布的《关于修订冶金、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行业安全监督分类标准(试行)的通知》明确规定:“贸易行业主要包括批发行业、零售行业、装卸、仓储行业、住宿行业、餐饮行业等五类企业(无消防、气体监管)。说明商场和超市属于商业服务业,也是各部门的共识。
第二,商业部是商场和超市的行业主管部门。
刚才有人说,购物中心和超市属于商业服务行业,商务局的“三定”计划明确规定:“承担批发、零售、餐饮、住宿和居民服务等商业服务行业的管理。充分说明商务局是商场和超市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商务部也在履行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自2020年12月31日起,商务部制定并发布了《商场、超市疫情防控技术指南》第一版至第四版。商务部按照疫情防控“谁负责”的原则,多次修订商场、市防控技术指南,再次证实商务部是商场、超市的行业主管部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引用的法律法规和三项计划中没有关于“统一”和“非统一”的表述。商务局提到的“统一”和“非统一”只是经济指标统计的一种分类,5是否与行业主管部门无关。
综上所述,商务局是商场和超市的行业主管部门。
< class="pgc-img">>三、讨论餐厅(餐厅)的行业主管部门
刚才商务局对餐厅(馆)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议没有依据。原因如下:
第一,商务部是餐厅(馆)的行业主管部门。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2014年)第三条明确规定:“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业的管理,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的管理。”
商务局的“三定”计划还明确规定,它“负责批发、零售、餐饮、住宿和居民服务等商业服务业的管理。”
以上两份文件充分说明商务局是餐厅(餐厅)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商务部也在履行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2020年12月31日,商务部制定并发布了《餐饮服务单位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技术指南》。商务部按照疫情防控“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并发布了《餐饮服务单位防控技术指南》,再次证实商务部是餐厅(餐厅)的行业主管部门。
前面讨论商场和超市行业主管部门的时候,我们已经说明“入统”和“非入统”与行业主管部门是否无关。
< class="pgc-img">>同时,我想简要介绍餐饮业的定义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产业分类》 (GB/T4754-2017)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生产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劳动为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服务。包括:餐饮服务、快餐服务、饮料及冷饮服务、茶馆服务、咖啡馆服务、酒吧服务、其他饮料及冷饮服务、餐饮配送及外卖配送服务、餐饮配送服务、外卖配送服务、其他餐饮业、小吃服务及其他未列
明餐以业。
换句话说,我们常说的奶茶店、酒吧、外卖都属于餐饮业的范畴。
综上所述,商务局是餐厅(餐厅)的行业主管部门。同时,奶茶店、酒吧、外卖属于餐饮业,商务局应当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四、讨论农贸市场行业主管部门
我们认为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该是商务局,主要依据如下:
首先,农贸市场属于“批发业”或“零售业”,市场所有者提供的市场管理服务属于“商务服务业”。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产业分类》 (GB/T 4754-2017)第51类“批发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产品批发;食品、饮料、烟草产品批发;纺织、服装、家居用品批发;矿产品、建材、化工产品批发。第五十二类“零售业”包括:综合零售;食品、饮料、烟草制品专业零售;纺织、服装、日用品专业零售。第72类“商业服务业”包括: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市场管理服务。市场管理服务解释为:各种交易市场的管理活动。
根据《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设管字[2018]93号)的规定,第5291中明确规定:“农贸市场和小商品市场有固定摊位的零售,列入52(零售)相关行业类别。”
因此,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建材市场、水产品市场、批发市场等农贸市场应属于“批发行业”或“零售业”,市场所有者提供的市场管理服务属于“商业服务业”。
< class="pgc-img">>第三,商务部是专业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专业市场属于“地发业”或“零食业” 中的一种 市场管理服务层由市场所有者支付
第三,商业部门是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农产品市场属于“批发业”或“零售业”之一,而市场所有者提供的市场管理服务属于“商业服务业”。
商务局的“三定”计划明确规定:“承担批发、零售、餐饮、住宿、居民服务等商业服务行业的管理。负责重要商品流通管理和行业协调,承担“菜篮子”商品供应协调,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机制。负责生活必需品在商业领域的应急管理和保障。制定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引导和推进各类商品市场建设。推进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促进产销衔接。协调组织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建议。指导商业信用销售,促进商业诚信建设。履行市场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职责。这充分说明商务局是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商务部也在履行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自2020年12月31日起,商务部制定并发布了《农贸(集贸)市场疫情防控技术指南》第一版至第四版。商务部按照疫情防控“谁负责”的原则,多次修订农贸市场防控技术指南,再次证实商务部是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综上所述,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是商务局。
同时,我们注意到一个声音:“过去,农贸市场是由工商部门开放的。现在体制改革应该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在此,我简要介绍了农贸市场行业主管部门的历史演变:
市场监管部门(工商部门)曾是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的主体。20世纪90年代以前,全国许多商品交易市场,包括贸易市场,都是由市场监督部门(当时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即使不是由市场监督部门组织建设的,市场组织者也必须依法取得《市场登记证》,方可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商品交易市场注册申请。
但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市场完全脱钩的通知》 (国办发〔2001〕83号)各级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认可
但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完全挂钩的通知》 (国办发〔2001〕83号),各级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2001年12月完成市场管理完全脱钩。
2004年8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除第二批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工商法字〔2004〕第143号)宣布正式废除《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公室》。到目前为止,市场监管部门(工商部门)已经完全消除了商品交易市场行业主管部门的身份。
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行政法规修改废止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676号)于2017年3月1日废止了1983年发布的《城乡市场贸易管理办法》。到目前为止,市场监管部门(工商部门)作为农贸市场行业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已被国家一级明确废除。
各位领导同志:借此机会,我也想向大家介绍一下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定位。
2018年3月,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 ,从此,市场监管部门不再是任何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是政府职能部门负责特定行业和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的机构。监管部门是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规定指导和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按照法律和政策管理市场准入、市场经济流程和进出的机构。
可以有多个监管部门,但只能有一个行业主管部门。例如,学校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教育体育局,涉及市场监督、公安、卫生、应急等监管部门。涉及食品安全、特种设备、收费等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公安问题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步骤和流行病传播的,由卫生部门处理。
目前,市场监管部门经常面临一个困境:一些行业主管部门总是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承担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和职责,理由是没有执法权。但是,在国家大力推进法治的背景下,行政机关必须在自身职责范围内行使执法权。
例如,一些市场监管机构最近因查处冥币而被当地检察机关追究责任。根据《殡葬管理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制造、销售,由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市场监管部门不能单独成为《殡葬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由民政部门领导,市监督部门参与执法活动,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民政部门、市场监督部门按照民政部门、市场监督部门的顺序共同发布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应当使用民政部门的编号。
亲爱的领导和同志们:今天的会议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是为了澄清各部门的职责,共同推进工作。“三项计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各单位在贸易服务业的行业主管和部门的监督职责。毫无疑问,贸易服务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是商务局。作为市场监管部门,我们始终坚持依法履行职责、行政为公的原则,平等对待所有市场实体。无论哪个行业、哪个地方的经营者,无论哪个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只要违反现场监管法律法规,都将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罚。在今后的工作中,市场监督局将充分发挥行政法部门的监督效率,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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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瓶装液化石油气监管职责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21〕2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负责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
应急管理部门对液化石油气生产过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
商务部门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整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9〕13号):
(一)坚决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液化石油气行为。燃气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排查治理非法经营、非法储存、非法充装和倒装液化石油气等行为。市场监管、燃气管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排查治理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使用道路运输车辆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等行为。
(二)严厉打击液化石油气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燃气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排查治理液化石油气企业为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违规提供经营性气源,充装非自有钢瓶、翻新钢瓶、超期未检钢瓶、检验不合格或已判废未去功能化的钢瓶;企业从业人员未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等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排查治理特种设备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仍使用等行为。
(三)深入排查治理使用环节事故隐患。燃气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排查治理餐饮企业等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超期未检钢瓶、达到报废使用年限钢瓶、不合格钢瓶;销售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减压阀和软管,超期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和软管等事故隐患;液化石油气钢瓶减压阀及接口处、软管与燃气燃烧器具连接处等易漏气部位事故隐患。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城镇液化石油气管理问题的答复》(2003)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分类,城市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包括城市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工作。
二、国务院办公厅在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时,各部门已经达成共识,“新建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具体审批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从规划、建设、安全和行业发展等方面加强对城市燃气(含液化石油气)加气站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按照国家标准归口管理的原则,建设部已经于2000年批准颁发了国家行业标准《汽车用燃气加气站技术规范》(GJJ84—2000)。请你们按此标准对燃气加气站实施行业管理。
四、在国务院公布取消对“新建、扩建、改建城镇燃气项目审批”后所采取的后续措施中,将燃气行业基础设施的管理纳入了特许经营的范畴,保留了燃气企业工商登记的前置性审查环节,对其监督管理。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宿政办发〔2022〕5号)
各地要落实城镇燃气法规与刑法衔接工作,违法违规施工危害公共安全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格执法,集中执法力量对本辖区内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市场销售相对集中的经营者进行全面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取得强制性认证而擅自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等违法行为,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对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公安机关。
各地要开展在车库、地下半地下室、群租房等不具备通风条件场所违规使用燃气专项治理,属地街道(乡镇)要会同住建、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充分发挥基层网格员、安全员的作用,加大排查整治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属地街道(乡镇)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知燃气企业停止供气,属地街道(乡镇)要加强跟踪,及时制止其使用燃气,发现违法违规供气的,立即上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坚决予以处罚。
《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确保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安全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2〕9号)
三、城市民用液化石油气的使用,应该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计划、石化、城建部门协调平衡气源的分配;根据现有液化石油气的资源,确定供应城市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数量。在城市中,液化石油气的供应和分配业务,应由城建部门负责公用事业的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各炼油厂、化工厂不得对外灌装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
02
餐饮业安全监管职责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专项治理的通知》(安委〔2013〕1号)
三、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
各地区要成立由建设和市政管理等燃气管理、公安消防、质监、商务、安全监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建设和市政管理等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基本安全要求;督促燃气供应企业与餐饮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督促燃气供应企业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用户燃气设施巡检、燃气使用安全技术指导和宣传责任;向社会公示合法燃气供应企业名录;对存在违法违规供气行为的燃气供应企业依法追究责任。
(二)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餐饮场所的消防安全实施专项监管;依法查处餐饮场所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质监部门:对餐饮场所使用的判废、超期未检和标记不符合规定的钢瓶出具查验证明,将存在上述问题的钢瓶移送专业检验机构依法处理,并依法追究充装企业责任。
(四)商务部门:负责组织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隐患;对未与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的餐饮场所,督促其与合法供气企业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
(五)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经有关部门确定,在燃气使用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餐饮场所,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立即停止使用供用气设施、设备。
(六)工商部门:负责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场所依法进行查处。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未取得卫生许可的餐饮场所依法进行查处。
《省安委会关于加强餐饮场所燃气安全管理的通知》(苏安〔2016〕31号)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行餐饮场所燃气安全监管职责。
(一)住建(建设、市政)部门。作为建设和市政管理等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基本安全要求;监督燃气供应企业与餐饮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监督燃气供应企业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用户燃气设施巡检、燃气使用安全技术指导和宣传责任;向社会公示合法燃气供应企业名录;对存在违法违规供气行为的燃气供应企业依法追究责任。
(二)商务部门。作为餐饮行业管理部门,督促餐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燃气安全日常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未与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的餐饮场所,督促其与合法供气企业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并接受安全用气检查指导。
(三)工商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对无证无照的餐饮场所依法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抄告的餐饮经营单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
(四)质监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餐饮场所使用的报废、超期未检和标志不符合规定(特别是无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的钢瓶进行追溯,将存在上述问题的钢瓶移送专业检验机构依法处理,并依法追究钢瓶充装、检验单位责任。
(五)食药监部门。负责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场所依法进行查处。
(六)安监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对在燃气使用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餐饮场所,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供用气设施、设备。
(七)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餐饮场所的消防安全实施专项监管,发动公安派出所、基层网格组织加大对小饭店、小餐饮场所的检查、宣传力度,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灭火设施和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依法查处餐饮场所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关于进一步明确餐饮场所燃气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宿安办发〔2017〕46号)
近年来,我省餐饮服务行业燃气使用安全问题突出,餐饮场所火灾爆燃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今天上午,苏州市人民路一家饭店发生爆炸,初步判断,事故系液化气瓶泄漏引发爆炸,目前已致1名路人死亡,3人受伤住院治疗,另有6人轻微受伤。为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餐饮场所燃气安全管理,有效遏制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吴政隆省长在省安委会全体(扩大)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现将我市餐饮场所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职责明确如下:
(一)住建部门。作为建设和市政管理等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基本安全要求;监督燃气供应企业与餐饮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监督燃气供应企业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用户燃气设施巡检、燃气使用安全技术指导和宣传责任;向社会公示合法燃气供应企业名录;对存在违法违规供气行为的燃气供应企业依法追究责任。
(二)商务部门。作为餐饮行业管理部门,督促餐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燃气安全日常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未与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的餐饮场所,督促其与合法供气企业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并接受安全用气检查指导。
(三)工商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对无证无照的餐饮场所依法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抄告的餐饮经营单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
(四)质监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餐饮场所使用的报废、超期未检和标志不符合规定(特别是无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的钢瓶进行追溯,将存在上述问题的钢瓶移送专业检验机构依法处理,并依法追究钢瓶充装、检验单位责任。
(五)食药监部门。负责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场所依法进行查处。
(六)安监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对在燃气使用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餐饮场所,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供用气设施、设备。
(七)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餐饮场所的消防安全实施专项监管,发动公安派出所、基层网格组织加大对小饭店、小餐饮场所的检查、宣传力度,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灭火设施和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依法查处餐饮场所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专项治理的通知》(安委〔2013〕1号)
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存瓶总重量超过100 千克(折合2瓶50千克或7瓶以上15千克气瓶)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存瓶总重量小于420千克时,气瓶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存瓶总重量大于420千克时,气瓶间应当为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独立建筑。
(2)气瓶间高度应当不低于2.2米,内部须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且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地下构筑物;外部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使用防爆型照明等电气设备,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
(3)气相瓶和气液两相瓶必须专瓶专用,使用和备用钢瓶应当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4)放置钢瓶、燃具和用户设备的房间内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同一房间内不得同时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明火。
(5)液化石油气钢瓶减压器正常使用期限为5年,密封圈正常使用期限为3年,到期应当立即更换并记录。
(6)钢瓶供应多台液化石油气灶具的,应当采用硬管连接,并将用气设备固定。钢瓶与单台液化石油气灶具连接使用耐油橡胶软管的,应当用卡箍紧固,软管的长度控制在1.2米到2.0米之间,且没有接口;橡胶软管应当每2年更换一次;若软管出现老化、腐蚀等问题,应当立即更换;软管不得穿越墙壁、窗户和门。
《省安委会关于加强餐饮场所燃气安全管理的通知》(苏安〔2016〕31号)
三、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一)供气企业。燃气供应企业是燃气源头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用户燃气设施巡检、燃气使用安全技术指导和宣传责任。要与用气企业(单位)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要遵守供气安全操作规程,不得非法充装或使用报废、超期和不合格的钢瓶。要加强对送气工和送气车辆的管理,定期对用气企业(单位)进行燃气安全检查。
(二)用气企业(单位)。用气企业(单位)是燃气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经营(用气)场所的用气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用气企业(单位)包括各类酒店、饭店、火锅店、烧烤店、小吃店、大排档等餐饮经营单位,要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燃气使用规定,使用合格正规的气源、气瓶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以及螺纹连接的不锈钢软管、调压阀等配件。加强对从业人员燃气使用安全教育和操作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规范操作水平。要与正规的燃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自觉接受供气企业的技术指导和相关部门的检查。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隐患自查整改工作,确保用气场所的安全。
《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
(GB 51142-2015)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液化石油气钢瓶》(GB/T5842-2022)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2021)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违规使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款,下列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八)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十)盗用燃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不得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
(七)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八)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违规经营与储存、运输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2020年废止)第二十条,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第十七条第二款: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城建(2020)125号)文件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对象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因此,江苏目前尚未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的具体条件。
就储存方面,《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修订,2020年7月13日废止)
第四十三条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并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定期对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第四十四条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五条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并未对违规运输、储存做出规定。该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并未对储存、运输做出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按照公安部的《实务指南》,此处的国家规定并不包括省级规定,而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也已经被废止。就经营、储存瓶装燃气而言,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来源 | 案例法研究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实习编辑 | 杜宗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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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咱店里没有安装燃气报警器,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了规定,需要马上整改。鉴于是首次违规,且情节轻微,本次不予处罚,以后要提高安全意识。”日前,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在某餐饮店执法检查时说。
李沧区纪委监委派出振华路街道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紧盯涉企行政执法规范化开展监督,推动街道行政执法部门落实柔性执法要求,严格按照“轻微免罚”“首违不罚”等程序开展执法工作,为企业减轻经营负担,推动打造宽松高效、公平有序、规范公正的市场环境,让企业安心经营。
今年以来,李沧区纪委监委聚焦护航企业发展,延伸护航监督层级,紧紧抓住街道这个基层治理的“关键环节”,以派出各街道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为主体,组织开展“引企助航2.0”行动,立足属地责任,访企业、解难题,强监督、抓落实,助力街道招商引资和企业服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做到“企业有需求,街道有回应”。
“开展‘引企助航2.0’行动以来,我们连续在媒体刊发10期派出各街道纪检监察工委护航工作做法,讲案例、亮成绩、找差距、提干劲,营造出了比学赶超、奋力争先的干事氛围。”李沧区纪委监委护航行动工作专班相关负责人表示。
通过开展“引企助航2.0”行动,李沧区纪委监委派出各街道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着力发现和推动解决涉企问题,不断优化街道营商环境。截至目前,“引企助航2.0”行动发现并整改问题53项。
(大众日报·大众新闻客户端记者 张晓帆)